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25-4-30 11:59:1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100题(41~60)
41~45(待补)
46 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47 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有什么区别?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催缴未成功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有一定相似性,但仍存在差异:
(1)适用公司形式不同。失权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程序不同。失权制度程序为书面催缴+60日以上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除名制度程序为公司催告+合理期间宽限期+股东会决议。
(3)对象不同。失权制度对象为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包括未全交和全未交,失权股东仅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失权;除名制度对象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全未交和全抽逃,除名后即不再作为公司股东。
(4)后续程序不同。股东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减资注销,无法转让或减资的情况下由其他股东补缴;除名后,相应出资应及时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
(5)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同。失权股东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丧失股权,不再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除名股东即便被除名,但在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仍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8 公司章程与合同(契约)有哪些主要区别??
公司章程可以视作制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契约,但此种契约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组织法上的特点。结合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与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
(1)订立、变更的要求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虽由全体设立人一致同意才能制定,但修改遵循“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不完全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体现的是公司组织的意志而非每位股东的意志,即使对此持有异议的股东也须受此约束。至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其制定与修改都不需要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同意。而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体现了每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就不能成立。
(2)效力的范围不同。
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超越了订立当事人的范围,可以约束不赞成章程的股东、不参与订立的公司管理层、未参与订立的后加入股东,以及无法参与订立的公司本身四类主体。而合同则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订约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3)法律规制的程度不同。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制强度比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制强度更大。公司章程必须反映和体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所有设立的公司均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必要条款来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4)公开性的要求不同。
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首先,登记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通过登记不仅标志着公司已经取得法人人格,也意味着公司章程内容向登记机构公开;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对于作为公众投资者的股东也应当公开。而合同则具有私密性,合同当事人没有将合同内容公开的法定义务,反而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当事人知悉,不准对外泄露。
49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何区别??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以下不同:
(1)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仅适用于公司内部,不适用于公司外部;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适用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适用于公司内部。
(2)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依章程订立而产生,即使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也对设立人和设立中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对外效力则是依公示而产生,未经公示的事项就不具有对外效力;
(3)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针对公司章程全部内容而言的,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对约束对象均有效力,全部内容包括了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对外效力则只针对已经依法公示的章程内容,并且还有个别例外的情况,比如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4)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一种行为约束力,约束对象为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股东等主体的行为;而对外效力则是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对相关事项涉及的权益进行主张或抗辩的权利。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仍然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公司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订立时公司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则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关于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行使抗辩权,但如果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主张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50 公司能否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新公司法已删除老公司法(即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115条关于“禁止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的条款,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后,也存在新起诉案件依据旧公司法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形。
董监高为公司法领域中的习惯用语,通常指在公司中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董事、监事分别当然包含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通常对应实务中公司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经理(CFO)。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赋予公司自主决定的权利。例如科技类公司中的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技术官(CTO类似总工程师)、首席人事官(CHO)等等,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旧公司法明令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均为此类)向董监高提供借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有限公司可以向董监高提供借款。
除了公司法,还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通过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进行否定评价来进行制约“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例如: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明确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纳入公序良俗范围。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公司法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是鼓励并保护投资,利市兴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构建诚信互利市场经济外部大环境,以及建立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各股东之间、公司各人事间和谐有序、有效运转、互敬互利内部小环境所不可或缺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和最低行为准则。公司法是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安身立命之根本。
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过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修订后的公司法于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公司法全面修订,将对我国4800多万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2月数据)公司产生系统性影响。公司法共15章、266个条文,31456字。
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公司员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亮点纷呈、可圈可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自2024年9月5日起,我们撷取和总结实务问题并依托本公众号陆续刊发,以期共享共学共探讨。
51 失去股东资格的股东能否对享有股权时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许建荣等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公司关于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原告未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而本案不应一并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52 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 隐名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汪建林、浙江凯能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汪建林并非经正式登记的显名股东,从汪建林诉被告万有公司、第三人庄益君、周建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0)浙04民终3129号】来看,其系万有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其也确认不参与万有公司经营管理。故汪建林作为隐名股东,可以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因此,一审认定汪建林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2)隐名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刘州、刘劲华、刘长征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4334号】中,安徽省高院认定:被申请人虽系隐名股东,但其参加了置业公司的经营,实际享受了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现就置业公司内部纠纷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股东资格、身份及各自投资比例已经过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确认,各方对对方的股权比例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四被申请人为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无不当。2015年12月11日皖蜀春酒业公司向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发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决定书》明确表明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四被申请人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股权分配的情况下,刘州利用自身职权在未得到股东会和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置业公司的资金分多笔划转到自己控制的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账上,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损害了置业公司的利益,并判决刘州返还并无不当。一、二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陈明忠为公司监事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未经向监事请求前置程序缺乏充分依据。
小结: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实际上是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持有股份,是否有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在实务中,需要对隐名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有真实的权利义务,是否内部通过决议确认过股东身份等情况综合判断。从直观层面看,隐名股东因不具备登记要件,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故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隐名股东可以经过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成为显名股东,从而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
上述刘州、刘劲华、刘长征等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中,安徽高院之所以最终认定被申请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其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并享受正当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基于隐名股东通过股东会已经显名化的事实要件,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53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公示义务有何规定?
