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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转自丹柱律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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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30 11:11:3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丹柱按语

公司法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是鼓励并保护投资,利市兴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构建诚信互利市场经济外部大环境,以及建立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各股东之间、公司各人事间和谐有序、有效运转、互敬互利内部小环境所不可或缺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和最低行为准则。公司法是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安身立命之根本。

      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过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修订后的公司法于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公司法全面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公司法共15章、266个条文,31456字。即日起,本公众号将陆续刊发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的相关内容,以期引导公司主体依法开展内部治理和经营管理活动,为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1~20)

01 新公司法实施后,适用5年内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公司是针对新设公司还是包括存量公司?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采用认缴制,新公司法47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根据以上变化,新公司法生效后,新设公司应当依法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资本;尚未完成实缴的存量公司,如其剩余的认缴期仍超出5年,则需要调整。具体的实施办法,新公司法在第266条授权给国务院规定。

      公司法不涉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故“五年缴足”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应当分别在公司成立大会前全额、足额缴纳股款,在成立大会后申请设立登记。

根据2024.07.01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注册的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自 2027 年 7 月 1 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即超过 2032 年 6 月 30 日)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即 2027 年 6 月 30 日之前)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即 2032 年 6 月 30 日之前)。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即 2027 年 6 月 30 日之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02 哪些人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规定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将范围扩大至“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即执行公司高级管理事务的董事都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换言之,除了公司内部的独立董事、外部董事这些负担监督职能的董事之外,其他的董事及经理都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03 普通员工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不是由普通员工或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人来担任。

      从劳动用工角度讲,如公司让在职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不合法,也存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风险,而且一旦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该种风险的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同时,法律也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包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员工离职,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04 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吗?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需修改章程,造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困难。法定代表人虽有权辞职,但实际操作中仅修改章程的股东决策层面、工商变更登记层面均需要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合,可能存在一定障碍。新公司法的第1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35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仅需正式通知公司即可,由公司负责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时也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合。

05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是否必须订立公司设立协议?

      公司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具有规范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行为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可以选择签订公司设立协议,非强制性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应当签订公司设立协议。

06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

      新公司法中删除了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的公司法第58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了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内容。这意味着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做限制。自然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可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新公司法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单独章节,取而代之的是“一个股东的公司”制度。不过,一人公司典型制度予以保留,例如推定人格混同制度(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书面股东决定制度(第60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另一人公司不限于有限公司形式,允许设立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第112条第2款)。

07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股东应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一是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设立协议,有效解决发起人之间的潜在冲突,避免法律风险;二是公司设立时缴纳必要的出资,避免公司设立失败的风险、保障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能力;三是展开必要的尽职调查,明确货币出资的来源,完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评估程序,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必要的增信措施,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

08 设立股份公司是否必须实缴注册资本?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分别在新公司法第98条、第101条和第103条。依照98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因此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适用实缴制。除发起设立外,股份公司另一种设立方式是募集设立,募集设立又包括公开募集、定向募集。公开募集即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新公司法101条仍沿用原公司法规定,要求股款缴足后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仍采用实缴制。定向募集即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并且也需要采用实缴制。综上,股份公司的设立均采用实缴制。

09 股东的出资方式有哪些,股东如何向公司缴足认缴出资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不可买卖的文物等)。用于出资的股权或债权不能被司法冻结或者被设立质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将房产、商标权过户到公司名下等。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注册前,发起人应当缴足所有认购的股款。

10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出资什么情况下应当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从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新《公司法》将现有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进一步放宽,如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已认缴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有特别例外情形下才会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新公司法则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哪些情形可以算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们认为,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即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比如已有另案诉讼等特定情形。

11 如何确立公司控股股东?

      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主要是将出资占比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至于将股东大会删除仅是为了保持体例一致,新《公司法》整体删除了股东大会表述。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其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简言之,新《公司法》修改后认为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不属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属于控股股东。

12 如何确立公司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有重大调整,删除了以往公司法“不是公司股东”的规定,这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公司股东。当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也就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区分不再明显,双方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重合,但从新增实际控制人责任条款来看,后续审判实践中也许会出现不是控股股东但对董、监、高有控制的股东课以实际控制人责任。

      投资关系主要是指持有股权的行为,例如直接持有股权,基金公司投资;协议主要是指代持协议、投资协议等;其他安排一般为亲属代持、员工代持。      

      对拥有控制权的人,也可以称之为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 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 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016年9月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增加了一款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实质认定条件:“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 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3 如何理解新公司法下的“企业家精神”?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具体包括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履行责任、敢于担当、服务社会等精神。   

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增加规定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作为立法目的。这是企业家精神第一次进入我国公司法的视野,将对公司法的价值体系起到实质塑造的效用,也将对向管理者赋权、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配置等诸多公司治理问题乃至于授权资本制等资本规则产生实质映射。

创新理论之父约瑟夫·熊彼特说:
企业家精神就是我们面对不确定性,敢于做出自己的挑战和创新,敢于颠覆我们的对手和市场,最终敢于颠覆我们的人生,敢于颠覆我们的祖宗。

熊彼特认为,企业家受三个“非金钱动机”驱使:
(1)建立自己的私人王国;
(2)征服对手,证明自己比别人优越;
(3)对创造性的享受。
用熊彼特的话说就是:“这样一类特殊人种,他们四处寻找艰难和挑战,为了改变而寻求改变,他们敢于冒险,乐此不疲。”

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的张维迎教授认为,企业家就是那种靠自己丰富的想象力和坚定的信念、杰出的组织才能和钢铁般的意志,以及大胆的冒险精神,把假设的事情变成现实的人。他强调,企业家精神的核心在于创新精神,即敢于去做别人没有做过的事,创造出原来没有的资源、技术和产品。

14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有何不同?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最大不同在于,授权资本制赋予董事会更大的灵活性和决策权,尤其是在新股发行和公司融资方面;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成立时就确定全部资本金额,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而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在成立时只确定一部分资本,剩余部分可以在需要时通过董事会决议逐步发行。这种灵活性使得公司能够更好地应对市场变化和融资需求,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间。

相比之下,授权资本制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决策灵活性。股份发行的决策权被下放至董事会,这意味着只要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公司就可以迅速地发行新股。这种灵活性大大提高了公司的融资效率,使得公司能够更快地响应市场变化,特别是在收购与反收购的情境下,董事会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寻找“白衣骑士”来抵御恶意收购,更灵活地保护公司和现有股东的利益。这种运用方式显示了授权资本制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复杂的资本市场环境下,授权资本制为公司提供了更灵活的融资手段和防御机制。

需要注意的是,授权资本制需要在公司设立时即记载入公司章程,是对董事会层面的授权。但是具体发行股份时,与发行相关的事项,例如发行规模、发行时机、发行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都会对公司利益产生影响。新公司法虽引入了授权资本制,但更加细化的规范和解释尚未出台,盲目使用授权资本制,对董事会赋权过多很容易导致董事会、股东、公司利益的失衡,出现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频繁发股稀释小股东股比的情形,或者董事会利用信息差争夺公司控制权等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公司对授权资本制的选择应当谨慎,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提前做好制度衔接和设置,设计张弛有度的发行条款,设置保护机制。

15 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则有何不同?

