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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转自丹柱律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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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30 10:10:0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1~100)

丹柱按语

本裁决要点选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文书,既可供法院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案件时参考,也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据。正所谓再好的裁判、调解如果得不到切实的执行,也就有沦为“空调”“白判”的可能。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阙如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无疑发挥着一定的执行指引作用。鉴此,我们将依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发布的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摘编,并加选广东高院已生效执行裁定文书中的观点,陆续选出1000例裁决要点以飨读者诸君。

1.执行立案后发现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存在任职回避的情形,执行法院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不影响立案的效力,被执行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执行立案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执行法院虽未及时送达评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但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实现公开竞价,拍卖过程公开、透明,亦无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害,复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应予驳回。
——(2017)粤执复36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3.执行法院拍卖处置的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的,拍卖所得款无需为其扣除5-8年租金。
——(2018)粤执复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 财产刑执行中,被执行人的配偶经执行法院通知,拒不对共有财产析产,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等额共有情形,执行法院可以拍卖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等额份额;其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驳回。
——(2018)粤执复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5.案外人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后,案外人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018)粤执复1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6.执行依据已判决涉案股权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股权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排除交付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的目的并非排除执行,而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其提出异议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018)粤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异议人虽然提出执行违法,但既非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执行行为侵害,亦非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益而请求排除执行,其异议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018)粤执复2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8.执行依据判决按月清偿债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保全冻结的存款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的部分予以解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执行的原则。
——(2018)粤执监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9.在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2018)粤执监1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0.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2018)粤执监2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1.再审调解书约定条件成就时仍需执行原判决且未排除其他调解内容的执行,执行依据是再审生效的调解书;当条件成就时,除执行原判决外,还应执行再审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8)粤执监2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2.当生效判决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时,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主张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2017)粤执监14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13.案外人主张享有对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权,以此对抗债权人主张的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的,该主张目的是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
——(2018)粤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14.参与分配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财产的,需承担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法院无需制作分配方案。
——(2018)粤执监4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对破产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仍应按照原执行依据依法确定执行债务,不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为限。故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担保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16.执行中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判项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结合判决的主文并可征询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准确理解判项。
——(2017)粤执复36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17.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2018)粤执监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8.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不得恢复执行;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可以恢复执行为由,请求恢复执行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19.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之时,尚未查封涉案财产,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执行法院在查封财产后,决定删除而不是撤销失信信息,并无不当。
——(2018)粤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0.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亦未通知执行中移送财产,且一审刑事判决又载明不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涉案财产,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中止民事案件执行。
——(2018)粤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1.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既未针对具体执行行为请求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变更,也未针对具体的执行标的请求排除执行,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请求,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2018)粤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2.诉讼查封为首先查封的,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时仍为首先查封;执行法院在首先查封案件中依法处分财产,并不以首先查封债权金额高低为标准;首先查封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均可在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的分配程序中依法解决。
——(2018)粤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3.执行法院在后次拍卖时,采取了与前次拍卖时已被收悉的相同方式通知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2018)粤执复1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4. 申请执行的时间以申请执行人第一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准。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查的时间不影响其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
——(2018)粤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5.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以其对被执行的财产共有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
——(2018)粤执复30、3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6.对人民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仅包括被申请人、申请人和其他执行当事人,其他主体申请复议,不是适格主体,应予驳回。
——(2018)粤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7.执行标的物上的租赁权虽属实体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人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权、执行中应保障其租赁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
——(2018)粤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8.在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2018)粤执监1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9.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将其名下房产转卖,所得转让款不用于偿还执行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粤执复2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30.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是附有条件的,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
——(2018)粤执复4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3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为法律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
——(2017)粤执复4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3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只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被限定为“开办单位”。
——(2018)粤执监5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33.刑事审判部门对原刑事裁判中追缴、退赔财产欠明确的部分予以明确具体后,执行机构可以依法执行。
——(2018)粤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4.被执行人以明显超标的额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驳回执行异议复议请求。
——(2018)粤执复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5.终结执行裁定书为无效送达,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终结裁定的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2018)粤执复11-1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6.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交易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判定,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未经诉讼程序判定债权转让违法,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7.共同共有人在没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前,以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共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8.要求异议人补正提交他人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以异议人逾期补充提交材料为由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8)粤执复3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9.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2018)粤执复40、4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40.债权人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标的以当期执行证书上注明的执行标的为限。当期执行证书以外的债权,债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新的执行证书后,另行申请执行。
——(2018)粤执监1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拟拍卖的财产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因此,以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网站“房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查询到的价格,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8)粤执复15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42.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未给予第三人异议期间,而在通知当日采取强制扣划措施,程序违法。
——(2018)粤执监1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43.2014年8月1日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违约金,2014年8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应包括违约金。
——(2017)粤执复28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4.信托贷款合同经公证后当事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修改了还款时间,没有对利息、罚息、保证金等债权额计算方法作出重新约定,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与信托贷款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效力,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应支持。
——(2018)粤执复4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5.参与债权分配的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计算结果的通知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018)粤执复43、4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6.被执行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被执行人开办的作为本案案外人的企业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两者属于主管与被主管关系的,执行中不能直接以被执行人对该案外人有出资为由拍卖投资权益并查封、冻结案外人的财产。
——(2018)粤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7.执行标的未经拍卖、变卖,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粤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8.生效判决确定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的,其中一被执行人以其他被执行人未承担诉讼费为由请求退还被扣划款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6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9.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该第三人请求解封的,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可以解除查封措施。
——(2018)粤执复15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50.涉案房屋虽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初始登记,已办理销售备案但未分开独立标示面积,故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执行财产整体拍卖,措施适当。
——(2018)粤执复17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51.执行债权人之间对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争议,应适用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不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
——(2018)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52.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表述的,在执行中,可按刑事裁判所认定的实际损失发生时的汇率为标准,换算为人民币予以执行。
——(2018)粤执复13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3.申诉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未生效不应立案执行,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018)粤执监5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4.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审查事项限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内容和结论不服均非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救济措施为人民法院责成评估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答复。
——(2018)粤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5.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2018)粤执复11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执行标的应根据刑事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发生冲突的,其实质是对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018)粤执复35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7.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共有权人各自份额尚未明确。而对份额已经明确的,不构成中止执行之条件。法律不禁止处置共有财产。
——(2018)粤执复141、14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8.被担保的同一债权之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若当事人就担保顺位没有约定,且是由第三人(非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粤执1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59.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财产被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超标的查封的一般审查原则,对案件查封、冻结的多项财产价值、土地使用权能否分割控制和处分,以及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数额等事实进行核查,确定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
——(2018)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60.受送达人认为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司法文书,但向执行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的,受送达人以执行法院未予送达为由要求再行送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粤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邵萌

61.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在监督、信访、申诉程序中作出的驳回申诉、维持原执行行为等审查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该撤销或变更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按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2018)粤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是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而非建筑工程本身。利害关系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在执行法院对涉案建筑工程拍卖变现后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利害关系人以其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对涉案建筑工程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6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63.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其以此为由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8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64.价格评估报告属于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但应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
——(2018)粤执复18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65.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被执行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如果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其家庭成员没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2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66.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尚未取得被追加人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基本证据,而以被追加人举证不力为由推定无偿接收的事实,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也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追加规则。
——(2018)粤执监1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67.执行依据为判决涉案房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是具有以移转涉案房产权利登记为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
——(2018)粤执复17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68.仲裁裁决既包括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执行法院以仲裁裁决不具体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不当。
——(2018)粤执复20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69.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调解书之日,系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之时,双方当事人尚未发生纠纷,仲裁调解违反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程序,超出了仲裁案件受理范围,执行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对该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18)粤执复210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70.生效判决载明,债权人有权选择抵押物优先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并作出相应判项,因此抵押人在执行程序请求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23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71.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应予保护为由对人民法院处置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次承租人又以同一事由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2018)粤执复6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2.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18)粤执复7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3.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查封并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处置。但应做好以下安排:强制迁出前,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确实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或预留5-8年租金。
——(2018)粤执复8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4.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的查封,按照通知该建筑物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并现场张贴公告的时间判断查封顺序。
——(2018)粤执复8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5.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不应强制执行。
——(2018)粤执复9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6.执行依据判令担保人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除执行该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仍可请求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
——(2018)粤执复9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7.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款已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另案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变价款申请财产保全,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财产分配、等待其取得执行依据后再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9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8.申请执行人持仲裁机构作出的先予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被驳回执行申请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2018)粤执复117、11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9.据以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判决、调解书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需符合三个条件:1.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需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3.人民法院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
——(2018)粤执复8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0.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取得涉案标的物的当事人,属于案件利害关系人,不是案外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2018)粤执复5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1.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仅就申请执行人的某项申请而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2018)粤执复6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2.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突出的是随机性,以此来保障程序的公正。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属于工作瑕疵,不是影响公正性的关键因素。当事人需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能申请重新评估,评估价格偏低不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
——(2018)粤执复8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3.当事人对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且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则异议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保障其权益,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不属于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2018)粤执复5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4.执行标的物被多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2018)粤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5.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应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018)粤执复7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6.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与被执行人有事实婚姻关系的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受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即1994年2月1日)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2018)粤执复9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7.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须向对涉案财产进行正式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
——(2018)粤执复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88.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竞买人以其主观上存在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8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89.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解决。——(2018)粤执复17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杨军

90.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后,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当以未提出异议的另一方为被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18)粤执复16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杨军

9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018)粤执复16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92.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得直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
——(2018)粤执复10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93.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虽然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形,但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前已全部付清价款,并能实现拍卖目的,涉案标的无需重新拍卖。
——(2018)粤执复5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94.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2018)粤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95.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执行。
——(2018)粤执监7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96.虽然原执行依据被撤销且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执行内容,但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2018)粤执监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杨军

97.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迁出涉案房屋交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其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为由,主张中止本案执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的“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中止情形。
——(2018)粤执监41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98.除特定情形外,裁定终结执行即视为该案执行程序不可逆转地结束。裁定终结后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驳回其申请。如认为终结执行裁定违法,应另循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2018)粤执复240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99.被执行人的配偶未依法定程序分割、确认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其系共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60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100.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可另诉解决。
——(2018)粤执复13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备注:以上原作者:广东高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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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0:12:5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101~200)

101.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履行协助义务,以已将该财产交给其他人或交给在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其他法院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4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02.无益拍卖时,优先受偿债权人请求停止拍卖,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继续拍卖。但应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如果流拍,由该申请执行人负担重新拍卖的费用。
——(2018)粤执复14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03.抵押人向主债务人账户转款后,申请执行人金融机构扣划该款,应认定为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履行了清偿义务,不能认定为抵押人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仍可依据生效判决,就其剩余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行使抵押权。
——(2018)粤执监3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104.被执行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也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3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105.被执行人主张债务抵销,但其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又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对其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2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06.多项财产分别拍卖可能减损其价值时,应当合并拍卖。但多项财产被多个法院分别查封,合并拍卖条件并不具备,为避免执行程序过于迟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分别拍卖的措施。
——(2018)粤执复6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07.仲裁机构在纠纷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背离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基本原理和制度目的。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执行申请。
——(2018)粤执复206号、21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08.通知驳回执行申诉请求不是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018)粤执复13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09.人民法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申诉的,按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2018)粤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10.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并给予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在发出履行通知的同时即扣划该第三人账户资金的,剥夺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2018)粤执监1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11.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重复、多次申请追加同一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并无不当。
——(2018)粤执监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12.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后,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不在辖区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2018)粤执监6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13.执行法院先后作出的扣划行为,由于扣划时间不同、金额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分别提出异议的,应分别审查。执行法院以当事人对同一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一并提出为由,不予受理的,应予纠正。
——(2018)粤执监2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14.拍卖公告中明确买受人除支付成交款外,还应另行承担被拍卖的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款项”的,其中的“等款项”应是与前述工程款、工人工资性质等同或类似的款项,不应将其他与此性质不同的债务负担予以扩大理解包括在“等款项”内。
——(2018)粤执复3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15.被执行人的执行时效抗辩权利应当依法及时行使。若被执行人长期不提出执行时效抗辩,足以使申请执行人形成被执行人已经放弃抗辩的合理预期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9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且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3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17.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期间,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申请执行人均接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为由请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遭受损害的,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2018)粤执监61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吴明春

118.执行程序中,如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明确的、具体的,在执行上具备操作性,则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违约责任,并予以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时均构成违约的,违约金可以互相抵销。
——(2018)粤执监6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吴明春

119.执行法院在拍卖不动产标的物前发布拍卖公告,明确告知竞买人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的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过户税费自理、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事项的,该公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买受人以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际税费与评估税费金额差距过大为由,要求撤销拍卖或重新商定税费负担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7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吴明春

120.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未签订代持协议或存在相关约定,案外人仅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房款为其支付的,该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房产的代持关系。
——(2018)粤执复20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邵萌

121.执行依据无误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执行法院仅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的行为是对原执行行为的纠正,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不属于执行回转的情形。
——(2018)粤执复236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邵萌