旧公司法对于公司是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不做强制要求。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4 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和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合理价格”的确定上,需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章程如有规定回购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则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2)若章程就此未作规定,当事人也可协商股权回购价值,若无法协商的,股东可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财产审计、评估股权价值,法院以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回购的定价。若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审计与评估的,如掌握公司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前提下拒绝提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一案中,江苏常州中院认为公司对于回购股权不予配合审计、不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数据,由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终径行依据起诉股东的主张进行价格认定。
(3)关于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问题,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由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获得公司财务资料再进行审计、评估,进而确定回购股权的真正价值,防止回购股权价值不确定时的股东权益受损。
(4)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属于股东的单方行为,其提出股份收购的请求,无需公司承诺。现行法律并未对评估基准日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可选择表决日、请求回购日、变更登记日或者起诉日,从形成权的性质看,应以请求回购日确定为妥。
(5)章程中约定的股权出让时出让价格的计算标准,能否作为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价格的计算标准?不能。应当认为,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系法定权利,如章程对其行使有新的规定,应当明确记载并禁止限缩,在章程未明确规定,且异议股东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以股东出让标准进行计算,而应进行司法评估。
综上,合理评估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前股东所持有股份的价格,司法实务中一般根据请求回购股权时股权所代表的净资产值来确定,即根据能真实反映目标公司净资产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在目标公司未能提交完整会计账簿等资料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5 公司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监事?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
依照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56 哪些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57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哪些承担赔偿责任?
(1)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4)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8)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认缴时间应如何备案?
除实行注册资本登记实缴制的公司外,按照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调整设置三年过渡期。如章程规定的原认缴期限超过2032年7月1日的,公司在2027年6月30日前应调整认缴期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股东出资额认缴期限备案时,认缴期限自调整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2)对2024年7月1日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对于股东增资的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自增资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
(3)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后办理增资登记的,新增出资的认缴出资时间自增资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如该股东原认缴出资时间与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时间不一致,申请人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该股东多次出资的认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时间,并在《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分笔记载。
(4)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公司,公司内部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或者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在2027年6月30日前应调整认缴期限,认缴期限自调整之日起不超过5年。
59 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一概念吗?
不是。《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简而言之,法人并非具体的个人,而是一个能够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体。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组织性:法人是由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拥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运营体系。
独立性:法人拥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性: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均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对外代表,其行为在法律上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当然的归属于法人,只有在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
60 公司陷入经营僵局是否必然解散?司法介入和处理公司僵局的原则是什么?
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公司僵局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公司内部的短暂矛盾不构成公司僵局;在利益上具有对抗性,公司僵局实质上反映了股东、董事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形式上具有非违法性,股东、董事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陷入经营僵局请求司法解散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是穷尽其他途径无法化解。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法律提示: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影响其起诉解散公司的资格,但如果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被驳回后,其他股东以同一事由再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视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诉讼时,遵循适时适当的原则,公司解散诉讼的启动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遵循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公司解散是公司僵局形成后最严重的后果,因此即便进入公司解散诉讼程序,也应充分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存续并遵循目的正当性审查原则,法院应全面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目的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依据个人意愿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不正当目的。
法律提示:股东可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冲突方退出公司,结束公司僵局状态,如可以通过冲突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冲突一方向公司外部人员转让股权引入新的股东,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减资使冲突一方退出公司以及公司分立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