优先认购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两项优先权的规则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在公司法上的规则差异主要体现在当股东内部就认缴或受让股权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时,优先认购权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优先购买权是按照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另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不享有优先认购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享有优先认购权。

16 新公司法下的双控人是指哪些人??

双控人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合称。

控股股东,是指对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或虽不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其必须对公司直接持股。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需注意的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没有变化,但对实际控制人的表述有重要变化。旧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有“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导致实务中认为实际控制人不能是股东。这与商业实践有一定脱节,与上市公司相关规定中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逻辑亦不一致。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调整,明确实际控制人可以兼具公司股东身份。

17 “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是谁,二者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事实董事,是指名义上不是董事,但实质上就是董事的人;也即,未经公司选举和任命,但公开行为或行为外观上显示其直接行使董事职权的人。

      影子董事,是指名义上不是董事,也不直接行使董事职权,但其如影子般置于董事身后,遥控、支配董事行使董事职权的人。

      两类人的相通之处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有一致性,即董事行使职权体现的是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的意志;不同之处在于,在方式上有所区别。新《公司法》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规定直接指向的责任主体亦是双控人(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事实董事体现于新《公司法》第180条,该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影子董事体现于新《公司法》第192条,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8 什么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四款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明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该全资子公司。据此,“双重”的含义是在此类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存在两重股权结构关系,包括:①母公司与其股东的股权关系;②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关系。

      原告若在起诉过程中失去股东身份这一必备条件,则因争议结果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法院继续审理将不再有意义,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观点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印证。

      母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直接受益人为子公司,因此针对子公司相关利益的和解,也应当取得子公司股东(无股东会)、董事会的确认同意后,人民法院方能据此出具调解书。

19 什么是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注意的是,催缴失权有着严格的程序,董事会对未按章程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书面催缴,且须给予不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如该股东仍不缴纳出资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才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20 什么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空前,这和以前鼓励全民创业时代不可同日而语。新《公司法》不仅保留原先纵向人格否认规定,而且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第一款说的是纵向人格否认,第二款说的是横向人格否认。

当各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以下状况时,法院可能会援引横向穿透:各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的边界,表现为财务混同(随意财务调拨)、业务混同(无法区分各自的业务)、人员混同(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场地混同、资产归属不清等。

      常见的情况有:

     ①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不公允的利益输送,通过虚假交易将利润转到某一特定的公司,或者把亏损转移到其他公司以逃避债务。

      ②资产转移,为了逃避单一公司的债务,将该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造成原公司无力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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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1:20:2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21~40)

21 新公司法在强化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有哪些创新?

      (1)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新公司法的保护对象相较原公司法增加了“职工”,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并列,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明确为立法宗旨;

      (2)新公司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增加规定公司研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新增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4)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强制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公司设置职工董事(除非其有职工监事)。

       (5)公司可以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资助。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实行员工持股,让员工不仅有按劳分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还能获得资本增值所带来的利益。但是由于实践中员工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才能取得股权,部分员工可能存在资金短缺的问题从而放弃参加持股计划。新公司法该条款在实操中为员工在参加持股计划时缺少资金的情况提供了解决方案,有助于公司帮助符合条件、有意向的员工参与持股计划,从而加强员工的主人公意识, 留住公司骨干人才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2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都有哪些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

      (1)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与有限责任公司保持一致,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可以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只能对行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股东持股比例作较低规定。

      (2)明确股东的知情权及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3)明确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3 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

      (1)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时,并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

      (2)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须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或者无法满足其请求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3)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首先,股东通常向公司邮寄要求查阅的沟通函或律师函提出书面请求,函件内容应包括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和时间,以及查阅范围,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明、持股证明等;

      其次,公司收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函件后,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审核其查阅目的、范围和时间。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最后,如果公司在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书面答复,或拒绝股东请求,或虽回复同意但不合理的拖延时间,亦或虽回复同意但限制其查阅范围、人员等不合理或无法满足其知情权情形,视为股东已履行完前置程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4 股权代持行为是否有效?

      (1)通识认为,对于有限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只要代持协议真实、无恶意串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有效。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第 30 则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等。但对于上市股份公司和受严监管行业公司(如金融类),股权代持协议更易被认定无效,尤其是涉及违反公序良俗或行业规定的内容。例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禁止股权代持。

      (2)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规则,即“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需要强调的是,首先,该条款仅针对上市公司。其次,该条款是强制性规定,即不允许以股东或公司的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表面上看,“禁止”一词作为绝对性描述,似乎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代持行为的否定,但这并不代表所有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都是无效的。

      首先,“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条款应该解释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形下,股权代持才无效,而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因此并不会一刀切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所有代持都无效,但未来很有可能有新的法律法规产生,对该条做进一步解释;

      其次,从主体上看,该条约束的主体应仅限于大股东、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从目的解释来看,限制或否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从逻辑解释来看,该条款放置在第140条的第二款,列于第一款“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之下,可以看作对第一款的补充或强化,因此该款的限制范围不应当做扩大理解。

      综上,少数股东和中小股东应被排除在此款外,因其影响力有限,无进行信息披露和否定代持的必要。除非代持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上述公序良俗的有关规定。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持严格监管态度,主要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代持行为,并非全面否定所有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而是依据相关法律和个案情况判断其有效性。

25 隐名股东/被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与建议。

      1. 名义股东行为风险

      1.1.滥用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可能利用其名义上的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例如擅自决策、干预公司经营等。

      建议:在代持合同中,明确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边界,并规定违反约定行使权时的违约责任。

      1.2.拒绝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可能不按照约定将投资收益转交给隐名股东。

      建议:代持合同中应详细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时间。

      1.3.怠于履行受托义务:如不及时提供公司信息、不参与股东会议等。

      建议:在代持合同中明确名义股东需定期提供公司信息、参与股东会议等义务,并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1.4.擅自处置股权:名义股东可能擅自转让、质押代持的股权,给隐名股东带来损失。