122.申诉人的申诉经执行监督立案审查被驳回后,再次向同一法院申诉的,属于重复申诉,不符合执行监督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申诉申请。
——(2018)粤执监35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23.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生效判决判定申诉人应当对案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对申诉人清偿债务设定先决条件,申诉人主张应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的,不符合生效判决内容,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46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24.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立案审查,虽然破产法院尚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最终裁判,执行法院仍应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视裁判结果确定是否恢复执行。
——(2018)粤执复26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125.对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限于程序性审查,被执行人对合同实体性内容所提的不予执行理由,如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债权具体数额等,均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内容,不应予以支持。
——(2018)粤执复197-201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26.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书的主文,而非裁决书的其他部分内容,“仲裁庭意见”仅是对裁决理由所作的叙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2018)粤执复268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127.被执行人是另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如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80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28.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要求被执行人行政机关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某项问题及时作出处理,而行政机关已重新处理的,即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可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对行政机关重新处理的结果不服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8)粤执复24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129.在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和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评估方法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向原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而未向其重新送达评估报告可能导致其对高值低估问题无法提出异议为由,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理据不足。
——(2018)粤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130.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未有受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无权主张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8)粤执监11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13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案外人原因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4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32.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涉案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他人所有的,因该异议主张与其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所提异议并不具备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
——(2018)粤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33.当事人持没有给付内容的确权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2018)粤执复9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34.被执行人承担抵押物价值以外的补充清偿责任时,抵押财产能否足额偿还执行债务,是判断对该被执行人财产有无超标的额查封的关键事实。
——(2018)粤执复13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135.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实现、完成房屋交易的附随义务,故在执行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案件中,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2018)粤执复15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136.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主张人民法院应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但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执行法院继续拍卖涉案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8)粤执复22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137.首先查封法院将执行案件移交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前,已就涉案房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直接采用该评估报告处置涉案房产,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2018)粤执监2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138.涉案房产经三次流拍后,因多人参与变卖,拍卖机构经执行法院同意以竞价方式进行变卖,更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利益。故被执行人主张变卖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5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139.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申诉人的诉求超出执行异议、复议的请求范围,超出的请求因未经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审查,不纳入执行监督审查范围。否则,执行监督越过异议、复议程序作出审查结论,形成事实上的一裁终局,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渐进的层级执行救济制度。
——(2018)粤执监2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0.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已和债务人的亲属就涉案判决确认的债务清偿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债权人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判决确认的债权,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6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1.对于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前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执行法院当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2003〕最高法民二他字第52号复函,认定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该案应依据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7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2.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故另案判决承租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不具有阻止本案强制执行涉案不动产的效力,承租人主张带租拍卖涉案不动产,理由不能成立。
——(2018)粤执监7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3.生效判决判令两债务人连带清偿债务,债权人仅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一债务人,该债务人以其不应单方清偿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等执行措施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7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4.涉案土地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即使被执行人反对,执行法院亦应依法作出抵债裁定。被执行人在抵债时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且未对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但在此之后又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抵债裁定,对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反言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2018)粤执监8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5.拍卖的涉案房产占用两块土地,但是并未对其中的一块属他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据此确定拍卖保留价并交付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应予撤销。买受人申诉主张不应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8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6.案件执行标的金额发生争议尚在执行复议审查之中,被执行人以其清偿完毕债务为由,申诉请求撤销拍卖、解封财产并终结该案执行,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可在执行标的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应的请求。
——(2018)粤执监9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7.判项主文对债务利息表述为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属于没有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判决。申诉人如认为执行依据有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8)粤执监10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8.执行法院拍卖公告已特别提示参与拍卖前可到税务部门咨询税费,买受人在竞得标的物后提出,拍卖公告的计税方法与税务机关的实际计税方法存在巨大差异,且未披露标的物原始取得时间,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11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49.财政局系政府负责财政收支的组成部门,在政府作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对财政局依职能管理的政府财产依法执行,财政局亦负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但是,财政局为履行职责亦享有独立的经费预算以及独立于政府的财产,故政府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强制执行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各组成部门包括财政局的独立财产。——(2018)粤执监12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0.对拍卖机构接受执行法院委托进行司法拍卖的结果,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裁定确认拍卖效力。申诉人主张执行法院无权就拍卖效力作出执行裁定,请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8)粤执监12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1.保全被申请人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被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基本一致,且申请人没有证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无评估资质、评估方法严重错误、评估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明显相悖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保全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保全财产价值的基本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人主张须经双方共同指定或由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才能作出鉴定结论,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9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2.当事人签订合同并出借款项,债务人未依约还款,仲裁机构在此之后依债权人申请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先予仲裁。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属于先予仲裁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应予纠正。
——(2018)粤执复329、33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3.被执行人未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为由,提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执行内容明确、债务数额及计算方法明确的,对被执行人驳回执行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6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4.异议人以其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为由,认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先行支付给其他债权人损害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的,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2018)粤执复18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5.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在建工程复工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9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5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异议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申请。
——(2018)粤执复147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57.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2018)粤执复172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58.执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已经予以明示,且明确竞买人可以实地看样等内容。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拍卖完成后,竞买人以“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严重失实,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无法实现购买目的”为由提出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08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59.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购房人)向法院执行款专户而非直接向被执行人(售房人)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被准许。
——(2018)粤执复162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60.在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刑事裁判中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不是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内容,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8)粤执复91号,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61.原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已按照重整计划履行完毕,其对原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该被执行人不应再恢复执行。
——(2018)粤执复28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62.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后,该执行担保人与案件执行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对人民法院执行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且确认执行担保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公权力,不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审判程序来确认。执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执行担保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8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63.我国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采取严格的个案审查制度,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并依法判决宣告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进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担保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时,其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又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确认担保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8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64.被执行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过户至其名下,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33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65.被保全人名下的不动产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存款均能满足保全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诉讼保全的目的及各项财产的性质,优先考虑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不动产进行保全。
——(2018)粤执复38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66.被执行人在同一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其对部分案件履行了义务,但在其他案件中未依法报告财产、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对其采取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以其在另案中已报告了财产或履行了义务为由,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强制执行措施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38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67.共有物分割之诉判决评估、拍卖原、被告双方共有房产,所得款扣除必需费用后,双方按各占50%比例进行分割。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判决为由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拍卖涉案房产并依判决分配款项,应予立案执行。
——(2018)粤执监81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68.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特区立法对辖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分方式予以专门规定的,执行法院在对该类特定财产进行处分时,可予以遵循。
——(2018)粤执复157、158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69.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宣告破产,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终结,但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仍应承担各自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是适格被执行主体。
——(2018)粤执复164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70.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债权本金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综合考虑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等款项,对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金额作出合理预估,并在此合理范围内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2018)粤执复214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71.民事判决虽然确定由申诉人经营管理涉案石矿场,但该判决确定的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经营管理的民事权利,申诉人并不能依民事判决直接取得涉案矿场的探矿、采矿等经营管理的行政许可。
——(2018)粤执监9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若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之前,第三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代偿债务,则不应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018)粤执监11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3.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账户进行冻结、扣划,但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2018)粤执监12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4.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法定代表人以其并非该单位实际控制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4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5.对于拟拍卖的标的物,执行法院负有向竞买人披露涉案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涉案标的物后续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不构成对竞买人资格的限制。
——(2018)粤执复20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6.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在2014年8月1日之后生效,且该执行依据未明确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
——(2018)粤执复23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7.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拍卖公告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土地交易税款属于附随于该土地使用权司法处置变现的成本费用,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费用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扣除。抵押权人复议主张抵押债权应优先于该交易税费受偿,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5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8.被执行人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夫妻各自应占份额多少,被执行人配偶可作为案外人提起共有财产析产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产权份额。诉讼期间,查封财产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不应解除。
——(2018)粤执复28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79.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对流拍抵债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请求中止申请执行人以涉案房产抵债、优先受偿拍卖款,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31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80.拟拍卖的房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继续存在将阻碍在先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应当依法除权后再行拍卖。利害关系人以其需继续租赁或居住该房屋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32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81.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对其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案其他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义务。在破产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的,不予准许;已恢复执行并对该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撤销。
——(2018)粤执复36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8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系执行法院依据上级法院执行监督决定、通知等作出,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可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2018)粤执复37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83.被执行人以被执行的财产属案外人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的,该主张应由案外人以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提出,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的,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2018)粤执复195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84.利害关系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押权的,其可对拍卖、变卖质物的变现款主张优先受偿,但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财产的处置措施。
——(2018)粤执复233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85.在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时,若该判决仅要求政府积极依法履行职责,对特定问题及时作出处理,而政府依其职权已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并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行政相对人针对政府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8)粤执复24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86.重新拍卖须有法定事由,在拍卖已成交,买受人已支付拍卖款且原拍卖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决定重新拍卖,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2018)粤执复288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87.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普通债权可在无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加入执行程序、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和清偿的规定,无论是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还是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财产提出受偿申请,除优先债权以外,普通债权均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
——(2018)粤执复290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88.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其申请,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非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粤执复305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89.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应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及复利,在迟延履行期间,既应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复利,亦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18)粤执复33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90.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相关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享有依法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但该种诉讼救济仅限于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存在的实体民事权利争议,如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履行、优先权是否存在、分配顺位等。如当事人和相关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分配中存在的是否适用财产分配程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债权人申请是否符合期限规定等程序性权利争议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2018)粤执复36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9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清算且完成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经法律程序归于消灭,对其应当终结执行。
——(2018)粤执复367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192.在判断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这一问题时,既应审查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性质是否为实体权利,还应审查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或交付。若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可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2018)粤执复37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93.涉案标的物抵押在先租赁在后,且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在先登记的抵押权,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涤除租赁权后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在租赁物上投入的添附价值受损的,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2018)粤执复38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94.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应并行计算,计算期间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该划拨之日即视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该划拨之日。当事人主张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39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9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建设工程变价款项主张优先受偿,但其请求停止拍卖建设工程缺乏法律依据。
——(2018)粤执复39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96.刑事财产刑案件执行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以借名购房为由,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因其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具有的对外公示效力,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2018)粤执复397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97.执行法院已将报告财产令依法有效送达,被执行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对其予以罚款并无不当。
——(2018)粤执复39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98.股东虽因出资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公司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股东债务。刑事判决判处没收被执行人个人全部财产,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并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时,不得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个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2018)粤执复40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9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仅包括与在建工程建设有关的实际支出,不包括债务利息,更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属于优先受偿部分,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0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00.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并无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救济程序,为避免错误执行案外人合法财产,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时,不能仅形式性地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还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应当依据有关实体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018)粤执复408号,合议庭:胡鹰、杨明哲、蒋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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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0:15:4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201~300)

201.财产刑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因刑事判决未认定为被执行人犯罪聚敛的财产,也无证据证实属于违法犯罪所得或者其他依法应予追缴、没收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对其享有权利部分予以排除执行,应予支持。

——(2018)粤执复418号,合议庭:胡鹰、杨明哲、蒋先华

202.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限制其出境的执行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后,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解除限制出境,若该被执行人未撤回复议申请,复议审查法院仍应对执行法院作出原限制出境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不因被执行人已被解除限制出境而对其复议请求终结审查。
——(2018)粤执复42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03.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案外人另行提起涉案房产的物权确权诉讼,又被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在执行程序中继续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97号,合议庭:胡鹰、杨明哲、蒋先华

204.财产保全中部分财产为轮候查封、实际上尚未查封。异议人将轮候查封的财产计入查封财产价值总额,并以此为由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018)粤执异5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205.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但法院在保全房地产、股权时,在依法采取评估等估值措施前,对查封是否超标的并无一目了然的判断方法,此时容易产生查封是否超标的的争议。对此,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同时被保全人最清楚自己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故被保全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时,应当由被保全人提供保全财产超出请求范围的证明材料,供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2018)粤执异7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206.冻结保全股票价值是否超标的额应以执行异议审查时的股票市场价格计算保全股票价值。因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保全过程中如价格发生明显变化,当事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或增加保全财产,或再次提出超标的额冻结的执行异议。
——(2018)粤执异8、9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207.人民检察院向执行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要求暂缓案件的执行,该份《暂缓执行建议书》系依被执行人申请而作出,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规定,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
——(2018)粤执复21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方圆

208.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名下工程项目,复议申请人意欲排除的执行行为是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拍卖措施,其依据的民事权益是基于执行标的的包销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改变物权权属,故即使成立,执行标的的物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此,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可以排除评估、拍卖行为的民事权益,其异议也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意义上的案外人异议。
——(2018)粤执复48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余炜川

209.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内容,根据执行效率原则和执行成本原则,在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现金和银行存款,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有权冻结被执行人账户。
——(2018)粤执复53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210.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一并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并赋予申请复议的权利,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2018)粤执复42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11.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仍以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受让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请求驳回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3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212.生效判决仅判令“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对继续履行的内容未予明确,执行法院无法依据该判决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法定条件。
——(2018)粤执复43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13.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后,收到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果受托法院已立案执行应移送受托法院审查,否则仍应由委托法院审查。委托法院在未查明受托法院是否接受委托、是否立案执行情况下,即以案件已结为由驳回变更申请,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18)粤执复44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214.企业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企业职工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用应慎重执行。对被执行人专用于缴交职工社会保险等税费的账户存款,不得执行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务。
——(2018)粤执复44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215.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后,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主张其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4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16.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定《案款分配方案》,但债权人分配的案款数额已经远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中调整该《案款分配方案》的行为,属于法院依职权纠正原执行错误的行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款分配协议中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畴,应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履行等方式解决。
——(2018)粤执复448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17.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务利息仅计至确定的日期,且对债权人主张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明确不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请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6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18.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执行法院暂不予变更债权主体。因双方对承受债权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认定,案外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50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19.要求当事人退出土地的判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同时,无论被执行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均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8)粤执监87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220.经执行法院委托拍卖三次流拍后,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网络司法拍卖,但此后又申诉请求终止拍卖并退还拍卖标的物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14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21.【住房基金】住房基金是我国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商品化而设立的一种基金,具有维护和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居住权利的社会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17号)精神,在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强制扣划企业住房基金。
——(2018)粤执异6号,合议庭:胡志超、蒋先华(承办人)、庄绪义

222.【土地价值评估】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明确为整块土地,虽然在假设开发法中按土地开发可售建筑面积比例估值,但同时亦采用了成本法进行估价,在两种评估方法的基础上确定加权系数以评估土地价值,申诉人主张漏评涉案土地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2017)粤执监109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承办人)、李焱辉

22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跨越2014年8月1日前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同方法,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回转的金钱债务发生至还清本金的时间超过五年,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计息利率。
——(2019)粤执复5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24.【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法院为确保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公开透明,实施入选的评估机构轮值作为监督者参加摇珠现场会的制度,异议人以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未从现场轮值的评估机构中产生为由,请求重新选定评估机构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6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25.【车辆拍卖的型号认定】车辆拍卖公告提示竞买人须实地看样并可查阅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附有车辆购买发票,车辆型号与发票载明的型号一致。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以车辆型号与拍卖公告展示图片显示的型号不一致为由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26.【不构成免除执行债务】被执行人仅提交电话沟通的录音片段,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免除执行债权,没有书面或其他证据证明,且申请执行人否认的,被执行人请求免除执行债务,不能予以支持。
——(2019)粤执监3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27.【查封异议】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但其提供的对涉案财产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且该财产为另案债权人设定了抵押,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清偿完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6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28.【“追缴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是将罪犯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予以追缴,没收财产则是将罪犯合法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予以没收。在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过程中,异议人所提“执行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的理由,混淆了没收财产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区别,不应予以支持。
——(2019)粤执复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29.【现金扣划】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现金扣划至执行款专户但尚未进行分配,另案债权人以其工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为由阻止执行法院扣划行为的,其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相应的实体权利应当在执行法院处置、分配财产时进行审查确认。
——(2019)粤执复20-31、61-67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30.【加建无证房产的处置】在被执行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建筑物上未经审批加建的无证房产,属于添附的不能分离的财产,执行法院可在披露无证房产的瑕疵后一并处置拍卖。异议人以整体处置损害其加建投入主张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其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执行人主张相关权益。
——(2019)粤执复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1.【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对该他人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1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2.【案外人异议超期】执行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已全部完成,同时执行标的亦非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019)粤执复4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3.【抵押房产的解封】被执行人以其对其他公司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先执行债权并解除对其名下已抵押房产查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5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4.【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执行人配偶以其共有为由主张解封并中止执行未分割的共有财产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8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5.【超额领取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领取的执行款项超出执行案件标的金额的,执行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超额受领的执行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8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6.【执行养老金账户存款】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内的养老金是被执行人的固定收入,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养老金账户内的存款,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019)粤执复10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7.【执行时效抗辩】同一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其中一个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抗辩,若该抗辩成立,停止执行的效力不应及于其他未提出抗辩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
——(2019)粤执复11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8.【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因缺乏履行的基础条件导致履行不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
——(2019)粤执复14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9.【优先退赔】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案件中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如民事债权为普通债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人民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优先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
——(2019)粤执监1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240.【执行财产处理前置程序】执行法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需析产后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系对执行财产处理前置程序作出决定的执行行为,直接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时间。申请执行人对该书面告知不服提出异议的,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审查。
——(2019)粤执监4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241.【不予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能确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4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法官助理:吴明春

242.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未事先告知、未进行听证、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及答辩的权利等为由,主张执行程序严重错误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52、453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43.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亦应当受到限制消费令的约束。但上述人员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如果原来担任过相关职务或者曾经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不再担任上述职务、不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不应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亦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无益。

——(2018)粤执复452、453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4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符合法定条件,即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执行法院如曾查封财产,但对被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未予查明,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粤执复3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45.抵押权设立早于租赁关系形成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租赁权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抵押物的执行或请求保护其租赁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5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46.执行法院撤销网络司法拍卖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异议人以送达评估报告违反规定、评估价值低于市值、异议审查期间未中止拍卖等为由,认为执行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7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47.执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活动中确定起拍价时,有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价的,应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评估价应是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物的市场评估价值,评估中扣除预计转让时需缴纳税费的所谓“评估净值”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不等同于“评估价”,不能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

——(2019)粤执复9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48.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之外,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的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其他未抵押的财产,只是不具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2019)粤执复10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49.对于不由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和未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可能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初步线索或证据后,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查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严格限定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

——(2019)粤执复15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50.优先受偿权虽属实体权利,但系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阻止、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冻结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以其对执行法院冻结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的异议,其实质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故当事人以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冻结的,不予支持。其可在资金冻结后的具体执行实施中,直接向执行法院请求优先受偿。

——(2019)粤执复15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51.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案件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在没有相应规定时才适用民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粤执复18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52.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此前在该执行案件中采取的执行措施。

——(2019)粤执复20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53.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但无权变更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金额。

——(2019)粤执复21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均是指案件执行过程中每次执行到位的款项,若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1日前后每次偿还的款项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则应根据偿还日期分别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2019)粤执复22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55.执行标的物因另案审查需要暂不宜处置的,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视另案审查情况再行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2019)粤执监8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019)粤执监4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57.申请执行人在移民之前持原身份证参与诉讼活动、申请执行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仍然合法有效,已生效的判决及执行裁定不因此后当事人身份证注销而归于无效,债权债务亦不因债权人移民而消失。当事人以申请执行人参与诉讼活动时的原身份证号码被注销为由,主张执行案件应终结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5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58.执行法院采取定向询价的方式确定涉案房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19)粤执复9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59.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在此之前,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2019)粤执复9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60.房产的租金收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查封房产的效力所及范围。若首封法院在查封房产时未对租金进行冻结,则其他执行法院可将涉案房产的应收租金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

——(2019)粤执复9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61.不动产登记职能部门根据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涉案房产查封情况出具的有关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此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9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6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可予以惩处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其惩处对象为“负有履行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人”,如被执行人确系没有履行能力,则不能仅以生效裁判未得到履行为由对其予以处罚。

——(2019)粤执复103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63.虽然评估公司已对当事人的评估异议作出答复,执行异议程序中仍可以通过实地勘察、比对评估报告所附现场拍摄照片等方式进行审查,如果能够确定涉案土地被拍卖之前确实附有其他工程的,法院在执行实施时应予一并评估拍卖。

——(2019)粤执复11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6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时,执行客体为该股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收益时,执行客体为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在执行措施上体现为“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两者无论是执行客体还是采取的执行措施都不相同。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已裁定拍卖其持有的股权,再执行其投资收益属重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9)粤执复159、16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65.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协助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原始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且土地管理部门明确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属于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2019)粤执复19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66.被执行人认为对涉案财产评估价过低,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确属程序瑕疵。但该涉案财产在第一次司法拍卖时流拍,在第二次司法拍卖时方成交,被执行人以涉案财产评估价过低,执行法院未审查其异议为由要求撤销被拍卖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3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67.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可以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被执行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仍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和地位,在无相关委托手续等情况下,其上级主管单位直接代替其就时效期间问题行使抗辩权利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5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68.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在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以此阻却执行法院对建筑工程的执行。

——(2019)粤执复25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69.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承担抵押责任的涉案财产,执行法院查封、处置该财产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案外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要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其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9)粤执复25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70.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且被执行人已经知悉其应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案件恢复执行后未再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9)粤执复26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71.被执行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提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不足及处罚程序违法等,其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9)粤执复29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7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仍然存续,其内设机构并入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5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73.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重新约定。该和解协议是否提交执行法院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当事人以未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为由主张其无效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6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74.当事人因债权转让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区分“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债权转让行为生效”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重点审查债权是否“依法转让”,该“依法转让”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生效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77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75.撤销网络司法拍卖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书及拍卖公告、未在专业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未通知其参与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但无证据证明损害其利益的,不符合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9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276.在明知不具备购车资格的情况下,案外人仍与被执行人签订委托协议,借名购车,以此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案外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且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确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因该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019)粤执异1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277.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内容予以执行,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变更仲裁裁决的结果,径行增加或者减少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或者履行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不利于维护仲裁程序的稳定性。

——(2019)粤执复9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2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与民事执行中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有别,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其异议属审查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154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279.仲裁裁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以涉案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为由主张不应强制执行,该主张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不服,其以此为由请求停拍并解封涉案房产,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18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杨军



280.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的,在执行程序中保证人提出应首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涉案债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05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杨军



281.被执行人以评估报告中被评估公司财务资料不真实、评估方式不正确、存在漏评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如被执行人对评估机构说明仍有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2019)粤执复20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杨军



282.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法院的通知报告其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罚款;被执行人以其无财产可供申报为由,请求撤销罚款决定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4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杨军



283.执行法院在司法拍卖程序中未对涉案车辆已经强制报废的情况进行查实并予以瑕疵说明,导致买受人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请求撤销司法拍卖的,应予支持。

——(2019)粤执复24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84.租赁合同签订于涉案摊位被抵押登记和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和申请执行人,涉案摊位无需带租约拍卖。

——(2019)粤执复39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85.异议人提出破产申请,破产法院尚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异议人以其已提出破产申请为由主张应当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执行行为应予维持。

——(2019)粤执复3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86.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提供虚假证据作为债务抵销的凭证,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执行法院可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019)粤执复5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87.刑事 “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执行对象应是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非指犯罪分子原本拥有的合法财产。非因实施犯罪所得的财产,不属于追缴的对象。

——(2019)粤执复83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88.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2019)粤执复29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89.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是确定的,异议人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双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2019)粤执监1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290.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还款时间分段确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计息基数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该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

——(2019)粤执监2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291.申请执行人以人民法院在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审查程序中未向其送达复议申请书为由,请求撤销复议结果重新审查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30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292.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该被执行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亦应当受到限制消费令的约束。因对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能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直接作出认定,故人民法院确定该两类人员时,应当通过严格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2019)粤执监5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293.案外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外人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后,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自此失效。案外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尾款是与涉案房产不同的执行标的物,在因案外人异议而对原房产解除查封、排除执行的情况下,对原房产的查封效力不及于该房产的购房尾款。申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的购房尾款是涉案房产的替代物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80-93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294.生效仲裁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请求认定该仲裁裁决错误,应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异议人的,其请求实质是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2019)粤执复22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95.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案生效仲裁裁决错误,可依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2019)粤执复25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96.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但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可按约定确定。

——(2019)粤执复27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97.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即履行完毕义务的,已立案执行的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以不应在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就履行义务为由对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9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298.抵押期间涉案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应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对该新增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粤执复29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99.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案外人以其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投资人和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公司财产为其所有请求阻却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30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300.执行法院要求案外人履行协助扣划其名下账户款项的义务,认为该款项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案外人以该款项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且双方的到期债权为有条件支付为由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在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名下账户款项属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撤销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粤执复32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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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0:18: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301~400)

301.案外人以涉案标的物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属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虽有另案民事诉讼起诉被驳回,但并非提出执行异议,其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
——(2019)粤执复32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02.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判令对被执行人所获赃款予以追缴,被执行人使用赃款与他人合法财产共同购买房产的,对赃款对应的房产份额,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并对拍卖款予以追缴。
——(2019)粤执复33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0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后,可在本院执行的另案中处置下级法院首封的财产,但在财产分配程序中要依法保护提级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019)粤执复35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04.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他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须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进行审查。如无证据证明能够清偿的,应当准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2019)粤执复355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05.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是执行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能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及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2019)粤执复38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06.被执行人以已经公证的执行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对其名下涉案房产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应担保且另案所提起诉讼已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07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07.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案外人对涉案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解除查封、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019)粤执异1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08.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利害关系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就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异1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09.诉讼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有争议的部分,执行法院因当事人起诉请求支付租用租赁物的租金和违约金而诉讼保全租赁物,该案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租金和违约金,该租赁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案外人以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对诉讼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按照该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该异议。
——(2019)粤执监13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310.认定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豁免执行的专项资金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不得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村委会以其账户资金为财政机关划拨的专项财政资金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但无证据证明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豁免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3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311.申诉人仅以其未在现场、评估公司无勘验笔录、无人见证勘验为由,请求重新评估的,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2019)粤执监63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因执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亦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期限。
——(2019)粤执监6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13.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且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才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被执行人仍需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债务。
——(2019)粤执监6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14.执行案件审查中,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进行法律判断的事实基础。
——(2019)粤执监109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15.对于不动产的处置拍卖,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整体拍卖。执行法院经核查确认执行标的建筑物无法部分拍卖而需整体拍卖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提出异议,请求将部分建筑物以物抵债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11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16.对于以交付房屋为主要执行内容的案件,被执行人有义务妥善、完整地交付标的物,而不能毁损,否则应予修复或赔偿,该原则应作为判断执行完毕的标准。若执行依据对房屋交付的现状没有描述或描述不清,导致各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对交付房屋的现状产生争议的,执行法院应先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的,执行法院应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2019)粤执监127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17.在参与分配案件中,主持分配的法院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后告知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对该参与分配方案中执行款项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存有异议,应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现被执行人未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在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分配案款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扣除执行费用并将余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作结案处理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方案中执行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其异议并非针对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不作审查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505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18.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对他人享有合法债权,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因该债权实现而取得的财产,属于没收财产范围。
——(2019)粤执复189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19.判决生效后,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提审程序中所制作的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判决应视为撤销。当事人仍然申请执行原判决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4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20.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涉案不动产,复议申请人以该不动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处置上述涉案不动产时,应依法保护不动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9)粤执复26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2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对该房产拥有50%的产权份额的,即使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成立,亦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涉案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复议申请人请求对其应享有的房产份额中止执行,或返还涉案房产变价款的50%,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270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22.被执行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系其案外自行签订的协议,签订主体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协议指向的债务包括本案债务和案外债务,履行方式中约定债权转让是否指向本案债务无法判定,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亦缺乏具体的约定。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案外协议,被执行人亦自述协议未全部履行。因此,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根据案外协议另诉而不得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3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杨军

323.案外人提出执行法院拍卖的涉案房产系其父母所有,但其并未取得其父母授权提出执行异议,其不符合执行标的异议中的案外人主体资格。
——(2019)粤执复45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24.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息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本金,也包括迟延履行之前的债务利息。
——(2019)粤执复466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25.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法人组织形式以新设方式吸收合并为案外人,案外人在吸收合并时承诺由其承继被执行人债务的,执行法院据此将案外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后,案外人以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为由主张该债权失效的,因与其承诺相悖,不予支持。案外人又以其承继债务的范围不包括因连带责任而产生债务为由,主张执行法院变更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的,因未有排除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亦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6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26.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须以其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执行法院轮候冻结其向被执行人支付的租金,该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应向正式查封(冻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9)粤执复158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27.异议人既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亦未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实体权益的请求,属于异议请求不明,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19)粤执复574-57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28.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的权利。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前提下,被执行人以其享有前述权利为由拒绝执行,混淆了履行合同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区别,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019)粤执监5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成员: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29.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维持其本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但拒绝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亦不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而是要求被执行人居住在对其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家中作为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的安置方案。经查,对被执行人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对申请执行人上述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7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30.首先查封法院已经就查封财产发布了拍卖公告,由于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止执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该查封财产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协1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33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如认为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某一执行行为但未作出,并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2019)粤执复439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32.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分期还款、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还款抵充债务的顺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抵充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迟延履行利息。
——(2019)粤执复45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33.承租人对执行法院不带租拍卖的行为提出异议,提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或者有优先购买权等理由,其实质是阻止交付(拍卖物)。如以案涉财产被抵押或者被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的租赁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因该租赁关系无论真实、合法与否,均不能阻却执行,可以按民诉法第225条进行审查。如以财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前成立的租赁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民诉法第227条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019)粤执复459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34.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无需征得被执行人同意,即可裁定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将该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如执行法院对上述裁定的送达程序存在迟延送达的瑕疵,但鉴于此类执行裁定属告知性法律文书,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故对此类文书的送达程序瑕疵,不构成阻却或撤销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事由。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法院对上述执行裁定的送达程序存在迟延送达瑕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70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35.《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虽为股东私自刻制未依法备案,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公司提出该异议的,对其执行异议申请,应予立案审查。
——(2019)粤执复29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36.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查明该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情况,就不能确定该被执行人在案件中的清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款项属于其已继承的遗产范围的情况下,不应对该款项予以扣划。
——(2019)粤执复32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337.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以整体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处置后保留50%份额价款给其配偶。其配偶对此不服,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仅拍卖被执行人占有的共有物份额,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因拍卖份额的方式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而驳回其异议申请的,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34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38.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向被执行人收取欠款,免除被执行人的欠款利息需要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在没有取得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免除被执行人的欠款利息并以被执行人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的,不予支持。——(2019)粤执复419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法官助理:方圆

339.人民法院在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审查期间,或者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之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19)粤执复46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40.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人不服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全查封该被申请追加人财产,后被保全人提供第三人的财产请求置换被保全查封财产,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准许置换的,无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2019)粤执复474-476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为执行管辖法院。执行法院以被执行的主要财产不在辖区内、无管辖权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的,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粤执复48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4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执行异议未指向执行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既无法判定相应的具体执行行为与异议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无法对相应的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2019)粤执复52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关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因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不应再予适用。
——(2019)粤执复55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44.对主债务人、连带债务人的财产不区分先后顺序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实施。连带债务人虽在执行程序中提供主债务人的财产线索,但以此请求暂缓、停止拍卖在财产保全程序其已被控制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
——(2019)粤执复61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4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应当首先对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且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
——(2019)粤执监9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承办人)

346.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故意撕毁人民法院张贴的查封公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61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347.如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不可分割,被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则执行法院对房产整体查封的行为合法有据。对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105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48.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作为债务加入一方的独立主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能判定法定代表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已向执行法院承诺由其本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15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49.被执行人的父母已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予被执行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该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以其系原始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等为由,主张继续享有所有权,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611、616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50.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才能转化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内容。如其在案件审理阶段并未主张这一权利,在执行程序提出实现这一权利的要求不应支持。
——(2019)粤执复58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51.执行法院拍卖公告中“涉案标的物拍卖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一致,但买受人自愿参加竞买,应当清楚知悉并属于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应当按照该条件参加竞买并承担相应费用,如不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在买受人竞买成功后,如果再以税费过高、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撤销该项执行行为,将导致该司法拍卖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即在拍卖前和拍卖后分别设定两种不同的拍卖条件,对其他未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而言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司法拍卖的稳定。因此,对买受人在竞买成交后要求撤销拍卖税费概由买受人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31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352.执行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直接向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是有限定条件的,即被执行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或经告知后仍不提供。被执行人以债务已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未对送达地址确认核实、公司停业不在原地址办公,故未收到法律文书为由,对执行法院因其未报告财产的罚款措施提出撤销请求的,可予支持。
——(2019)粤执复382、38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53.债权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后,又向相关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不能因此排除我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2019)粤执复40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54.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未约定被拆迁人对涉案车位有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车位时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优先权”为由请求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40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55.公司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公司股东根据享有的股份主张收益或者利润分成,是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故该股东提出的执行款中应当扣除与其所占股份相当的份额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2019)粤执复427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56.被执行人持有第三人的股权,执行法院通知该第三人协助执行,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未超出其应协助范围,该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却以无法协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的,不应支持。
   ——(2019)粤执复42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357.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同的物。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及于该土地使用权。但在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拍卖、折价其建设工程部分,而是必须贯彻“房地一体”原则,对建设工程及相应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但必须区分建设工程价值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在建设工程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工程款。因此,利害关系人(另案债权人)以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的土地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为由,要求执行法院分别评估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应予支持。
——(2019)粤执复436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358.刑事判决判由检察机关将涉案股票变现并在确定额度内用于追缴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将股票变现后追缴违法所得的余款移送执行法院用于对被执行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检察机关的行为虽不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对上述已移送法院执行的股票变现余款主张共有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
   ——(2019)粤执复577号,合议庭:胡鹰、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法官助理:蔡文