      建议:代持合同中应明确股权处置的条件和程序,并设置违约金,或要求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一旦存在有效的质押登记,则该部分股权无法进行转移变更登记,这使得名义股东随意处分代持股权的风险实质降低。

      2. 名义股东自身问题风险

      2.1.股权分割风险:如名义股东是自然人,其离婚、继承等个人事务可能导致代持股权被分割。

      建议:隐名股东可要求名义股东在婚前或婚后签订财产协议,明确代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2.股权被强制执行/冻结的风险: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能通过法律手段冻结、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或因名义股东违法犯罪导致股权被冻结、强制执行。

      建议: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应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确保名义股东没有违法犯罪和严重的债务问题。

      2.3.法人清算破产风险:如名义股东是法人,其破产清算可能导致代持股权被处置。

      建议:隐名股东可考虑要求名义股东提供担保或第三方保险,确保在名义股东公司破产时,代持股权能够得到保护。

26 名义股东/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与建议。

名义股东/代持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承担的民事风险,尤其是连带责任问题,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一、与出资有关的风险

      1.1 向公司补足差额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或违约时,可能需向公司补足差额,并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代持合同中应明确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名义股东应要求隐名股东提供出资证明或第三方验证,确保出资真实。

      1.2 代隐名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隐名股东代持的股权存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形,名义股东可能被要求提前缴纳。

      建议:代持合同中应明确出资期限及提前缴纳的责任归属。名义股东可考虑要求隐名股东提供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确保资金安全。

      1.3 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在差额范围内可能需与其他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代持合同中应明确名义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解除代持关系,避免长期风险。定期对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其履行出资义务。

      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名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可能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 代持合同中应明确名义股东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名义股东应积极参与清算过程,确保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三、滥用法人人格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纵向否定风险

     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名义股东按隐名股东指示行事,且该指示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纵向否定。

      建议:代持合同中应明确名义股东在经营管理中的独立性和权利限制。名义股东应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避免被卷入纠纷。

      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刑事实质可以刺破民商事外观,直接追究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名义股东就会面临较大的刑事风险(逃税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27 什么是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交易,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所进行的交易。

      关联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中性的行为,并不绝对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如何识别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明确对应的责任规则。

      新公司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丰富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构建了以第22条、第182条、第185条、第186条为中心的关联交易规则,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一般性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了识别不公允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

      (2)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即关联交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应作功能性或经济性的广义理解,其外延不限于资产使用转让、货物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还应涵盖其他基于意志的会对公司资金、资产和收益等产生影响的措施。“交易”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既包括商业上的合同、交易、安排,还包括诸如撤销、单方解除合同、抵销、行使期权等行为。

28 如何判断关联交易的内容合法?

      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判断标准:

       (1)关联交易的内容合法是关联交易生效的实质性条件。

      这里的“法”不仅涉及公司法,且涉及证券法、税法及反垄断法等可能对关联交易予以调整的法律法规。关联交易的内容须遵守《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

      归结起来,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符合诚信原则;

      ②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③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④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从合同法角度看,审查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主要需关注:

      ①关联方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关联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9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划分总分公司的责任?

(1)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38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30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3)一般情况下,通过公司名称确定具体的用人单位是谁,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最终应由谁来承担用工责任;公司住所涉及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确定,涉及到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劳动争议管辖地的确定等;经营范围可以作为确定公司主营业务的标准,涉及到在哪些岗位中可以使用劳动派遣,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包含用工管理权,其所作决定可以认定为是公司的决定。

      近些年来,由于互联网用工的兴起以及集团化公司的出现,致使混同用工的现象层出不穷,导致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劳动关系的确认变得异常复杂。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利用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况来规避用工责任,比如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指派用工、非因劳动者原因变更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能否共用等问题,导致关联公司之间在劳动者的工龄连续计算以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年限等相互推诿,拒绝认可,但在适用规章制度的问题上又相互认可,变相侵害劳动者利益。

      (4)民法典第72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同时,新公司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劳动者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在产生劳动争议后,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理论上劳动者可以直接要求总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也可以要求分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同时也可以将总、分公司都列为被申请人,要求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数仲裁机构在立案受理时,想当然认为,谁和你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者谁给发工资、缴纳社保,你才能将谁列为被申请人,不允许将总、分公司都列为被申请人。我们认为,该种理解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是不对的。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法律允许可以以其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还需要由总公司来担责。

30 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如何减资?

       (1)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殊行业,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还应不少于最低限额。

      (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3)公司为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4)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 新公司法施行后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共同决定的事项有哪些?

      注:此问题下的“公司”,仅指通常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施行后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共同决定的事项有:股东一致同意或共同决定的事项有

      (1)设立公司,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不经召开会议即作出决定的,须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3)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须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

      (4)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5)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须由全体股东约定一致。

      (6)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的,须由全体股东约定一致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7)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须由全体股东约定一致。

     (8)公司简易注销时,须由全体股东对公司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作出书面承诺。

      (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须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

       (10)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须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

       (1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是否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须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

       (12)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事宜须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办理。

      (13)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机构等依据《外商投资法》调整后,有关股权转让是否执行合同约定的条件,须由全体股东重新约定。

      (14)负责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和开业的筹备组负责人及其具体职责须由全体股东共同书面确认。

       (15)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公司开业,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1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会会议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的,须由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

32 股东可以向公司借款吗?

      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从公司借款,股东与公司建立借款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股东应当在约定的或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民法典》《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还款期限。但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从公司借款后至当年年底没有归还或者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的,视为红利分配,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公司和股东之间成立了借款关系,该笔借款会被视同提供贷款服务,依法应当确认利息收入,如果没有约定,则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认,然后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借款期间的增值税。

      除股东外,其他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借款年底还未归还的,税法规定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借款时一定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是借款用途的问题,是否与经营相关;一个是借款时间问题,不要逾期一年以上。

3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以向公司借款吗?

      新公司法已删除老公司法(即现行有效的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115条关于“禁止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的条款,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即使新公司法施行以后,也存在新起诉案件依据之前老公司法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形。

      董监高为公司法领域中的习惯用语,通常指在公司中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董事、监事分别当然包含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通常对应实务中公司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经理(CFO)。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赋予公司自主决定的权利。例如科技类公司中的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技术官(CTO类似总工程师)、首席人事官(CHO)等等,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老公司法明令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均为此类)向董监高提供借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有限公司可以向董监高提供借款。

34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哪些规定?

      (1)不再征询同意。

      老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先行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后再二次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则删除了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改为直接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变两次通知为一次通知,简化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流程,更便于股权转让和收并购交易。

      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如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则转让股东应予赔偿。

      如果希望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有所限制,而不仅限于优先购买权,就需要通过公司章程事先作出相应规定。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简而言之,可以限制,不能禁止。

      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条款,如约定“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受让方的身份资格进行合理限定,一般也可以得到认可。

      (2)书面通知公司。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3).转让中的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当中所涉及到的股东出资义务,主要有两个类别:①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转让;②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两种类型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也是截然不同的。老公司法仅对第2种情形有规定,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未作规定。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认缴股权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缴纳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在此基础之上,本次修订后的新法进一步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换而言之,一旦受让方无法缴纳出资,则原出资义务将发生“回转”,转让方作为原股东需对此出资缴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较大的一处变化,也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4)股东压制下的回购

     新公司法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这实际是为小股东新增了一个退出通道。该条款的实际运用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整部公司法出现了四处“滥用”字眼,但无一对何为“滥用”给出具体解释。建议可通过公司章程对此予以列举释明,让该条款真正能够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5 公司减资的原因主要有哪些?

      一般来说,公司减资主要有如下原因:

      (1)对于认缴且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公司减资意在消灭巨额的未来出资义务。

      (2)对于经营亏损企业,公司减资意在调整注册资本的数额,使注册资本与公司尚有的净资产相匹配。

      (3)对于资本过剩企业,公司拥有的股权资本超过了其实际需求,公司减资意在希望通过向股东返还资产而降低注册资本。

      (4)对于存在股东理念不合或出现业务变化的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定向减资或者非同比例减资等方式调整股权结构,进行股东结构的改变或者退出股东序列。

36 公司是否必须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根据公司情况确定。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名监事,或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股份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只设一名监事。但上市公司,仍应依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设置监事会,且不能用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功能。其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内设专门委员会,与监事会互相独立,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37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是否必须选任职工代表?

      (1)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并不强制要求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但职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除依法设监事会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以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若公司属于第83条规定的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则可以不设置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必须有职工代表。根据新公司法第69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新公司法对在监事会设职工代表的人数要求为“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对审计委员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暂时没有限制性要求。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8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有哪些变化?

   董事会权限最重要的变化是其职权的扩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允许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同时董事会增设审计委员会,可以将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分配给董事会。

    (2)股东会可以授权其更多的法定职权。包括:

      ①股东会的职权规定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

      ②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③引入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后,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这一规定使得股东会有权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这样既可以使公司更加高效地做出决策,也能减轻股东会的负担,此外赋予了董事会在公司融资方面更大的自主权,有利于提高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融资决策效率。

    (3)删除董事会人数限制。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三至十三人、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五人至十九人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统一为三人以上即可,不设上限。降低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下限要求,无疑减少了中小规模股份公司董事会人员配备的负担;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也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

39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权利与责任上有什么变化?

      (1)新增董事的索赔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可以基于自主管理权解任董事,同时也赋予了董事对于公司在无正当理由解任的索赔权。

      (2)董事可向公司要求投保责任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该规定有助于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及保障赔偿责任的实现。需注意的是,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董事无法因此强制要求公司购买。

      (3)新增董事催缴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规定了公司董事应积极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一旦查实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应及时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鉴于此,自新公司法执行后,董事应更加注重股东的出资情况,实时跟进,切实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面临被起诉的风险。

      (4)新增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务中,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一旦抽逃出资,执行机构是最易发现的,因此赋予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增加了抽逃出资的成本,从而降低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

      (5)违规分红或者减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情形,董监高为规避自己的职责应及时发表反对意见,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

      (6)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称为“影子董事”,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民法典》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后果的体现,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40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是如何规定的?

      (1)新公司法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新公司法侧重保护中小股东权利,避免被控股股东损害其投资利益,增加中小股东的救济路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能会因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和项目前景等原因与其他股东产生分歧,或者对实控人的经营能力产生怀疑,从而想退出公司以减少损失。

      (2)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3)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4)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合理价格的确定

     ①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章程如有规定回购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则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②若章程就此未作规定,当事人也可协商股权回购价值,若无法协商的,股东可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评估股权价值,法院以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回购的定价。若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审计与评估的,如掌握公司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前提下拒绝提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③关于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问题,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由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获得公司财务资料再进行审计、评估,进而确定回购股权的真正价值,防止回购股权价值不确定时的股东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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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1:59:1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41~60)

41~45(待补)

46 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47 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有什么区别?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催缴未成功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有一定相似性,但仍存在差异:
(1)适用公司形式不同。失权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程序不同。失权制度程序为书面催缴+60日以上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除名制度程序为公司催告+合理期间宽限期+股东会决议。
(3)对象不同。失权制度对象为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包括未全交和全未交,失权股东仅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失权;除名制度对象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全未交和全抽逃,除名后即不再作为公司股东。
(4)后续程序不同。股东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减资注销,无法转让或减资的情况下由其他股东补缴;除名后,相应出资应及时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
(5)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同。失权股东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丧失股权,不再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除名股东即便被除名,但在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仍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8 公司章程与合同(契约)有哪些主要区别??

公司章程可以视作制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契约,但此种契约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组织法上的特点。结合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与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
(1)订立、变更的要求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虽由全体设立人一致同意才能制定,但修改遵循“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不完全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体现的是公司组织的意志而非每位股东的意志,即使对此持有异议的股东也须受此约束。至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其制定与修改都不需要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同意。而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体现了每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就不能成立。
(2)效力的范围不同。
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超越了订立当事人的范围,可以约束不赞成章程的股东、不参与订立的公司管理层、未参与订立的后加入股东,以及无法参与订立的公司本身四类主体。而合同则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订约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3)法律规制的程度不同。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制强度比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制强度更大。公司章程必须反映和体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所有设立的公司均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必要条款来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4)公开性的要求不同。
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首先,登记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通过登记不仅标志着公司已经取得法人人格,也意味着公司章程内容向登记机构公开;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对于作为公众投资者的股东也应当公开。而合同则具有私密性,合同当事人没有将合同内容公开的法定义务,反而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当事人知悉,不准对外泄露。