359.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法院仍能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共有人不能据此排除执行。且共有人所享有的共有权益已经可以充分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其以执行共有房产侵害其基本居住权利为由请求终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615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60.被执行人对市场摊位、铺位所享有的租赁经营权,可以流通交易且具有市场价值,对于被执行人享有的该项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2019)粤执复62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61.被执行人之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并育有成年子女,仅以其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为由,主张自己系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63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62.执行复议作为执行异议的复审程序,应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内进行审查。对于复议申请人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而仅在复议阶段提出的请求,不应直接予以审查,否则,执行复议将直接越过异议程序作出审查结论,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层级渐进方式获得执行救济的权利。
   ——(2019)粤执复651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63.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约定涉案房产由双方按份共有,并主张据此份额进行析产的,不具有对抗本案执行的效力。
——(2019)粤执复65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6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双方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债权有抵押担保的,该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复议申请人以国有银行与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就涉案抵押物进行抵押权变更,主张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涉案抵押权、无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653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65.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未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涉案房产的租赁信息,以其在涉案房产被抵押前租赁至今、租期未满为由,请求确认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的拍卖公告违法,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对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租赁时间等问题进行审查。若复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则对其主张租赁涉案房产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2019)粤执复670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66.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规定进行追加。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认定,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9)粤执监65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367.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以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对照审查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行为。
——(2019)粤执监7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368.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对一审案件诉争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不得再以一审民事判决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依据已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执行申请违反双方约定、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其执行申请。
——(2019)粤监10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369.多个抵押人对同一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执行依据未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设定任何条件的前提下,部分抵押人要求先执行其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9)粤执监10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70.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经审查确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标的物的相关执行措施,停止执行。即案外人异议一旦成立,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该排除执行应理解为,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应对该执行标的物再次采取相同强制执行措施。
    ——(2019)粤执监161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71.劳动报酬执行案中,用工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工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应将该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2019)粤执监114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72.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对债务人名下未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仅是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同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获得清偿。
——(2019)粤执复61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73.以物抵债程序虽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此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同样能够获得物的对价,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亦表明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故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9)粤执复952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7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建立在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限制因素的“同等条件”之上。执行程序中拍卖执行标的物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将该情况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该优先购买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标的物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其异议行为应视为不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在其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应予允许。优先购买权人在上述异议、复议被驳回之后,再行请求以上述价格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已不符合关于“同等期限”的条件限制,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952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375.案外人在其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之后,又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相同内容执行异议的,属于重复异议,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
——(2019)粤执复545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7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019)粤执复60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377.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判断是否应当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的,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经实体审理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持生效判决另行申请执行。
——(2019)粤执复63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378.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已经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并移交执行部门执行。受害人自行到执行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执行法院以对刑事涉财产部分已立案强制执行,受害人的退赔请求可得以保障为由,驳回受害人执行申请的,应当支持。
——(2019)粤执复64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79.涉案股票在执行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利害关系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股票回购协议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该股票回购协议实质仍是合同之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采取的执行措施。
——(2019)粤执复666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80.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在关联,公安机关要求执行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置,执行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执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66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81.不论是网络拍卖或者传统司法拍卖,如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都有权利以该次拍卖保留价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网络拍卖首次流拍后,未准许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申请,即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导致成交价明显降低,侵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撤销该次拍卖行为,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68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82.执行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阻却、排除执行的权利后,应当及时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未及时解除上述查封措施,并以被执行人已被法院裁定破产为由,将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处理的,应予纠正。
——(2019)粤执复68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83.夫妻二人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并已办理过户,男方将该房屋对外抵押时从未披露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女方抵顶债务且租期长达20年等情况,租赁合同也未办理备案,且二人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中也未提及该房屋的租赁情况,现女方以男方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其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其主张有悖生活常理。执行法院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驳回女方所提带租约拍卖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69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84.买受人买受涉案房产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代为买受人交付拍卖款,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确认拍卖效力,则买受人已履行完毕缴付拍卖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相应债权已经受偿。在此之后需执行回转的,买受人并无执行回转义务,已拍卖成交的涉案房产亦非执行回转的财产,应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从拍卖涉案房产得以受偿的金钱债权。——(2019)粤执复711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85.刑事裁判没收财产案件的执行中,应当区别被执行人与其家属的财产。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相反证据时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综合被执行人的配偶身患较重病症且需独自抚养两幼子等实际情况,被执行人配偶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分割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并排除本案执行的,予以支持。
——(2019)粤执复71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86.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以债权人另有其他担保人、应先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将其他担保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75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387.案外人可以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但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可以依法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抵押权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法定孳息的优先权,如该主张成立,仅具有对涉案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异议人的此项主张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019)粤执复91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388.为保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时,也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虽然在财产分配顺序上不同,但应当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同等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程序性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处理;对于实体性异议,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2019)粤执复91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3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故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并非必然不能申请恢复执行。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对已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尚不能确定,但并不影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因此,案件终结执行不构成禁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2019)粤执复916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390.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并不当然及于法定孳息,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其他法院可对作为法定孳息的房屋租金另行采取保全措施。采取提取租金的保全措施的,保全法院对保全的租金享有处置权,但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即使抵押房屋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仍然有权收取租金。保全法院应当做好和执行法院的衔接、协调工作,保障抵押权人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从抵押物中优先足额受偿,抵押物的租金收入可用来偿还其他债务。
——(2019)粤执异10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蒋先华

391.“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属于实体法规定,解决的是多个债权之间的分配顺序问题。“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是程序法规定,解决的是财产分配的具体程序问题,两者之间并无矛盾。执行案件有多个债权的,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给其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属于执行款分配,即使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保障当事人依法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如果执行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债权数量较少,是否有优先权或者优先权的顺序、金额争议不大,基于执行实施效率优先的原则和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执行法院可不制作分配方案,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但应以当事人无异议为前提。如当事人提出异议,仍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2019)粤执复741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余炜川

392.生效判决判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虽未明确应按何银行、以何币种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故执行中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且因外币贷款利率市场化,我国的金融机构并无固定的美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供参照,复议申请人主张采用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本案基准利率,既不符合生效判决,也缺乏可供参照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76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93.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清算结束或注销登记之前,其经营活动虽受限制,但法人资格尚未终止,其仍然具有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2019)粤执复770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94.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金钱债权和履行行为之债的请求,执行法院仅以金钱债权已全部执行到位为由予以结案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至于申请执行人应否履行在先义务,被执行人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另行提出先履行的执行抗辩 。
——(2019)粤执复891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95.案外人曾就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该执行异议。现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共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该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019)粤执复89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96.执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已披露了涉案车辆存在内饰显旧、发霉、划痕和车辆停放已逾两年等瑕疵信息,并附有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和方式,买受人以评估报告没有披露涉案车辆实际里程数为由主张其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本次网络司法拍卖的,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89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97.因仲裁调解的履行产生争议虽然属于实体性争议,但执行程序并非绝对排除实体性的判断,包括判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是否全部履行、应当如何履行等等。执行程序中应在此判断的基础上,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措施。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追加被执行主体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虽以诉讼审理为最终结果,亦以执行实施中的实体判断为前置程序,仅是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不同。被执行人以仲裁调解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销执行案件、驳回执行申请的,当然应在 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审查仲裁调解的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调解的履行情况应当另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90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398.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单位的登记地址寄送了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同时案件的另一被执行人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签收执行法院发出的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足以认定上述送达为有效送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对其罚款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913、91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399.生效仲裁裁决虽然确定被执行人负有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义务,但该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开始起算,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该案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19)粤执复919-923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400.被执行人债权和通知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产生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效力,并不具有确认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的决断效力。次债务人一旦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除非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2019)粤执复94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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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0:20:3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401~500)

401.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处置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若执行法院认为按份额拍卖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采取整体拍卖,并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给予保护,且对其应享有的拍卖款予以保留,此时被执行人主张改为按份额拍卖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38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402.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债权文书中,既有债务人同意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表述,也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则根据该债权文书内容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放弃诉权,接受强制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另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该公证书明确记载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的,表明债务人做出了明确的放弃诉讼权利、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20)粤执复14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403.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及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仲裁机构仅审理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并裁决质权人的质权成立、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审理,亦未裁决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金额及期限,此时,根据该仲裁裁决,仅能确认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业已确定、次债务人当然对出质人负有金钱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过程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认为仲裁机构已经裁决次债务人对出质人负有到期债务,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2020)粤执复14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404.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但未提供正当、合法的理由, 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拍卖被查封土地,既有利于快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又能盘活被执行人资产、减少迟延履行利息,应予维持。申请执行人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7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405.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仅请求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在其纳入失信名单的状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不应予以支持。
——(2020)粤执复39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406.金钱债权执行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明确,或者所确定的计算方法能够计算出具体金钱给付数额的,即可认定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明确。案涉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权费"、"违约金"等费用均确定了明确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公式,对于计算公式所涉"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违约情形发生之日"等计算起始日期亦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缔约方的履约情况进行客观认定,即在执行程序中,能够根据该执行证书确认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明确的金钱给付数额,被执行人主张该案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1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0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案件执行期间,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需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前述变更,并应对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在中止执行期间停止处分性措施的规定,目的在于停止对涉案财产的处分措施以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执行回转问题,应适用于案件处于正常执行状态时。若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无另行裁定中止执行的必要。且该规定所涉处分性措施主要针对涉案财产,不同于适用对象为"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对单位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以此主张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9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09.执行案件债权受让人在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因其变更申请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依法不予支持,受让债权的实现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2020)粤执复47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4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方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该权利虽然不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载明享有而取得,但必须经由承包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期限的,承包方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1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411.不同执行法院先后对同一被执行人持有的同一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但合计冻结的股权数额未超过被执行人持有的全部股权数额,且协助冻结部门未在冻结时间在后的执行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属轮候冻结的,该执行法院无需等待冻结时间在先的执行法院处置完毕,即可拍卖其冻结的股权。
——(2020)粤执监1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412.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必须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若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待执行法院处置,在财产处置完毕前无法知晓其现有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
——(2020)粤执监3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413.被执行人在诉讼时提出涉案债务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正在刑事侦查的抗辩并未得到支持,同时被执行人无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债务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执行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案件中止执行的,应予以纠正。
——(2020)粤执监3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4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前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该优先购买权人的资格已经执行法院确认,是确定的、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诉人未按照执行法院有关通知要求提交材料申请确认其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在此情况下,主张执行法院拍卖涉案财产未尽到通知义务、使其丧失优先购买权机会,并以此请求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40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15.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仅送达给案件当事人而未送达给协助执行人的,不能对协助执行人发生实际的查封、扣押、冻结效力。
——(2020)粤执监4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承办人)、张磊

416.【继承/案外人异议适格主体】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第三人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可以主张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以排除执行。
——(2020)粤执复6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417.【公证债权文书/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受理】第三人以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合同内容虚假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审查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该第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粤执复8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418.【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适格主体】甲、乙均为同一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甲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予以冻结。因甲、乙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甲作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在甲对执行法院的前述行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乙公司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范畴,其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
——(2020)粤执复136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419.【执行通知/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为条件。被执行人以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为由主张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36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420.【财产刑执行/事实认定/房产装修】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被执行人受贿所得赃款,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追缴涉案房产的变价款。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购房款由其支付,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项不符,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的装修部分属附着于涉案房产的不可分割部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2020)粤执复18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421.【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寄送核实函,债务人以未收到函件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一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2020)粤执复18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22.【次承租人/代偿请求权/实体权利】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执行人对涉案场地限期清场并移交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将涉案场地清场完毕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未超出执行依据裁决内容。次承租人若想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应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是否享有代偿请求权,属实体权利的判断,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
——(2019)粤执复39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423.【合并拍卖】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拍卖、变卖多项执行财产的,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2020)粤执复40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24.【财产刑执行/共有财产/独立产权/分割执行】案涉执行标的物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多套房产,各套房产均有独立产权,在执行中具备分割条件。执行法院可经法定程序对上述房产评估价值后,征询当事人对实物的分割意见;经分割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房产以及无法实物分割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法予以变价并没收被执行人应得款项。对其他房产可不再采取执行措施,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物权,防止加重案外共有权人不必要的负担。
——(2020)粤执复40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425.【以物抵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以物抵债一律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司法拍卖流拍后,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承受抵债财产。
——(2020)粤执复477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426.【执行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识别/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内容进行识别、定性和归类。被执行人反映身份被盗用,其和申请执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对此,法律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属于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群众,对其提出的“撤销执行案件”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直接识别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使执行救济程序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能从实质上解决纠纷,而不应仅仅因为申请书中有“异议”二字,就定性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并裁定驳回,同时要申请人再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020)粤执复516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徐曾沧;法官助理:吴明春

427.【禁止拍卖财产/行政服务职能】涉案土地和房屋目前虽用于港澳货运车辆查验通关业务,具有行政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法律禁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拍卖。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主张竞得者应履行被执行人和其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各项义务,维持涉案标的物的行政服务职能,其可就此同相关当事人协商,或向执行法院反映情况,争取最能维护自己权益的执行方案,但以此要求停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520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徐曾沧;法官助理:吴明春

428.【财产刑执行/同居生活/共有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同居生活并育有两个子女,其虽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由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出,但是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属人、首付款收据上的付款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均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二人,应当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二人共有,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60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429.【执行异议期限/拍卖程序终结】涉案房产拍卖成交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在此之后复议申请人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此项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因此所受损失,可依租赁合同另循法定途径向原出租人主张。
——(2020)粤执复611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430.【协助执行/诉讼保全/送达】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已经到协助执行单位住所地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仍然按照保全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若协助执行单位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以未收到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43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终结复议审查】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被执行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将执行款汇入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告知该院,且在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时亦未向执行法院说明其已履行义务的事实,导致执行法院驳回其纠正失信名单的申请。被执行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驳回决定。复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事实,遂又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即执行法院之前作出的驳回纠正申请的决定已经被该院自行纠正,这意味着被执行人复议请求撤销的对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或者维持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复议审查法院仍然决定维持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明显失当,应当终结复议审查。
——(2020)粤执监1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432.【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在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时,已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向执行法院披露相关事实,执行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并将其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变更新的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时,被执行人以原申请执行人并非真正权利人,执行立案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债权转让是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处置和安排问题,受让方对此无异议,且对债务人履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4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433.【财产刑执行/赠与/排除执行】签订赠与合同后,涉案房产并未从被执行人更名登记至受赠人名下,物权尚未转移,赠与物尚未交付,受赠人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且该赠与亦不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亦不享有涉案房产的交付请求权。因此,受赠人就赠与涉案房产的合同权利,并不能排除刑事追缴强制执行。
——(2020)粤执监6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2020年第6期(总第24期)

434.【申请执行时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抗辩权】 申请执行时效只是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虽然从法律效果上与诉讼时效中断一样,均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但在原因上与诉讼时效中断有根本不同。因此,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前述规定,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2020)粤执监45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办)

435.【执行和解/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权利人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此后,权利人以债务人欠缴土地税费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收取该费用的主体系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并非权利人,故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若权利人确因债务人未补交前述费用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0)粤执复575号,合议庭:李晓奋、李焱辉、张磊(办)

436.【司法拍卖/不可分割财产/超标的拍卖】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的,执行法院应首先选择处置与需要清偿的债务价值大体相当的财产。但该项财产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无法变现,债权人亦不同意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其他不可分割且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的财产,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
——(2020)粤执复428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办)

437.【司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抵付/拍卖成交余款】 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并拍卖成交后,鉴于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并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且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应受清偿的债权数额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并以此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无不当。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2020)粤执复629号,合议庭:杨明哲(办)、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38.【执行股权收益/收益支付方异议权/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对于股权收益(孳息)的执行不同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等同于次债务人的异议权,而是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2020)粤执复44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办)

439.【抵押财产/法定孳息/冻结/效力】 人民法院对设定抵押的股权进行冻结,自冻结之日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股息红利、股权收益等法定孳息。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虽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但该情形不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条件,而是义务人因未得到通知没有履行义务的抗辩条件。
——(2020)粤执复44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办)

440.【抵押人责任范围/抵押财产执行完毕/另案追缴诉讼费】 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抵押人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债务,则抵押人无需在抵押财产之外另行承担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在抵押人应负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另案将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追缴诉讼费用并采取执行措施,应予撤销。
——(2020)粤执复701号,合议庭:李晓奋(办)、李焱辉、张磊

44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以已被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主张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因其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执行法院仍可依据上述规定第(四)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0)粤执复624-626号,合议庭:李晓奋(办)、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彭惠连

442.【限制消费/法定代表人/未经变更登记】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其仅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和更换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实际上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因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内容,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2020)粤执复643号,合议庭:李晓奋、李焱辉、张磊(办)

443.【案外人异议/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排除执行】案外人依据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另案作出的就该房产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应审查该民事调解书所涉当事人双方权利纠纷的性质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若该当事人双方之间仅系一般债权纠纷,以此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也是一般债权性质。该民事调解书对该债权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案外人据此仅享有请求另一方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交付抵债物抵偿债务的权利。换言之,对此类民事调解书,另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据此直接请求确认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即该民事调解书并非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享有的基于一般债权纠纷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变价执行。
——(2020)粤执复688号,合议庭:杨明哲(办)、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44.【执行申诉/承认租赁事由不实/悔过/准许撤回】 申诉人以其承租涉案房产为由对执行法院拍卖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并申诉,但在申诉审查期间接受询问时,申诉人及被执行人主动承认租赁事由不实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表示悔过,鉴于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质性严重后果,对申诉人撤回申诉可予准许。
——(2020)粤执监71号,合议庭:蒋先华(办)、李昙静、庄绪义

445.【执行申诉/变更异议事由/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申诉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而在执行申诉审查程序中变更事由。因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超出其异议、复议事由范畴,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此并未审查,故在执行申诉审查程序对其变更后的事由不作审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诉人承担,对其申诉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80号,合议庭:蒋先华(办)、李昙静、庄绪义

446.【执行复议/变更异议事由/不予支持】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变更了异议事由,属于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的情形,其对变更事由既无正当理由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对其该复议事由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649号,合议庭:蒋先华(办)、李昙静、庄绪义

447.【财产保全/多项财产/保全目的/保全顺序】除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外,被保全人还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申请人主张必须按照其提供的财产信息以及顺序采取保全措施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52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办)、庄绪义

448.【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核实、收集书证】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被执行人以公证机关仅派一名公证员外出核实、收集书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0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办)、庄绪义

449.【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的受偿顺序和各债权人分配金额提出异议的,属对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不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2020)粤执复627号,合议庭:李晓奋、李焱辉、张磊(办)

450.【吊销营业执照/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多年,虽未经清算、注销但经核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没有明确的义务承受人或可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的,并无不当。
——(2020)粤执复693号,合议庭:李晓奋(办)、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彭惠连

451.【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基于债权转让而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在复议审查中未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并不涉及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不足以成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020)粤执监6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李焱辉(办)

452.【清算期间/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清算期间,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清算组形成决议,将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公司债权转让给其中一个股东,该股东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2020)粤执复63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办)、庄绪义

453.【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或具体数额,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确定,无需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20)粤执复523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徐曾沧(办)

45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利息计算】2004年至2005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属商业性不良债权。按《海南纪要》第九条及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规定,对于《海南纪要》发布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受让债权发生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的商业性不良债权,仍应参照《海南纪要》精神确定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2020)粤执复119、120号,合议庭:李晓奋、李焱辉、张磊(办)

455.【变更申请执行人/财产续冻效力】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裁定冻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生变更。执行法院在对前述财产续行冻结时,仍以原执行裁定为依据,并在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列明新的申请执行人。另案轮候冻结的债权人就此提出异议、复议,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续行冻结未发生效力。鉴于执行法院虽未在续行冻结法律文书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相应变更,但该执行行为的实质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协助的内容也是如此,执行法院所实施的续行冻结行为之目标、对象并未发生错误;且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基础是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事实并未发生改变,继续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冻结裁定并不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法院未在续行冻结时列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为由主张续行冻结未发生效力,要求解除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633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李焱辉(办)

456.【土地使用权查封/小业主产权登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注明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不包括已出售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小业主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查封措施的,应予驳回,但执行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排除因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给小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造成的法律障碍。
——(2020)粤执复696-69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办)、庄绪义

457.【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权属认定】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产权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未就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有任何书面约定,其与被执行人在婚前共同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行为不能对该房产权属产生影响,其以此主张对涉案房产共有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398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 、李焱辉(办)

458.【超标的查封/权利负担/不利后果】被执行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部分涉案房产解除查封,但又拒不提供涉案房产中已被出售、出租等权利负担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41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办);法官助理:杨军

459.【延期评估/评估报告效力】评估机构在评估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经人民法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73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办)

460.【定向询价/添附物价值】执行法院通过向税务机关定向询价确定的案涉独栋别墅的评估价值中虽未列明评估对象详细情况,但根据独栋别墅的特征及价值体现,该评估价值应当包括案涉别墅围墙、门楼、庭院、入户花园等添附物价值。被执行人以评估价不包含案涉别墅围墙、门楼等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并排除拍卖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7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办);法官助理:杨军

461.【司法拍卖/瑕疵担保责任】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中特别提示“本拍卖财产为罚没品,法院不保证拍卖财产的真伪、质量,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参与竞买即视为知悉上述说明并自愿承担风险。因此,竞买人以拍品系赝品为由请求撤销拍卖、退回拍卖款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744号,合议庭:李晓奋(办)、李焱辉、张磊

462.【企业年金/可予执行】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故企业年金与维持基本生活的退休养老金不是同一概念,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企业年金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2020)粤执监20号,合议庭:李晓奋、李焱辉、张磊(办)

463.【报告财产/罚款/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以其名下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该抵押财产在进入执行程序时即被执行法院查封,其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因其前述财产已处于执行法院的控制之下,故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此种情况与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而不报告财产不同,考虑到该被执行人是否报告财产对其履行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对其可酌情不处以罚款。
——(2020)粤执复610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李焱辉(办)

464.【妨碍执行工作/情节严重/罚款】被执行人曾因阻碍执行法院工作人员组织看样被罚款,其后法院工作人员再次组织看样时其仍肆意阻挠,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执行法院决定对其加重罚款,并无不当。
——(2020)粤执复753号,合议庭:李晓奋、李焱辉、张磊(办)

465.【利害关系人异议】本案被执行人与另案被执行人为同一主体,该另案申请执行人以本案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2020)粤执监6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办)、庄绪义

466.【合并执行/另案生效判决/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强制立案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依据另案判决将案外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合并执行,能有效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该被执行人主张其未经追加列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764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467.【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连带清偿责任人】执行依据明确判令数个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其中部分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未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增列此前未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增列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7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办);法官助理:杨军

468.【申请执行/给付内容不明/驳回执行申请】在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给付内容欠明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审查认定,也可以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进行补正或者说明。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具体给付内容时,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20)粤执复723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办)、庄绪义

469.【参与分配/另案有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已送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执行法院制定分配方案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后提出分配申请,同时,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根据公平原则,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805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470.【带租拍卖/租赁合同到期/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虽然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在查封前已承租涉案房产,但该租赁合同在查封后已经到期,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在此之后,承租人虽然又与被执行人续签了租赁合同,因合同签订日、租赁起始日均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故该重新设定的租赁权负担依法不能对抗案件执行。承租人请求带租拍卖或中止执行并解封涉案房产,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726号,合议庭:蒋先华(办)、李昙静、庄绪义

471.【不动产查封/概括性查封裁定/口头告知查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概括性查封裁定,未对涉案未办证房产作出具体查封裁定,也未在该房产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和查封公告,仅对涉案房产占有人口头告知查封,不能视为已作出有效的查封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执行前述涉案房产,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相应请求。
——(2020)粤执复806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472.【评估异议/救济途径】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前述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亦不是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定理由。
——(2020)粤执复692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办)、庄绪义

473.【评估拍卖/单独处置/整体处置】涉案财产系连片商铺,每套商铺均可单独评估、独立拍卖,且连片商铺的评估总金额远超执行标的金额。在被执行人未请求整体处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将商铺整体拍卖的执行行为欠妥,应予以纠正。
——(2020)粤执复717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办)、庄绪义

474.【委托评估/附属设施/单独评估】宗地红线内“五通”即通路、通电、供水、排水、通讯,显然系地上建筑物具备使用功能的必然附属设施。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时明确了评估对象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复议申请人要求将前述地上建筑物具备使用功能的必然附属设施(即所谓宗地红线内“五通”)单独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757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办)、庄绪义

475.【不动产评估拍卖/不动产附合物/一并移交】不动产装修后,装修物因附合于不动产而属于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于不动产的物权属性。在评估拍卖程序中,除非执行法院在先特别声明对装修物部分予以剔除,否则评估拍卖不动产理当包括该不动产的装修部分。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按照是否易于拆装、拆装是否影响房屋整体布局及功能的标准,判断涉案房产内的相关物品是否属于房产的附合物、应否一并移交买受人,既符合二手房产买卖的通常交易习惯,也符合物权法理论中认定附合物归属时应当遵循物的效用充分发挥的原则。
——(2020)粤执复794号,合议庭:蒋先华(办)、李昙静、庄绪义

476.【抵押物拍卖/租赁权/优先购买权】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若认为承租权对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实现有影响,应当依法涤除租赁权后再予以拍卖。若执行法院没有涤除涉案房产的租赁权,拍卖涉案房产时即应依法维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020)粤执复64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办)

477.【抵押权优先受偿/不服生效判决】在生效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据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主张涉案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在人民币930万元贷款限额内,其实质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0)粤执复718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478.【抵押物拍卖/租赁权/去除租约拍卖】   涉案房产于设定抵押后出租,申请执行人出具《同意出租函》,明确表示如被执行人未按时还款则不得继续出租。因租赁权的存续对设定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执行法院去除租约拍卖涉案抵押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支持。
——(2020)粤执复787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479.【金融不良债权/适用范围/债权性质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了纪要适用范围,主体上限定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不良债权亦限定于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其中,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资产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是否构成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应从债权最初转让的主体和转让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从债权最后转让的主体和时间予以界定。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不论历经几次转让,转让后的主体为何,债权性质均不发生改变。
——(2020)粤执复680、681号,合议庭:蒋先华、庄绪义、张磊(办)

480.【限制消费措施/申请解除/举证责任】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证据,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
——(2020)粤执复711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办)、庄绪义

481.【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提出解除对其房产查封的请求没有相对应的执行行为,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2020)粤执复699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办)、庄绪义

482.【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异议是我国法律设定的执行救济制度,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的程序,并非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生效判决并作为执行依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不评判生效判决的合法正当与否,更不能否定或变更生效判决。当事人主张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系虚假诉讼,并非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其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2020)粤执复739号,合议庭:蒋先华(办)、李昙静、庄绪义

483.【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提出的对执行案件涉案金额予以核算、确认的请求,执行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但执行法院应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及时对案件的执行债务金额予以核算并告知当事人。
——(2020)粤执复849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484.【破产(清盘)程序/两地法院/法律效力】破产(清盘)案件现不属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范围。债务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清盘程序中作出的关于债务清偿的计划安排,无论是否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在我国内地并不具有直接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
——(2020)粤执复707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485.【诉讼保全实施行为异议/新事由/重复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诉讼保全执行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关于禁止重复提出异议的规定。但鉴于诉讼周期较长,诉讼保全财产的价值在此期间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从而形成新的事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既应允许申请保全人在保全财产明显贬值时提出追加保全申请,亦应允许被保全人在保全财产明显升值时提出解除超标的保全的申请。因此,在保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如果确有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增加的新事由,应允许被保全人就解除超标的额保全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受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约束;若无新的客观事由,则仍应受前次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拘束,其再次提出超标的额保全执行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应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20)粤执复844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486.【财产刑执行/追缴违法所得/合法财产/不得追缴】追缴违法所得应以违法犯罪所得为限,不能将被告人作案前的合法所得作为执行对象。被告人名下涉案房产所签购房协议及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均在其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也未认定该房产系被告人用违法所得购置,执行过程中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故被告人的配偶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未履行上缴违法所得的法定义务故可执行其名下等值合法财产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2020)粤执复59号,合议庭:詹伟雄、李焱辉、张磊(办)

487.【刑事财产刑执行/追缴违法所得/案外人异议】生效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明确判令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详见扣押、查封清单),而案涉房产属于扣押、查封清单所列财产时,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执行该涉案房产,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98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488.【执行管辖/贷款账户/财产所在地】
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因此,虽然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银行开设有前述贷款账户,但执行法院不能以此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并对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
——(2020)粤执复821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489.【执行立案/给付内容明确/计算方法】  
据以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按双方协议确定数额付清每年管理费,而申请执行的管理费金额能够根据前述协议内容具体计算,可以认定给付内容明确,执行法院应予立案执行。
——(2020)粤执复754号,合议庭:詹伟雄(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490.【执行立案/给付内容明确/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定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故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此后,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前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故一方当事人将双方达成债务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申请执行内容请求执行法院立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
——(2020)粤执复1059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491.【执行立案/主体资格/债权转让】
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人属于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其与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该债权人丧失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债权受让人只有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后方可依法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而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过变更申请,其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被执行人以债权已转让为由主张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继续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0)粤执复1109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492.【执行立案/驳回执行申请/仲裁裁决内容不明】
根据仲裁裁决申请强制交付的涉案场地没有具体四至,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属于行为履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20)粤执复793号,合议庭:詹伟雄(办)、李焱辉、张磊

493.【执行结案/中止执行/破产清算】
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执行异议裁定作出时,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申请尚未受理,故异议裁定基于当时的事实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复议时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申请已被裁定受理,其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在执行实施程序中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移送破产审查、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若执行实施程序处理不当,当事人可就新的执行行为再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
——(2020)粤执复971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

494.【执行和解/恢复执行/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了部分执行债权,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债权。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2020)粤执监150-154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

495.【执行回转/注销/清算义务人】
执行回转程序中,若作为原申请执行人的公司被注销,该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仍负有清算执行回转金钱债务的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当参加执行回转程序。执行法院可以将执行回转裁定送达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后继续执行回转。
——(2020)粤执复970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496.【司法拍卖/权属转移/破产财产】
竞买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公开竞得案涉拍卖标的,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并将该裁定送达竞买人,故该拍卖标的的权属已经发生转移,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此后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其主张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750号,合议庭:詹伟雄(办)、李焱辉、张磊

497.【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悔拍情形/不予退还保证金】
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对买受人悔拍并无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形区分,只要买受人构成悔拍,对其交纳的保证金就应不予退还。买受人参与竞拍时是否因受他人信息误导出价、申请执行人是否放弃对竞拍保证金主张权利、被执行人是否同意退还竞拍保证金,均不影响执行法院在买受人悔拍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处置。
——(2020)粤执复751号,合议庭:詹伟雄(办)、李焱辉、张磊

498.【司法拍卖/外观瑕疵/难以实现购买目的/撤销拍卖】
执行法院司法拍卖的二手物品价格远低于全新商品,竞买人应当预见以此价格竞得的拍卖物外观可能与全新商品存在差距。买受人竞买成功后仅以外观瑕疵主张购买目的难以实现请求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66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499.【司法拍卖/租赁权涤除】
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产签订多份期限连贯的租赁合同,但该多份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延续性。在前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只能依照后一份租赁合同确定租赁关系的成立时间。若被执行人在前一份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就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权,因租赁权成立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产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且因该租赁权对在先抵押权实现有影响,故应当依法涤除后再处置涉案房产。
——(2020)粤执复1104号,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法官助理:杨军