49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何区别??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以下不同:
(1)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仅适用于公司内部,不适用于公司外部;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适用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适用于公司内部。
(2)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依章程订立而产生,即使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也对设立人和设立中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对外效力则是依公示而产生,未经公示的事项就不具有对外效力;
(3)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针对公司章程全部内容而言的,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对约束对象均有效力,全部内容包括了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对外效力则只针对已经依法公示的章程内容,并且还有个别例外的情况,比如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4)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一种行为约束力,约束对象为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股东等主体的行为;而对外效力则是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对相关事项涉及的权益进行主张或抗辩的权利。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仍然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公司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订立时公司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则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关于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行使抗辩权,但如果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主张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50 公司能否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新公司法已删除老公司法(即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115条关于“禁止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的条款,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后,也存在新起诉案件依据旧公司法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形。

董监高为公司法领域中的习惯用语,通常指在公司中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董事、监事分别当然包含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通常对应实务中公司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经理(CFO)。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赋予公司自主决定的权利。例如科技类公司中的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技术官(CTO类似总工程师)、首席人事官(CHO)等等,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旧公司法明令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均为此类)向董监高提供借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有限公司可以向董监高提供借款。

除了公司法,还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通过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进行否定评价来进行制约“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例如: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明确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纳入公序良俗范围。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公司法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是鼓励并保护投资,利市兴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构建诚信互利市场经济外部大环境,以及建立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各股东之间、公司各人事间和谐有序、有效运转、互敬互利内部小环境所不可或缺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和最低行为准则。公司法是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安身立命之根本。

      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过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修订后的公司法于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公司法全面修订,将对我国4800多万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2月数据)公司产生系统性影响。公司法共15章、266个条文,31456字。

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公司员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亮点纷呈、可圈可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自2024年9月5日起,我们撷取和总结实务问题并依托本公众号陆续刊发,以期共享共学共探讨。

51 失去股东资格的股东能否对享有股权时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许建荣等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公司关于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原告未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而本案不应一并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52 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 隐名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汪建林、浙江凯能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汪建林并非经正式登记的显名股东,从汪建林诉被告万有公司、第三人庄益君、周建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0)浙04民终3129号】来看,其系万有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其也确认不参与万有公司经营管理。故汪建林作为隐名股东,可以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因此,一审认定汪建林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2)隐名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刘州、刘劲华、刘长征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4334号】中,安徽省高院认定:被申请人虽系隐名股东,但其参加了置业公司的经营,实际享受了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现就置业公司内部纠纷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股东资格、身份及各自投资比例已经过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确认,各方对对方的股权比例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四被申请人为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无不当。2015年12月11日皖蜀春酒业公司向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发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决定书》明确表明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四被申请人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股权分配的情况下,刘州利用自身职权在未得到股东会和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置业公司的资金分多笔划转到自己控制的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账上,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损害了置业公司的利益,并判决刘州返还并无不当。一、二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陈明忠为公司监事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未经向监事请求前置程序缺乏充分依据。

小结: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实际上是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持有股份,是否有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在实务中,需要对隐名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有真实的权利义务,是否内部通过决议确认过股东身份等情况综合判断。从直观层面看,隐名股东因不具备登记要件,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故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隐名股东可以经过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成为显名股东,从而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

上述刘州、刘劲华、刘长征等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中,安徽高院之所以最终认定被申请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其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并享受正当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基于隐名股东通过股东会已经显名化的事实要件,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53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公示义务有何规定?

旧公司法对于公司是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不做强制要求。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4 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和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合理价格”的确定上,需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章程如有规定回购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则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2)若章程就此未作规定,当事人也可协商股权回购价值,若无法协商的,股东可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财产审计、评估股权价值,法院以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回购的定价。若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审计与评估的,如掌握公司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前提下拒绝提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一案中,江苏常州中院认为公司对于回购股权不予配合审计、不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数据,由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终径行依据起诉股东的主张进行价格认定。
(3)关于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问题,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由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获得公司财务资料再进行审计、评估,进而确定回购股权的真正价值,防止回购股权价值不确定时的股东权益受损。
(4)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属于股东的单方行为,其提出股份收购的请求,无需公司承诺。现行法律并未对评估基准日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可选择表决日、请求回购日、变更登记日或者起诉日,从形成权的性质看,应以请求回购日确定为妥。
(5)章程中约定的股权出让时出让价格的计算标准,能否作为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价格的计算标准?不能。应当认为,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系法定权利,如章程对其行使有新的规定,应当明确记载并禁止限缩,在章程未明确规定,且异议股东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以股东出让标准进行计算,而应进行司法评估。

综上,合理评估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前股东所持有股份的价格,司法实务中一般根据请求回购股权时股权所代表的净资产值来确定,即根据能真实反映目标公司净资产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在目标公司未能提交完整会计账簿等资料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5 公司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监事?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
依照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56 哪些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57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哪些承担赔偿责任?

(1)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4)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8)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认缴时间应如何备案?

除实行注册资本登记实缴制的公司外,按照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调整设置三年过渡期。如章程规定的原认缴期限超过2032年7月1日的,公司在2027年6月30日前应调整认缴期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股东出资额认缴期限备案时,认缴期限自调整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2)对2024年7月1日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对于股东增资的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自增资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
(3)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后办理增资登记的,新增出资的认缴出资时间自增资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如该股东原认缴出资时间与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时间不一致,申请人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该股东多次出资的认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时间,并在《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分笔记载。
(4)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公司,公司内部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或者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在2027年6月30日前应调整认缴期限,认缴期限自调整之日起不超过5年。

59 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一概念吗?

不是。《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简而言之,法人并非具体的个人,而是一个能够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体。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组织性:法人是由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拥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运营体系。

  独立性:法人拥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性: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均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对外代表,其行为在法律上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当然的归属于法人,只有在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

60 公司陷入经营僵局是否必然解散?司法介入和处理公司僵局的原则是什么?

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公司僵局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公司内部的短暂矛盾不构成公司僵局;在利益上具有对抗性,公司僵局实质上反映了股东、董事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形式上具有非违法性,股东、董事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陷入经营僵局请求司法解散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是穷尽其他途径无法化解。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法律提示: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影响其起诉解散公司的资格,但如果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被驳回后,其他股东以同一事由再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视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诉讼时,遵循适时适当的原则,公司解散诉讼的启动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遵循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公司解散是公司僵局形成后最严重的后果,因此即便进入公司解散诉讼程序,也应充分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存续并遵循目的正当性审查原则,法院应全面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目的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依据个人意愿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不正当目的。

法律提示:股东可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冲突方退出公司,结束公司僵局状态,如可以通过冲突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冲突一方向公司外部人员转让股权引入新的股东,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减资使冲突一方退出公司以及公司分立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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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2:22: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61~80)

61 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兼任财务负责人?