500.【司法拍卖/评估机构/入选名单】
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经高级法院核准入选执行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但并不意味着各地方法院原来组建的司法鉴定评估名单库随即失效。复议申请人以评估公司不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名单库为由,请求撤销拍卖公告并重新评估,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138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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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0:40:3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501~600)

501.【执行财产/基金财产】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以其代表基金投资人申请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为基金投资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由,主张不应将基金财产账户视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区分案涉债务是否为基金财产本身应承担的债务,若为基金财产本身应承担的债务,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20)粤执复1045号,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02.【执行财产/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实际缴纳出资后,其出资金额已转化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的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当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合伙人以其对合伙企业有出资为由主张合伙企业的资产即是其资产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02号,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03.【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强制效力】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产生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强制效力,并不具有确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的决断效力。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效力,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2020)粤执复789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504.【执行顺序/抵押物执行】

生效民事判决并未确定各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先后顺序,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其中一项抵押财产并无不当。抵押人要求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695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

505.【执行财产分配/受偿顺序】

另案申请返还股票的执行债权基于所有权且查封在先,而本案执行债权是普通金钱债权,故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更早为由主张对涉案股票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2020)粤执复798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张磊(办);法官助理:彭惠连

506.【执行财产分配/参与申请】

多个债权人向同一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相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如果已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即使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法院对执行所得财产启动执行分配程序,符合债权公平受偿原则,无违法不当之处。

——(2020)粤执监139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507.【受理费执行费/申请免交】

当事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案件诉讼程序中提出,由审判部门予以审查并得到准许后方可免交,且免交诉讼费的决定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若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列明当事人应当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其在执行阶段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免交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897号,合议庭:詹伟雄、张磊、李焱辉(办)

508.【执行立案/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应先向被执行人出具发票,因此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逾期付款,不仅应当审查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还应审查其确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其已出具发票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付款。申请执行人主张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先确认付款再出具发票系商业习惯等,与前述仲裁调解书指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故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2020)粤执复966号 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张磊、庄绪义

509.【强制执行/保留生活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已经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子女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后,被执行人以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剥夺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为由主张增加其子女生活费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89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10.【司法拍卖/瑕疵担保责任免除】

网络司法拍卖中,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的权利瑕疵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使竞买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不保证声明”为由,免除瑕疵公示责任。若执行法院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如实进行公示,致使买受人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应予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

——(2020)粤执监65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11.【以物抵债/应受清偿债权额】

多个执行债权人中的一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存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应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未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

——(2020)粤执复875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

512.【迟延履行/责任承担】

生效民事判决没有明确被执行人返还承包经营厂房的交付标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积极促成交付,因迟延移交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2020)粤执监83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513.【迟延履行/行为执行】

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故被执行人的义务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是上述标的物是否符合变更登记、报建和产权登记条件,以及能否批准前述申请,则应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不动产登记部门延迟登记不能直接归责于被执行人,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确有不当。

——(2020)粤执监105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

514.【执行行为异议/超标的保全举证责任】

超标的额财产保全执行异议中,异议人已提交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审查法院征询重新委托评估或向有关部门询价的意见均不予认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0)粤执复81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515.【执行行为异议/超标的保全】

执行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对于股票价值的确定,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

——(2020)粤执复894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516.【执行行为异议/异议对象】

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拍卖行为系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的行为,涉案《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及没收竞买人涉案拍卖保证金的《告知函》均由破产管理人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的范畴。

——(2020)粤执复896号 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517.【案外人异议/异议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该款项直接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根据前述规定,此时案外人基于对该款项的质押权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并未超期,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2020)粤执复770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518.【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执行法院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处置。但由于其他法院已另案通知执行法院协助执行,对该款项保全冻结,破产管理人应向保全法院提出请求,在该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办理涉案款项的移交手续。

——(2020)粤执复998号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519.【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重整】

依照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破产程序中裁定批准的被执行人的重整计划确定该债权由案外公司负责清偿,且该重整计划已经生效民事裁定确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该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47号 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520.【财产刑执行/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缴刑事犯罪违法所得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将执行回转款项直接发还具体的被害单位,执行法院据此予以协助执行并无违法不当。原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可在追缴违法所得的刑事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机关提出。

——(2020)粤执复526号 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

521.【财产刑执行/刑事退赔】

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对刑事诉讼中查封在案的被执行人亲属名下的房产应予变价发还受害人,故执行法院查封、拍卖该涉案房产并无不当。该房产登记权利人请求排除执行涉案房产的任一部分,均不符合前述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但其提出在本案刑事裁判生效后向贷款银行继续还款的问题,因涉案房产登记有银行抵押贷款债权,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主动继续还贷,客观上减少了登记于涉案房产上的银行抵押的贷款债权,故其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由执行法院在处理涉案房产变价所得款项时,核实判决生效后其具体的还贷数额,并参照银行抵押债权的顺序,在保障抵押权优先受偿之后予以退还。

——(2020)粤执复887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522.【财产刑执行/追缴违法所得】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人民法院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用获取的赃款赃物投资置业所占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于法有据。

——(2020)粤执复1073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23.【执行送达/邮寄送达】

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本人签收。执行法院此后向前述地址邮寄送达其他法律文书,虽然无人签收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

——(2020)粤执监140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24.【执行立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有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案涉房产由其出资购买,其是实际权利人且享有的物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在权利位阶上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请求,其实质是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权利顺位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存在,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并不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2021)粤执复8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25.【执行立案/异议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认为执行法院扣划相关款项的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2021)粤执复2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26.【执行送达/地址变更】

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诉讼文书确认的联系电话、地址(也是其本人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且已由其本人签收或他人代收。因被执行人未告知执行法院其送达地址变更,执行法院此后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其他法律文书,并由他人代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2021)粤执监2号 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张磊

527.【执行送达/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评估拍卖征询意见表等文书,因无人签收退回后,执行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虽然公告存在笔误瑕疵,但执行法院发现后已将该公告撤回,又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前述文书,该代理人已经签收。故该情形不属于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撤回存在笔误的公告为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55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28.【迟延履行/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涉及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这一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式难以认定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对该损失进行确认后,再由执行机构依照相关规则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2020)粤执监16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29.【司法拍卖/不带租约拍卖】

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义务,承租人也负有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查核的审慎义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承租人也未查证租赁房产的具体权利负担情况,即自行设立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后于涉案房产抵押权设立时间,无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抗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承租人以其不知涉案房产己经设定抵押,且涉案房产己由被执行人实际交付给其使用为由,主张作为善意相对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请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10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付庆海、张磊

530.【强制执行/超标的查封举证责任】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金额,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鉴定的,虽前述证据系被执行人单方提供,但执行法院可按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对构成超标的查封的部分,执行法院应予以解除查封。

——(2020)粤执复1042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31.【抵押财产的执行/去除租赁】

执行法院在执行抵押财产时,对成立于担保物权之后的租赁权可依职权予以去除。即使承租人主张的租赁权真实、有效,亦不能对抗执行和不能阻止不动产的交付,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成立。

——(2021)粤执复2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2.【质押财产的执行/担保责任范围】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担保人履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仅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在该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只能对担保人提供质押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对担保人名下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则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对超出质押担保范围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以质押财产价值远低于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由申请执行担保人名下其他财产的,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3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付庆海、张磊

533.【财产保全/救济途径】

保全裁定明确了具体的保全对象,执行机构据此对该保全对象采取查封措施,因该实施行为未超出保全裁定范围,被保全人认为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实为对保全裁定内容不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

——(2020)粤执监137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3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诉讼】

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提供质押的涉案股票的变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害关系人以其系质押股票按份共有人、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质押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异议,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2020)粤执复1039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35.【仲裁裁决执行/终结执行】

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是不动产过户登记,但在该调解书作出之前,另案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接管的直管房,并且认定仲裁调解书所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在涉案房产被接管之后,故仲裁调解书要求履行的内容与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冲突。执行法院在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已知悉案涉房产存在前述法律纠纷,且该院执行的相同被执行人的几个另案已由第三人提出过排除执行的异议,并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因此,执行法院认为该仲裁调解书存在不能继续执行的客观障碍,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1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6.【仲裁裁决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仲裁调解书对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数额、退还条件及退还期限未有约定,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仲裁机构进行明确,但仲裁机构回复无法对调解书内容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属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而无法执行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021)粤执复77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37.【仲裁裁决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该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内容具体明确,不属于没有给付内容的情形。执行法院驳回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但执行中还需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上不能强制执行的障碍。如客观上存在过户障碍或无法执行,执行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021)粤执复10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8.【行政判决执行/继续执行】

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执行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行为未予立案处理属于行政违法,并责令该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但具体如何处理、处罚,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该机关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已作出具体处理和处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主张行政机关应责令第三人做出某种行为等多项内容,实质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在本执行案中要求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2021)粤执监49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9.【财产刑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

执行标的为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判定应予以没收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处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因该主张明显与生效刑事判决判定内容相悖,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引导案外人循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2021)粤执复3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40.【财产刑执行/执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并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案件。如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受理范畴,对该案审查则不适用上述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案未进行公开听证,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3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41.【财产刑执行/预告登记房产执行】

涉案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因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的父母以其二人系实际出资人及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因其是为规避限贷政策而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房,该行为对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已构成冲击,对该行为的正当性应予否定。因此,即使被执行人的父母对购买涉案房屋确有出资事实,也不能认定该房产的权益归其二人所有。

——(2021)粤执复17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42.【财产刑执行/夫妻共有房产执行】

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并拟处置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且明确执行房产时将从执行款中保留配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确认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在处置房产时保障配偶与其需扶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权,被执行人配偶仍请求中止拍卖共有房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125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43.【财产刑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组织听证/实质审查】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与民事执行无异,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是财产刑执行中,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基本原则。但是,有些情况下,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表象,与权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由于财产刑执行在程序构造上的差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别于民事执行,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正后的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缺乏诉讼程序的保障,使财产刑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复议”的审查结论具有终局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审查不能局限于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形式审查标准,判断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确定相关财产的真实权属,以弥补申请执行人诉讼角色缺失给执行标的权属认定带来的问题。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原因所在。

——(2021)粤执监188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 维

544.【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执行期间,申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了部分利息损失的执行债权。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人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予以支持。

      ——(2020)粤执监154号 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

545.【执行程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   
关于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是否必须通知债务人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法转让”是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依法转让”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2019)粤执监77号 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546.【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瑕疵/损害另诉】   

申诉人与两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虽然申诉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被执行人未依约定时间履行、最后一套房产地砖被破坏等情况,但该履行瑕疵不能否定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明确:“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若申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履行瑕疵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上述复函精神及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但以此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19号 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547.【执行听证】  

执行听证是执行法院在案件办理中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召开的公开听证会,是否举行听证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审查需要依法决定。

——(2020)粤执监143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

548.【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的,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则不计一般债务利息,仅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21)粤执监36号 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张磊

549.【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计算方法,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本案执行依据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并未确定申诉人继续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实际清偿之日止”等多种方式。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

——(2021)粤执监6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

550.【执行异议审查事项/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带租约房产的拍卖】   

本院对申诉人在申诉程序中新提出的理由不应予以审查;其中的部分理由,如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事项。本院对本案的审查范围集中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去除租约进行拍卖的焦点问题上。
关于抵押权人非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执行法院是否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执行法院在已查明其为抵押权人的基础上,必然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考虑以何种方式处置财产才能保障抵押权乃至其他更多债权的实现。
关于申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交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成立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申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租期长达20年,租金每月2万元,如附带租约拍卖,必然影响房屋的成交价格,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即便依复议申请人所述,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其也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去除租约拍卖行为。

——(2021)粤执监108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

551.【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不持异议,只是对拍卖房产后请求预留租金及分配拍卖余款未获支持才提出异议及主张,故从执行异议角度,应认为是复议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涉案房产系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作为拍卖标的物的共同共有人,在执行法院不予预留租金、不予支付其应得拍卖余款时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后的执行行为,既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实体权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深圳中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021)粤执复353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

552.【超过标的保全的认定/自行委托作出评估结论的采信】

铭可达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其名下顺丰工业城厂房整栋的价值评估为17亿余元。深圳市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系列入深圳法院中介机构名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因此,该项评估虽系被保全人自行委托并作出的评估结论,仍然具有可采性。
对该不动产上设有担保债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担保债权的金额为9亿元。深圳中院已考虑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因素,减去担保债权的金额后,该财产的价值也远超应当保全的金额2.4亿余元。故此,深圳中院认为该院此前的保全行为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478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

553.【未办理乡村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

案外人陶里木主张涉案房产交付其使用以后,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从陶里木提供的电费缴费单、报装有线电视的发票等收据可证实涉案房产为其购买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考虑到涉案房产地处偏远乡村,陶里木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符合农村地区的交易习惯和乡村生活实际,因此,对涉案房产长期未办理过户原因可不归责于买受人陶里木。
——(2021)粤执复530号,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维

554.【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驳回情形/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驳回过户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以及本案应当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3667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某某社沙坝笪(土名)【土地证号:增国用(1998)字第C**1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登记手续。该裁决书裁决要求履行的内容是明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广州中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是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自行到相关的行政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无需通过司法强制力来完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关于何种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换而言之,只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物权变更登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非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单方申请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广州中院裁定所述可由申请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据此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2021)粤执复540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

555.【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中止执行】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因其履行和解协议故案件应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实曾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需要由某某公司配合某某公司在2020年6月1日前分批次办理以物抵债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但显然,该协议内容至今未得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在双方约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已过且产权变更登记未实现的情况下,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应继续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

——(2021)粤执复542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

556.【以租抵债不能对抗执行交付/承租人阻却执行交付须具备的要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应当保障复议申请人黄某所主张的租赁权。
依黄某本人所述,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实质是以租抵债,即黄某以应缴而免缴租金的方式使用案涉土地,冲抵土地使用权人余某对其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该种以租抵债的方式能否阻却执行交付。
在执行领域中,能够阻却执行交付的租赁关系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性质上看,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承租人依法阻却执行交付还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或抵押权设定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或抵押权设定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所承租的不动产。
就本案而言,复议申请人黄某并未实际支付租金,而是通过占有、使用不动产来实现债权,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的租赁合同内涵,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此不能阻却执行交付。其次,以租抵债协议是对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本质上属于债权调整范畴,而租赁关系中,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交付属于物权约束的范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执行交付。第三,从公平受偿的角度而言,主张以租抵债的案外人即复议申请人黄某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处于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其主张的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若认定以租抵债的效力,无疑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黄某所主张的以租抵债不能阻却执行法院的拍卖并将执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行为。

——(2021)粤执复586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57.【被执行人以承租人身份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申请时限/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判断标准】

某某公司虽系本案被执行人,但其在异议中提出,其承租了另一被执行人的房产,执行法院虽然可以拍卖处分涉案房产,但其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并使用该房产。显然某某公司是以承租人的身份提出排除交付的主张,且提出该租赁关系的成立早于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对执行法院而言,即意味着将视租赁关系存在与否而决定采取带租或不带租拍卖的执行措施。因此,某某公司以承租人身份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此规定判断执行标的是否终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1年1月12日,清远中院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案涉房产,由买受人肖某某竞得。次日,清远中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肖某某所有,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肖某某时起转移。2021年3月26日,不动产管理部门对前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案外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远超清远中院对案涉房产执行终结的时间。