新修订《公司法》(2023年)中并未对法定代表人兼任财务负责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样地,在《会计法》及其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中,亦未见直接禁止法定代表人兼任财务负责人的明文规定。

值得强调的是,《会计法》第四条明确指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条款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单位负责人有资格和能力作为财务负责人来履行职责。

在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但就实际操作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财务负责人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无明确禁止性条款,且确保财务工作的独立性和规范性,以满足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

需注意的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载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这三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领导人,其直系亲属不能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尽管这一条款并未直接禁止法定代表人本人兼任财务负责人,但从立法本意角度,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和权力滥用,应当对法定代表人兼任财务负责人的行为持审慎态度。

此外,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相关组织文件要求,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员需要对其经济责任负责,并接受相应的审计监督。鉴于此,财务负责人职务应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以确保监督和审计的有效性。

为了确保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财务管理的规范性和内部控制的立场出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宜兼任财务负责人。

质言之: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通常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宜兼任财务负责人。

62 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则有差异吗?

优先认购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两项优先权的规则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在公司法上的规则差异主要体现在当股东内部就认缴或受让股权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时,优先认购权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优先购买权是按照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另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不享有优先认购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享有优先认购权。

63 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股东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规定,表面上出资,但实际上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未支付对价即骗取了公司登记,并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

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和发起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关于虚假出资罪的追诉条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虚假出资罪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主要包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关于虚假出资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构成虚假出资罪的股东或发起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64 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和法律责任有哪些?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已缴纳的出资部分或全部抽回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包括:      
  1.直接抽回出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划转至个人或关联方账户。
  2.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3. 以获取验资为目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
  4.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构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以偿还借款的名义抽回出资。      
  5. 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在关联交易中,股东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向公司出售资产或低价购买公司资产,变相抽逃出资。        
  6. 利用公司回购股份: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或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擅自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间接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
  1.责任主体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抽逃出资的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下:(1)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2)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该“其他损失”并不局限于利“息”的损失,还可能包括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3.股东权利将会受到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4. 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抽逃,若股东经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5. 依法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八条 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行政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5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未按期实缴注册资本将承担哪些责任?

1.赔偿未按期足额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股权被迫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该股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5.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股权转让双方承担相关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7.行政整改及罚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权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

一般情况下上述文件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会经常出现相互间的不一致。例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中已作记载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已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个未作相应记载。究竟应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东的变更登记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标志?
我们认为,股权的变更登记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理由是:
(1)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
(2)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和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3)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要件。

67 职工持股会成员在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由公司还是职工持股会购回?

职工持股会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在工商登记文件中,作为公司股东登记的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参加了职工持股会的职工,不作为公司股东登记,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因此,职工持股会成员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根据持股会章程办理。

68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而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当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与公司人格赋予的初衷相抵触时,法的正义价值的最终目标必然要求将实际已经丧失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中“滥用”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实施“滥用”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从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已明确认可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且该条款并未限制子公司的级别或持股关系,因此集团公司操纵不同层级的公司,即便被操纵公司互相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易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鉴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具有防止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时(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控制、业务混同),若滥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将动摇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根基。故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其应限制在以下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
  (2)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场合。如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导致公司的财产被股东侵占;又如,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难以分清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如利用新设公司或现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使法律规范目的落空。

69 在股权转让中,应如何划分双方对出资义务的责任,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尽职调查:在股权转让前,买方(受让方)应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以确认卖方(转让方)是否已履行其出资义务。

2.明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应详细列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关于出资义务的条款。合同中应明确指出卖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以及买方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3.确认出资情况:确认卖方的出资情况,包括出资的形式、金额、时间等,以及是否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如果卖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买方是否愿意接受这一情况,并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

4.第三方评估: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特别是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进行估值,确保其价值与认缴的出资额相符。

5.法律责任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如果卖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补足出资、赔偿损失等。

6.保证和担保:卖方可以提供保证或担保,确保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性。如果可能,可以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或保证。

7.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完成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确保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8.法律咨询: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建议双方咨询专业法律顾问,确保所有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导致的风险。

通过上述措施,股权转让双方可以更清晰地界定各自的责任,减少因出资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70 想要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注册资本的实缴问题,适合哪些企业选择?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解决注册资本实缴问题的策略。以下三种情形可能适合采用股权转让方式来解决实缴出资的问题:
1.出资期限紧急或已逾期。当企业出资期限即将到来或已经过去,而部分股东还未完成出资,这可能对企业的资本充足性造成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催促原有股东在短期内完成出资存在困难,企业可以考虑通过股权转让,吸引新的投资者或有能力的股东加入, 带来必要的资金,确保企业的资本得到充实。
2.个别股东无法履行出资承诺。如果个别或部分股东由于财务或其他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出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转移给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新的投资者。这样做可以避免因个别股东的出资问题而影响企业的整体运营和财务稳定。
3.有意愿的第三方或投资者。如果有兴趣的第三方或投资者看好企业的长期发展潜力,并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参与企业,这为企业解决股东出资实缴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通过协商或市场化的股权转让流程,企业可以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这些有意参与的股东或投资者,从而快速补充资本,增强企业的财务实力。
在考虑采用股权转让解决实缴问题时,企业应妥善处理与原有股东的关系,以维护企业的长期利益和声誉。同时,企业还应考虑到股权转让可能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关系带来的影响,确保在转让过程中维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平衡,并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保证相关程序合法有效。

7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及第四十九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同时满足可评估性、可转让性及合法性三个要件。

首先,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具有财产价值,即股东出资的金额必须为可明确量化的。可评估性是指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确定并作为出资金额记录在册。

其次,现代公司制度的特点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出资的本质为股东将自身的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成为公司的财产,即出资的财产应具有可转让性。

最后,合法性是指股东出资的财产须为股东合法持有不存在权属瑕疵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实务中,常见的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如下表所示:


7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债权出资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此次新公司法正式明确了债权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对于以债权出资,有以下具体要求:

首先,应为可依法转让、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关于出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问题,债权作为一种不能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公示方式表彰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对债权的真实性难以知晓且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的成本较高。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股东出资的债权存在虚假,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补足相应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只有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实践中股东以债权出资的还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最后,为避免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无法到位的风险,实践中,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以保障出资的债权价值可以实现。

73 新公司法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哪些主要权利?

在新公司法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74 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投资需注意哪些事项?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条款解读

1.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不再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进行区分,统称为“股东会”,删除了原来“股东大会”的表述。

2.《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将原来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3.本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以及对相关限额的规定。每家公司可以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对于投资总额、担保限额等做出特别约定。同时,对于决议机构,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自主决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4.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关联担保的特别程序。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并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进行回避,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担保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注意事项

1.对外投资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法和相关法律也并未规范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但在实务中,公司未经内部合法程序对外投资是容易引起股东纠纷的一个事由。本条款需要规范的问题是: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和权限,超出公司自有资金的对外投资引起的纠纷如何追责。

2.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五类机构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在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为了确保合规并有效管理风险,公司可以遵循以下几点建议和方案:

(1)公司章程与内部制度建设

章程修订: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对外投资的决策机制、限额、审批程序等要素,确保所有投资行为均有章可循。

内部制度:制定详细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涵盖投资前期调研、可行性论证、决策审批、投后管理等全流程,并确保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保持一致。

(2)法律尽职调查

目标公司调查:在投资决策前,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环保合规等各方面,以揭示潜在风险。

投资地法律环境分析:深入研究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税收优惠、外汇管制等情况,预防因法律环境变化带来的投资风险。

(3)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

投资决策委员会:设立专门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审议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集体决策并记录会议纪要,确保决策过程透明、合规。

逐级审批: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的审批层级,逐级上报,获得必要的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批准,确保投资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4)风险评估与防控

风险识别:运用定量与定性方法,全面识别投资项目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

风险评估:建立风险评估模型,量化各项风险指标,对投资项目的整体风险水平作出科学评估。

风险防控:针对识别出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防控策略和应急预案,如签订风险分担协议、购买保险、设立风险准备金等。

(5)持续的投后管理与合规监督

跟踪监控:投资完成后,持续关注投资项目的进展和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定期报告投资绩效和风险状态。

合规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投资项目的合规情况进行审计,确保投资行为始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调整策略:根据内外部环境变化,适时调整投资策略,主动应对各类风险挑战。

四、公司章程示范条款

第XX章 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

  第XX条 公司下列对外投资行为,必须经【股东会/董事会】【普通决议/特殊决议/其他决议】表决权同意:

  a)   公司累计对外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的任何金额;

  b)   公司累计对外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以后的任何金额;

  c)   单笔投资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d)向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目标投资。

e)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外投资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资产比例】可以参考“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或者“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决策机构】可根据公司主营业务情况和运营阶段,设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策,或者将不同金额或条件由不同机构作出决策。

  【股份公司】

  第XX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上述一至五项的具体比例,可以结合公司自身情况设定)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一)(二)(四)(五)(六)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7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需注意哪些事项?

股东以货币出资是指股东以现金的方式向公司投入资本。

货币出资可能涉及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个人出资存在通过以公司分红直接转增注册资本的路径实施,则存在个人所得税缴纳风险,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视同分红后再投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投资者而言,如果采取上述路径,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增资行为,其亦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行为,故上述投资时,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7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用股权出资?

一、相关规定

1.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用股权出资的流程

用股权出资的交易流程存在两个并行的股权交易,一个是出资人认缴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这个认缴可能是设立时的认缴,也可能是增资时的认缴;另一个是出资人将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过户给标的公司,完成实缴。其交易实质是标的公司用自己的股权作为对价取得其他公司的股权。

为了完成以上交易,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

1.签订意向书

如有必要,当事人可以在签订正式协议前签订意向书,对交易作出意向性、框架性的安排,还可以视情况设置保证金或定金、排他期等条款,以锁定投资标的。

2.资产评估、尽职调查

资产评估是用股权出资的必要流程。当事人可以在意向书中对资产评估事宜作出安排,包括如何选择评估机构、采用何种估值方式等。

是否需要尽职调查可试情况而定。从出资人的角度看,用股权出资只是一种出资方式。从标的公司的角度看,就不是出资方式的问题,而是支付手段的问题,标的公司以其新增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用来购买出资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因此,如果是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股权出资的交易目的往往是投资并购,既然是投资并购,则遵循并购活动的一般规律,在有必要时,双方都可以进行尽职调查深入了解交易对手和投资标的,避免投资风险。

3.签订协议

用以出资的股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当事人即可签订正式协议,协议应至少把交易标的、评估作价事宜、先后履行顺序、履行期限等约定清楚,并视情况约定估值方式、对赌条款、生效条件等特殊条款。

4.履行协议

(1)内部决策

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涉及两家公司的内部决策。其他公司要履行股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或书面声明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给标的公司,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的股东会要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并同意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人和出资方式。

(2)工商变更登记

标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股东都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他公司需要进行变更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标的公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注意事项

1.国有股权应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如果交易涉及国有股权,应注意履行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程序。

2.已质押股权、被法院冻结股权不能用于出资

交易前应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的受限状态,如果处于无法转让的状态,则不能用于出资,需要等受限状态解除。

3.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

有的公司章程会限制本公司的股权转让,建议交易前查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如有限制,需要协调解决。

77 股权转让方以“0元或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有何区别?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东可以“0元”亦可以“1元”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

实践中,经常可以见到“1元”或者低价位转让公司股权的案例,但“0元”转让的情况并不多见。“1元”转让股权相当于名义金额转让,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东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通常会以形式上的“1元”代替“0元”。“0元”转让公司股权和“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形式上和金钱方面看起来差别不大,但是其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

理论上,“0元”转让股权很可能会构成股权赠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合同双方约定股权的价格为“0元”时,这种无偿转让一定程度上符合赠与的外观,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而“1元”转让则是有偿买卖,尽管支付的股权对价只有“1元”。

“0元”转让公司股权与“1元”转让股权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合同性质不同。

前者如果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合同,其性质属于单务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在合同未经公证或者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且没有附条件或义务的情况下,受赠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

后者为股权转让合同,其性质属于双务合同,其与股权赠与单务合同在风险负担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即双方均享有相应权利并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

除此之外,股权赠与单务合同不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因而这一规则只存在于股权转让双务合同中。再者,二者在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股权转让双务合同中,如果守约方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解除合同。当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付。而股权赠与单务合同则不发生上述后果。

二是合同的撤销条件不同。

如果属于股权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转移之前,赠与方拥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合同;在股权转移之后,受赠人如果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亦可以撤销赠与。

如果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则更多地是要适用于关于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如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股权转让方无权撤销转让,同时如不履行转让股权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还需要对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时,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未明确约定为赠与股权,对于是否属于赠与,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进行判断,特别是受让方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不属于赠与的情况下,转让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般来说,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有重大误解的,是九十日内;如果当事人被胁迫的,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就会消灭。对于赠与合同,其除了任意撤销权之外,受赠人如果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亦可以撤销赠与;另外,如果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对于“0元”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至关重要。实践中,公司股东“0元”转让股权并不必然等同于赠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对其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赠与的判断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基于相关证据、事实对案件进行分析,从合同文义、股权对价等多元化角度理解。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因此,法院不会仅从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为“0元”便轻易认定此股权处分行为为赠与。一般来说,很多法院对于“0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性质都更倾向于认定为股权转让,只有少数法院会认为“0元”转让股权属于赠与行为。

78 股权转让方以“0元或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防范有何建议?