——(2021)粤执复596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58.【非法人组织经营者死亡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继承人尚不明确继承遗产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独资经营、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者死亡后,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部分继承人的申请单独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香港明和实业发展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在香港开业,王某是该商号东主并由王某独资经营,为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地位。因此,香港明和实业发展公司的权利应由其经营者王某享有。在该经营者死亡后,香港明和实业发展公司的财产包括债权,属于该实际经营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样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甘福梅共同生育女儿王梓烨。因此,唐某、王梓烨均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执行到的财产会直接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有多名继承人存在,且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如只依部分继承人的申请而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则极有可能导致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受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述的“继承人”须是明确继承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该法律规定也明确了在继承人尚不明确(包括尚不明确其他继承人是否主张继承权利)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云浮法院认为“唐某仅是王某的继承人之一,其单独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021)粤执复605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59.【对实现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存在影响的租赁关系应予以去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不带租约的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设立在前,涉案房产设定租赁在后,执行法院为实现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对实现该权利存在影响的租赁关系予以去除,不带租约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为了经营使用进行装修、是善意承租,拍卖成交将对其造成严重损失等理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1)粤执复625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0.【房屋维修基金托管账户内存款不能用于清偿住建局所欠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湛江中院冻结的吴川住建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5269650659账户内存款能否用于清偿吴川住建局所欠债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川住建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665269650659账户的款项明细表明确显示,该账户每笔存入款项分别为相应商住小区业主支付的维修基金,证明该账户是房屋维修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存款是各商住小区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维修基金托管账户,不能用于清偿吴川住建局所欠债务。

——(2021)粤执复637号 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 维;法官助理:曾群锋

561.【债的消灭/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的核心是新债成立,旧债消灭,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已对债的履行做了新的安排,原公证债权文书对新债没有约束力。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案是否构成新债成立,旧债消灭的情形;其二,本案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本院认为,新债成立、旧债消灭需有当事人之间消灭旧债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新的《合作框架协议》应视为是当事人之间就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所设立的一种解决方式或清偿方式,并不是完全替代旧债而成立的新债。
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人华融证券行使其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债权人华融证券具有约束力。其一,《合作框架协议》是各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争议各方应按照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其二,本院没有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在既有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方式的情形下,各方又通过《合作框架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应认为是当事人对解决方式的变更,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其三,退一步说,如果《合作框架协议》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退回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话,则《合作框架协议》将没有任何意义。这意味着不管是何种情形的不能履行,无论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甚至是债权人的原因障碍致使不能履行,都会使《合作框架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形同虚设。其四,对本案而言,从争议纠纷的彻底解决而言,在既有仲裁约定条款的前提下,各方通过仲裁方式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显然更便于厘清各方权责,实质解决争议。
本案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确立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下,公证机关依然依之前的协议约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程序不当,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021)粤执复641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2.【执行费的强制执行/债的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李淑媛仍有对碧湖公司的债权数额1415895元。李淑媛未足额缴纳执行费,珠海中院依法可对其强制执行,并可以李淑媛仍未交纳执行费7129.95为限执行其对碧湖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珠海中院向碧湖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该司将上述款项径付该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依法可相互抵销。珠海中院在执行中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后从应返还被执行人的购房款中抵扣其需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于法有据。

——(2021)粤执复655号 合议庭:林宏坚、张磊、黄维;法官助理:曾群锋

563.【借名购房/抵押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所述占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所主张其享有占有权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何广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何广录没有支付购买此房的所有房款前,异议人不交房给何广录”而何广录为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何广录系借彭某之名购买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何广录系“借名人”,彭某是“出名人”对复议申请人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何广录之间关于未付清房款之前不交付房屋的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其针对何广录而言的权利。而对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而言,该行依据对外的不动产登记而信赖“彭某”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无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抵押权为善意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而申请执行人是对不动产行使抵押权,该不动产的登记人是“彭某。”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与“借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显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换而言之,无论复议申请人与何广录的约定是否真实、合法,该种权利均不能对抗抵押权,即不能排除执行。复议申请人可向何广录主张权利,事实上,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何广录应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其对何广录的权利已确定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需对当事人主张其系案外人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明确规定其他人所提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以及复议申请人仅享有对何广录金钱债权的情形下,其主张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粤执复670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4.【整体拍卖房产/文明执行、善意执行】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异议,争议焦点为执行过程中应否整体处置涉案房产。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根据刑事判决可知,陈某非法所得占涉案房产全部购房款投入的5/12,他人合法投入份额占比为7/12,即合法权益占比为7/12。房产系不可分割之物,如果直接采取整体拍卖的处置方式,必然同时直接处置被执行人以外之人的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即使执行法院保留李某相应份额的拍卖价款并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亦不可避免改变李某财产的性质和形式,将其合法房产转变为金钱价款。而且,从双方出资所占份额看,为向被执行人追缴少数份额(如果李某复议所称被执行人已将购买案涉房产份额的非法所得1500000元退还给云浮中院查证属实,则仅是房产5/12份额的升值部分)的非法所得,损害李某所占房产7/12的多数份额相关合法权益,不符合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本案虽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但在涉案房产经依法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追缴违法所得涉及利害关系人李某合法占有7/12的不动产处置时,参照上述规定,应当先查明李某所主张的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某1已替被执行人将230万元人民币非法所得退还给云浮中院,其中150万元为被执行人购买案涉房产的份额的金额的事实。对此,云浮中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在查明是否已退还150万元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再征询李某及其家属是否能够代为缴纳尚未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采取对涉案房产利害关系人影响相对较小的执行方式。云浮中院直接采取整体拍卖的措施、直接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请求不妥。
综上所述,云浮中院(2021)粤5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案发回重新审查。

——(2021)粤执复725号 合议庭:李晓奋、杨 军、黄 维

565.【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广州中院驳回夏某沛执行申请的理由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可由权利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申请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据此可知,单方申请登记的条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需是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何种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案执行依据(2019)粤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要求某某公司配合夏某沛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不属于前述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广州中院认为夏某沛可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据此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2021)粤执复736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6.【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已还执行款的清偿顺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清远中院异议裁定确定的执行款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执行款的计算方式。本案执行款的计算焦点问题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后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其中,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则明确,清偿的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两者相较,区别在于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和基准利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划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是与前两个法律规定的最大不同。本案执行依据于2005年8月作出,从时间上跨越了上述三个法律规定的适用时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适用时点依法分别进行计算。清远中院异议裁定明确:“按照(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息标准计至2005年9月27日止。迟延履行之日起即2005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以尚欠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尚欠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同时以尚欠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这一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还执行款的清偿顺序。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部分偿还执行款。对于偿还的部分执行款是先清偿本金还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则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清偿的执行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进行清偿;在此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后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远中院异议裁定中确定的还款顺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是否应包括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的问题。诉讼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的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应将上述费用作为计算基数。
关于本案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规定,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限定在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审查并中止执行,且该再审审查不是由于被执行人申请而启动。复议申请人英德海英公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应停止计息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2021)粤执复79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

567.【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联案件即上海铂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龙洋踞公司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及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正禾公司所提到的上海铂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龙洋踞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均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正禾公司认为上述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汕头中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涉案标的采取执行处分措施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798号 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 维;法官助理:曾群锋

568.【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换言之,有执行案件才可能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才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执行异议成为无源之水。本案中,惠州中院本无对应的执行案件,却以东融公司为执行异议人受理并立执行异议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021)粤执复829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69.【夫妻财产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方式载明“单独所有”,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中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林X如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故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林X如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但是涉案房屋系是被执行人林X如和利害关系人李X森婚姻存继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林X如名下,按照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林X如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使载明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的50%份额属于被执行人林X如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予以执行。另50%份额则属于利害关系人李X森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执行。如果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的处置方式,则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将50%份额的拍卖款项支付给利害关系人李X森。

——(2021)粤执复893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70.【财产刑执行/案外人异议、复议/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应否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审查的方式。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与民事执行无异,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是财产刑执行中,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基本原则。但是,有些情况下,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表象,与权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由于财产刑执行在程序构造上的差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别于民事执行,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正后的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缺乏诉讼程序的保障,使财产刑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复议”的审查结论具有终局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审查不能局限于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形式审查标准,判断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确定相关财产的真实权属,以弥补申请执行人诉讼角色缺失给执行标的权属认定带来的问题。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原因所在。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与刑事退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徐某1系母子关系,因其年纪较大,办理各种手续均存在不便之处,故交托儿子徐某1办理,并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登记在徐某1名下,自购买该房产后,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这种特殊情形,就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深圳中院在审查(2021)粤03执复182号案件中未组织公开听证,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实质性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荣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1)粤执监188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571~600)
丹柱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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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决要点选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文书,既可供法院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案件时参考,也可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可资借鉴的理据。正所谓再好的裁判、调解如果得不到切实全面的执行,也会陷入“空调”“白判”的尴尬境地。在我国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尚未付阙如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无疑在发挥着一定的执行指引作用。鉴于此,我们将依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发布的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摘编,并加选广东高院已生效执行裁定文书中的观点,陆续选出1000例执行裁决要点以飨读者诸君。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见诸网络媒体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发布的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摘编至2021年第3期·合第29期(也即至本《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第542)),此后系本所摘选,待广东高院有新选后将继续跟进,以飨读者,特此说明。

571.【中止执行/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是否还应当计算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并不涉及生效执行依据的效力,被执行人仍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除了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执行依据再审审查或再审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21)粤执监19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维

572.【信托财产/解除冻结】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争议账户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并解除查封的结论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判断是否为信托财产,则可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案涉账户存款为信托财产,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2022)粤执复75号,合议庭:林宏坚、李晓奋、李焱辉

573.【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能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不能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因此,如深圳中院异议裁定所述,禹某如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存有质疑,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认为禹某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结论并无不当。

——(2022)粤执复92号,合议庭:林宏坚、李晓奋、李焱辉

574.【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有明确的追加法定事由】

追加被执行人是依既判力扩张的原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的人承担执行债务的制度。由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没有参加审理程序,并未行使答辩、抗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为确保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维护被追加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有明确的追加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明文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主营业务等混同的情况,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迪比科公司主张追加掌上能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2022)粤执复94号,合议庭:丁海湖、陈可舒、熊 忭;法官助理:任 敏

575.【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执行到位款项的清偿顺序】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利息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计算利息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按照以上规定,广州中院应分两段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计算利息批复》)规定的方式计算。在《计算利息批复》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虽发布过《民诉意见》,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何种利率计算仍有不同做法。为了消除分歧,统一标准,《计算利息批复》将实践中对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不同银行不同利率的做法统一明确规定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对未执行完毕的案件2009年5月18日《计算利息批复》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一律按照《计算利息批复》的方式计算。本案中,广州中院在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采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中院在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照《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进行计算。
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清偿顺序上,应适用《计算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笔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进入迟延履行期间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因本金而产生的利息。

——(2022)粤执复165号,合议庭:陈明辉、杨  军、黄  维;法官助理:吴明春

576.【公证程序违法事由的审查】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涉案《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明确的观点为“当事人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在本案公证过程中未提出管辖方面的异议,并明确放弃诉权,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在执行阶段提出公证管辖的理由,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22)粤执复166、167号,合议庭:林宏坚、李晓奋、李焱辉

577.【执行处置刑事被告人其他合法财产的条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门中院能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崔X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执行处置,作为继续追缴其尚未退缴的赃款。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刑事裁判追缴赃款的执行程序中,如果赃款无法找到、灭失、被挥霍、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刑事被告人的其他等值等额合法财产。本案生效判决(2017)粤07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未将涉案不动产列为赃款赃物,但在案涉赃款人民币1172万元暂无法查找到,或者案涉赃款已灭失、被挥霍、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崔X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继续追缴其尚未退缴的赃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涉案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崔X与复议人关X群在婚姻存继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崔X名下,按照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崔X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使载明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产和车位的50%份额属于被执行人崔X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作为继续追缴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执行。另外50%份额则属于复议人关X群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执行。

——(2022)粤执复19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78.【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居住权,本质是阻却房屋的交付,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李X义、张X华与被执行人魏X兰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能够对抗抵押权。
本案被执行人系魏X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可以执行该房屋。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并于拍卖公告上载明涉案房产“有人居住,无人主张租赁”。案外人李X义、张X华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两人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均在抵押权登记生效之前,且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生活。房屋租赁权、居住权属于民法典中物权的用益物权范畴,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居住权,本质是阻却房屋的交付,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屋租赁权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对抗抵押权等争议。

——(2022)粤执复225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79.【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

案外人郑X珍、卢X川、卢X达对被执行人卢X胜涉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该规定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
汕尾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未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涉案不动产是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还是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郑X珍婚姻继存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郑X珍、卢X川、卢X达共有的财产等未做审查,仅依据涉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即作出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2022)粤执复280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80.【债权转让/债权人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该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换言之,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债权人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022)粤执复28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81.【执行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中不应简单地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所依照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而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根据查明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变更、追加情形。
针对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宏泰公司申请追加蒋元敏为被执行人进行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查明蒋元敏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事实,故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裁判,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2)粤执复363号,合议庭:陈 颖、刘涵平、陈可舒

582.【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即是说,对评估结果和书面说明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2021)粤执复540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3.【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应与主债务一并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

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故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时,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故综合考虑,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应与主债务一并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

——(2022)粤执复621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4.【参与分配/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实行“先主张者先受偿”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基础性条款,明确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要件之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是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一般性条款,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

——(2022)粤执复629号,合议庭:李晓奋、杨 军、黄  维

585.【执行回转】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立案,并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

——(2022)粤执复688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6.【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三种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23.严格规范失信惩戒及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这里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三种法定情形是相互独立并列可选关系。
对本案张X伟主张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提出解除该案对其限制消费措施,广州中院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如确实已经登记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张X伟又不是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2022)粤执复698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87.【未经法定审判程序,不宜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债务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第76条至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本应经审判程序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主要有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并没有明确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其次,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基本原则、程序也是明确的,即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未经法定审判程序,不宜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债务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一规定的出台,其实是对上述既有规则的法律确认和重申。
再次,实践中的既有裁判规则基本也遵循此种处理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涉及到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该案例要旨指出:“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故本案中,2016年7月19日,宝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宁某华的原配偶陈某为(2016)粤0306执4341号案被执行人,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所作处理不当。深圳中院经审查支持宝安法院自行纠正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指引申诉人吴某荣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宁某华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22)粤执监26号,合议庭:陈明辉、杨 军、黄 维

588.【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遵循财产便于执行、能够及时变现的原则/衡平各被执行人之间利益】

本案执行依据2665号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吴1、方1、郑1等三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卓宣共同还款的义务,但并无清偿责任的主次、先后顺序之分,三人均应当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卓宣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另外,2665号调解书亦没有直接明确仅执行吴1名下财产,而不处分被执行人郑1名下财产。在三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时,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法院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起诉请求及266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综合考量三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财产的变现难易、偿还能力及价值大小等各方因素,在公平、合理、便利执行的基础上制定最优执行方案并实施相应执行措施,不能单独加重任意一个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负担。在该三人未能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罗湖法院对该三人名下财产均可采取执行措施,但是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遵循财产便于执行、能够及时变现的原则。本案中,罗湖法院虽已冻结被执行人郑1名下涉案银行存款1082787.31元,但未及时扣划该款,亦未考虑到该案查封的其他标的物还需处置变现等问题,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便径行解除对被执行人郑1名下涉案相关财产的执行措施,所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22)粤执监46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9.【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法院已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前划付的执行款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应予执行回转】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破产法院已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但执行法院收到该裁定有时间差,其在收到该裁定之前划付的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并应予执行回转。
首先需明确一个大的前提,即法院对于破产财产的界定标准应是统一而确定的。对于何为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界定了判断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只有以此为时点而非其他才能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破产法院作出受理破产裁定的日期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一是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可以上诉。......如果是“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则必然发生不同债权人、不同诉讼法院、不同执行法院不能同步的情形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执法标准不统一的争议。
至于现实中确实由于另案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时间较晚而处置执行标的物或发放执行款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即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所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即是如此。
  