实务中,股权转让双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避免发生相应风险,具体建议如下:

1.“0元或1元”转让股权需要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

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前后,转让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地保证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合法合规,为此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需要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股东出资、股权价值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合规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书面文件;

(2)需要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保证将会议通知及时发送给公司股东,使得公司股东能够按时参加、依法表决,并出具相关决议。在以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确保公司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3)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切忌笼统模糊,以免产生歧义,对于其中重要条款双方必须约定清楚,比如阐释“0元或1元”股权转让事由及原因、交割日期及完成方式、违约条款等。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股权处分的性质,如为股权赠与,双方应签订《股权赠与合同》,并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赠与,股权处分对价为无偿;如为股权转让,则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转让,为避免争议,可以将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从0元变更为1元,并进一步强调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双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存在未缴付的出资,为避免争议,站在转让方角度来看,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并可考虑进一步明确,若因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导致转让方的任何支出,均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足额补偿。另外,“0元或1元”股权转让股权时需留意价格是否公允,转让方是否会产生纳税义务,双方亦可考虑在转让合同中对实际税费支付方予以明确。

(4)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及其股东若想减少注册资本,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及规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有限公司减资的程序包括五点:一是召开董事会,作出减资决议,并为召开股东会作准备,并通知股东;二是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并对章程作相应修改;三是编制资产负债表、财务清单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四是办理减资登记手续;五是自登记之日起,公司减资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 “0元”处分股权法律风险预防特别提醒

(1)作为出让方,如若同意以“0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指出《股权赠与合同》,合同意思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明确股权处分的价格为“无偿”。另外,如果该赠与行为存在附随义务,需要将相关情形约定清楚,从而保证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但是如果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有权随时主张该撤销权利。

(2)作为受让方,尽量不要以“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即使同意以“0元”受让标的股权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好也明确为《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转让;站在受让方立场上,股权受让的价格最好不要表现为“0元”双方可以约定为以较低的价格,例如“1元”甚至“0.1元”,合同意思应当明确表现为“有价转让/受让”,如果还存在其他股权受让对价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示并清楚罗列出相关条款。这样,当出让方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受让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 其他方面法律风险的预防

需要提醒,如果公司有上市需求,“0元或1元”转让股权必须保证合法合规,履行程序无瑕疵,相关转让有合理理由,并能对其事实进行举证、清楚地说明,“0”或“1”元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应当结合转股的背景、原因和商业考量,充分说明交易具有合理的目的,转让行为及税务处理合规,从而能够有力地回应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和质询。

79 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同时享有债权和负有出资义务,股东能否主张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其中也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对被投资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因公司本身就是债务人,能够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因此实践中也认可其作为出资方式。

从《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

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80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2月22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应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即对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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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2:31:5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81~100)

81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吗?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转让做了明确规定,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出售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重大资产,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的问题,并未明确。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主要财产”的评价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

这可以从量和质这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参照《公司法》第 135 条的规定,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财产,即可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为标准。比如,是否是公司的优质资产,是否是公司创造利润的主要来源等。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的重要事项,也没有规定其属于股东会职权的范围。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约定为需要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否则,经过董事会决议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68号裁定认为,如果章程中没有对转让公司资产有形式上的要求,那么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虽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以公司名义来转让资产并不违法。

82 股东会是否有权对股东进行处罚?

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故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的决议,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应为无效。但是,《公司法》并无公司章程不得规定股东会可以对股东进行处罚的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有权对股东施以处罚的规定,系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但为增强处罚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施以处罚的职权时,应当明确规定处罚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将使得股东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作出事先预料,属于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83 新公司法下,修改公司出资期限是否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202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姚某与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件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案例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缩短21年,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且该类提前并非法定的强制性要求。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主要的原因有如下三点:

首先,中国大陆地区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虽有上述案例,但是在实务过程中,如果是出于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需求且符合法定程序和股东的“合理逾期与实缴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全体股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资期限的修改也存在有效的可能性。

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存在延长和缩短两种情形,延长实缴期限是否受限制取决于该类延长对内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对外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未获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做出决议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得不缩短实缴期限的合理情形。

84 新公司法下,修改公司出资期限是否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如果新公司法生效前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不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按公司法的最迟实缴出资期限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是股东自愿将实缴出资期限缩短,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通用的股东决议比例?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呢?

根据202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姚某与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大陆地区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虽有上述案例,但是在实务过程中,如果是出于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需求且符合法定程序和股东的“合理预期与实缴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全体股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资期限的修改也存在有效的可能性。

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存在延长和缩短两种情形,延长实缴期限是否受限制取决于该类延长对内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对外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未获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做出决议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得不缩短实缴期限的合理情形。

85 公司股东是否负有有竞业禁止义务?

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和避免利益冲突,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可以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约定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股东应依约履行。

鉴于公司为其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等同于限制并损害了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财产权、经营投资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为约定义务,是对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除非兼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一般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法律未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公司为其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等同于限制并损害了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财产权、经营投资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

其次,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为约定义务,是对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法律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非经股东本人同意,章程无权在法定义务外为股东个人设定附加义务。

实务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在同意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的竞业禁止条件时,应充分考虑该禁止对股东个人投资其他公司或业务的影响。一旦同意相应禁止,则意味着股东再投资其他同类公司,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于已进行其他相关领域投资的股东而言,若在新投资之时或股东大会期间知晓公司有设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意向,务必及时、明确地告知其他股东自身在其他公司的任职或投资情况,包括所涉公司的业务范围、自身参与程度等相关信息,确保信息透明,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倘若对公司提出的竞业禁止相关规定存在异议,应当在第一时间以书面等明确方式表达反对意见,并留存好相关记录作为依据。若未当场提出反对,后续可能存在需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风险,应尽快与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办法。

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且适用主体是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非适用于股东。

4.在现行立法对股东竞业禁止义务暂时空白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公司或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股东竞业禁止协议中规定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补偿及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的违约金,亦可以对补偿金或违约金不做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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