——(2022)粤执监135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590.【执行程序中如何通过抵销确定最终执行标的金额/抵销顺序】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互负债务的抵销计算出最终的执行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这是执行程序中通过抵销确定最终执行标的金额的法律依据。
应如何在执行中通过抵销计算执行金额。本案应当明确,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债务,应首先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和计算方法,计算出各自应当履行的金额,再根据清偿顺序进行抵销。
由于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均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可以就相应的部分互相抵销。在抵销顺序上,应按照《解释》第四条确定的顺序进行。如双方不同意抵销,则分别执行。

  ——(2022)粤执监154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591.【悔拍没收的保证金的使用问题】

关于悔拍没收的保证金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拍保证金应当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因此,江海法院没收吴某竞拍保证金2000000元应当用于支付执行费124856.98元、评估费50357.43元、拍卖辅助服务费18000元,余下1806785.61元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32229497元-28000000元)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所提不应用于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22)粤执监158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592.【“先押后租”情形下租赁权的除去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中院在本案中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以及否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以及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来看,设立抵押权的时间在前,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黄X来与余X标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属于“先押后租”的情形,若在拍卖该房产前不将该租赁权除去,势必会影响涉案房产在拍卖市场中的交易,进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深圳中院在本案中除去涉案房屋租约后进行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为抵押权的实现而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随之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该法条并未将“先押后租”列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灭失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先押后租”情形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在本案中,黄X来主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深圳中院不保护黄X来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3)粤执复83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9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与扣划前提条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冻结后是否能够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购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期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换言之,该款项应用于购买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不得挪作他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开设专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具有保障开发项目顺利建设、促进在建商品房工程如期竣工和交付、维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在保障在建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后,资金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执行款予以执行扣划。

——(2023)粤执复121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维

594.【指定执行/权利整体中单个债权人的申请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否予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权利义务双方和给付内容均明确,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认为本案需要指定肇庆中院执行进而裁定指定肇庆中院执行本案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肇庆中院接受指定执行后,发现生效判决虽然可以确定权利义务双方和给付的债权总额,但是因债权人是由多个银行组成的某某银团,各银行转让债权后,仍是多个受让的债权人。同时,判决明确该案所涉借款中某某银团内部各贷款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可由其自行协商确定,所涉判项对原告债权数额不作具体区分。换言之,对于多个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形成一个权利整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付总额确定,虽可以对权利整体中单个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予以受理,但权利整体中单个债权人享有债权数额不作具体区分,导致单个债权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肇庆中院对单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单个债权人完善相关手续后再申请执行,并无不当。
在全部债权人均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以多个债权人各自申请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不予执行,既不利于债权的尽快实现,亦不利于债务人及时有效履行其债务,增加诉讼成本。与生效判决相对应,至于权利整体内部各债权人所享有的执行款金额可由其自行协商确定。

——(2023)粤执复255号,合议庭:詹伟雄、杨 军、黄 维

595.【股票的拍卖及抵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将案涉股票在流拍后以物抵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将粤泰公司持有的粤泰股份(6XX3)的限售流通股2XX0股交付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抵偿涉案债务,是广州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涉案股票一拍流拍后,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涉案股票裁定以物抵债的后续交付工作,本质上是以物抵债的部分行为。因此,广州中院将涉案股票及红利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的行为,实质就是以物抵债的行为。本院生效的(2022)粤执复329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一)执行法院拍卖案涉股票依法有据。......(二)拍卖参考价确定合法合理。案涉执行系以网络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依照上述规定,广州中院在执行中针对拍卖标的物采用网络拍卖方式进行拍卖,符合“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规定;而起拍价参照市价确定为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乘以股票总数,也符合对股份(股票)执行处置的做法。(三)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具体到本案,虽然在以物抵债前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但由于该次网络拍卖因无人报名出价而流拍,故广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同意,以网拍时的起拍价将案涉股份作价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023)粤执复409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96.【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执行】

根据裁决,亚太华桑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将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京明公司,而京明公司则需于收到5000万元转让款当日将持有的广州彦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8.5%的股权变更至亚太华桑公司名下,即仲裁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鉴于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亚太华桑公司经委托第三方代缴了本案执行款58093750元,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相应地,作为第二顺位履行的债务人京明公司也需履行交付特定股权的义务。因此,在京明公司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亚太华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2023)粤执复480号,合议庭:詹伟雄、杨 军、黄 维

597.【混合担保情况下如何确定债权实现的顺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权实现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混合担保且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此约定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和担保人曾XX、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依据上述约定,惠州中院在未对C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先行处置曾XX财产并无不当。

——(2023)粤执复687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598.【借名购房的认定以及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黄X玲主张与黄X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属于房屋代持关系,黄X玲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X玲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足以认定黄X玲与黄X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黄X玲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佛山中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黄X玲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退一步而言,即使黄X玲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关系属实,但“借名买房”并不必然排除强制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同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是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该安居型商品房是深圳市政府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专门规定了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不符合该条件就必然属于禁止购买的范围。黄X玲明知自己不符合安居型商品房申购条件,如果存在以其他具备购买条件的家庭(人)的名义申购安居型商品房,则属于以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手段申购,存在规避深圳市政府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对公共秩序、行政管理秩序、地方房地产交易秩序造成损害。司法机关如视而不见,甚至被利用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否定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地方房地产调控政策落空,减损普通大众对政府公信力、司法正义、社会公平的期望。因此,司法对此种行为的正当性应予以否定评价。黄X玲主张与黄X彬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关系即使成立,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若黄X玲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直接向收取其款项的相对方另行主张。

——(2023)粤执复71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599.【网络借款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于法院受理仲裁执行的管辖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刘某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广州中院并非被执行人住所地。至于申请执行所提财产线索,广州中院在执行中已进行了调查,并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广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系网络借款形成的纠纷,被执行人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在不能还款违约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以电子送达方式通知仲裁,后进行书面审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亦以电子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发表任何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并非对上述程序予以评判,但对大量出现的网络借款、仲裁案件由于当事人无法查找或严重缺乏偿债能力而导致程序空转的现象不能视若无睹。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新产业、新经营方式,大量出现的网络借款审查宽松,借款便利,但毋庸置疑,也要对相伴相随的风险有清楚的判断和防控,需要出借人在快速发展业务和对借款人资质审查、风险防范中寻找平衡点,降低不能履行的风险。

——(2023)粤执复822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600.【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与解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珠海中院对陆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措施作为一项间接性的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并迫使其履行义务。在采取该执行措施时,需甄别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属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是其他。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故意,表现在其按照珠海中院的指令报告财产,尤其是对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不动产如实报告。其不动产被两地法院予以查封,均可通过法定程序处置。特别是被执行人在珠海中院的执行案件已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的状态,而申请执行人已通过特别程序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了内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产可以在当地执行。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查控的状态下,无需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以防止其逃避执行,且限制出境反而阻碍其配合两地法院执行财产。故,对被执行人陆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2023)粤执复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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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30 10:55:4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601~)

601.【执行利害关系人/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云城法院不予受理和乐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和乐公司是云城法院执行本案所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不属于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乐公司在买受涉案执行标的物后,因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进而认为执行法院相关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拍卖并退还拍卖款及相关利息和损失赔偿。因此,和乐公司属于该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案件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指特定标的物执行程序的终结。和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在竞买后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案涉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且不能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向云城法院提出异议。此时,(2016)粤5302执81号执行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属于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和乐公司提出异议于法有据,云城法院应对和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

——(2023)粤执监50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维

602.【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紫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新朗公司予以终结执行的事实,并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粤1621执异70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而新朗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显然超过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法定期限,故对新朗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2023)粤执监90号,合议庭:詹伟雄、杨军、黄维

603.【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层××住房公积金个案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虽然对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做了一定限制,比如“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款的条件”和“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提取公积金的条件已经得到很大的放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提取条件已经相当滞后和发生实质性更改。比如,当前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包括:租房提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非深户离深提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等等,就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范围。如果僵硬机械照搬个案请示答复和条例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被执行人及时偿还债务。本案中,罗湖法院对被执行人夏X鹏的临时救济补助金及该领取账户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扣划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余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经三级法院执行部门协调,考虑申诉人夏X鹏目前暂未有相对固定的就业情况,出于人文关怀,罗湖法院对申诉人夏X鹏的公积金账户已裁定解除冻结,并将扣划的公积金款项7643元退回夏X鹏的公积金账户。申诉人夏X鹏请求停止划扣并解封公积金账户冻结的诉求已实现。据此,本院对申诉人夏X鹏的申诉做终结审查处理。

——(2023)粤执监91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维

604.【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有明确的追加法定事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确定该案执行款的支付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从整个执行过程的细节可见,中山一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积极做了双方的协调工作,在基本取得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决定本案债务清偿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虽然没有达成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相关执行日志、执行笔录可以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促成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顺序达成基本一致的约定,符合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执行实务的规律。
该执行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并主动介入协调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强制执行中债务的履行并非平等主体的自行履行。并且,因执行法院的强制介入和协调,在执行法院进一步强调“法院执行本案是先清偿本金”后,申请执行人聂X喜、聂X良并没有继续主张“先息后本”,在执行法院强调“1155466元执行本金以谁的名字开单收取该执行款”时,聂X喜同意以聂X良的账户收取该执行款且两被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此时,可以认定已经出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亦是“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无另外约定时”的规则。

——(2023)粤执监103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维

605.【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存在“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实”的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竞买该房屋的缔约基础,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应当披露】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并将买受人郭某炜、贝某贤支付的拍卖款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因此,执行法院在处置执行标的物前,要依法全面、具体、详细调查执行标的物的情况,并在拍卖公示时予以说明,充分、客观地披露拍卖标的物的信息,保障案件当事人、竞买人的知情权,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揭阳中院通过网络平台拍卖的案涉房屋于1年多前曾发生过1人跳楼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实,执行法院未予披露该信息是否属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是审查的关键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网络拍卖的房屋存在“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实”是否属于执行法院应当披露的信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越来越多执行法院将其作为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中应当披露的信息。按照房屋的日常交易经验和民间习俗,交易房屋如果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实,普通民众往往将此类房屋称为“凶宅”。中国传统民俗文化中,普通民众都有“趋吉避凶”“择吉居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思维,经过历史的长期积淀、延续、传承,形成约定俗成的普通大众对自然和社会的认知评判。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实的存在,势必给居住其中的普通民众带来包括忌讳、焦虑、恐惧等负面感受和心理阴影,直接影响日常起居生活的安宁感,与喜庆吉祥的美好愿望相违背。同时,该因素也会造成房屋交易价值产生实质性贬损,违背了买受人对房屋实际价值的期待。因此,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存在“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实”的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竞买该房屋的缔约基础,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属于《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披露拍卖财产的重要信息。
其次,拍卖的房屋存在“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实”的信息不属于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情况。揭阳中院虽然在拍卖公告第六条特别提示第(五)项、第七条特别声明第(一)项和拍卖须知第七条均载明,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该院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但是“瑕疵不担保原则”通常是就拍卖财产的数量、质量、外观、结构、装饰装修等客观物理属性而言。作为日常居住的房屋,其不仅是一个由水泥钢筋组成的构筑物,更是人们家庭起居生活的港湾,承载了人们诸多主观的情感。对于拍卖房屋曾发生自然人非正常死亡事实而言,属于该房屋对普通民众产生日常使用上的传统民俗文化情感障碍,并不属于“瑕疵不担保原则”的适用范畴。
综上所述,揭阳中院在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未予披露该房屋于1年多前曾经发生自然人跳楼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实,属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的情形。复议申请人郭某炜、贝某贤的复议理由成立,应当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并将买受人郭某炜、贝某贤支付的拍卖款予以退还。

——(2023)粤执复769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606.【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排除执行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燕所提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该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还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首先,朱某燕所提异议是广州中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穗仲案字第19719号裁决过程中提出,针对的是该执行法院拟处置案涉房屋,主张其是房屋的合法租赁人,并在其中居住生活。其次,朱某燕主张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和被执行人签订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并且,复议人还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银行对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时间。案涉房屋租赁权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实际履行、租赁权设定是否早于抵押债权等事实,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据此,朱某燕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朱某燕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广州中院认定朱某燕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2023)粤执复78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607.【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门中院对查控的财产是否无法处置以及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所提理由集中于三点,一是认为江门中院的部分查封财产不属于轮候查封,而是首封,具有财产处置权;二是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处置,且部分查封房产可以进行分割处理;三是因被执行人一直在境外,其他共有人已死亡等原因,共有房产析产诉讼实际不可行,且其他共有人也是另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通过协调一并执行。
江门中院异议裁定的核心观点是认为,虽然目前查控到被执行人一些财产,但由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以及共有财产的产权问题,暂时无法处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从现有事实看,江门中院并未进行过拍卖、变卖程序。异议裁定中所提《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关于(2018)粤07执218号函的复函》具体内容也没有随卷移送审查。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在执行实践中,也不乏处理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案例。江门中院异议裁定中提到案涉房产有共有人,具体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不明确,即使是共同共有,也并非必须通过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份额一条路可行,尤其是要查明共有人是否也有其他执行案件,如确有其他案件也需要执行,则可以通过协调处置共有财产。

——(2024)粤执复51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608.【执行法院不作为或不及时依法履职的,异议人有权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深圳市凡牛一号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要求执行法院准许其参与分配本案房产处置款并其制作分配方案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是否得当。
深圳市凡牛一号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其参与分配涉案房产拍卖处置款并制定分配方案,其诉求的实质是请求执行法院作出一定的行为。因深圳中院未作处理,深圳市凡牛一号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提出执行异议,其请求是继续要求执行法院及时给予处理。
对于执行法院不作为或不及时依法履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具体到本案,深圳中院未对深圳市凡牛一号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作出处理,深圳市凡牛一号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可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救济。

——(2023)粤执复95号,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  维

609.【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中院不受理某某园对该院轮候冻结其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的异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本案中,深圳中院系轮候冻结某某园的涉案账户存款,尚未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客观上能否对涉案账户存款进行处置尚取决于在先查封冻结案件的执行情况。深圳中院审查认为不应受理某某园对该院轮候冻结其涉案银行账户的异议,并未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园认为轮候查封也具有法律效力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3)粤执复116号,合议庭:詹伟雄、黄  维、杨 军

610.【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两个条件是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以及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变更某甲公司为广州中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22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具备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以及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一般司法实践,对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主要审查当事人的转让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等情形,而是否支付转让对价,并非认定是否依法转让的决定因素。对于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某乙公司已书面认可某甲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另外,某甲公司已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完成依法转让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某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执行、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等情形的情况下,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应变更其为广州中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221号案申请执行人。对于某丙公司答辩提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广州中院以债权转让有规避诉讼的嫌疑、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23)粤执复164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611~630(待补)

631.【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韶关中院在执行麦某儒财产刑的过程中,查封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房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是刑罚附加刑的法定刑罚种类,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涉房产是案外人与蔡旋和于2006年以按揭方式购买,无论是依购置房产的事实还是依不动产登记,均不能将该套房产认定为麦某儒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执行麦某儒的没收财产刑不应将该房产作为执行对象。

——(2024)粤执复550号,合议庭:李焱辉、黄  维、杨  军

632.【变更、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满足二个要件:一是该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追加主体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能否追加某某合伙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满足二个要件:一是该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追加主体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已于2022年7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就是对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即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前,合伙企业因对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所谓“其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如约束的合同、行为等生效时;也包括债务履行义务实际触发的时间,如合同约定的付款届满日期、侵权结果发生日期等,而非确定该债务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合伙企业即某某合伙所负债务的形成是因2019年9月27日,某某合伙作为贷款方,某乙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债务的实际发生系因某某合伙于期限届满的2019年12月18日,逾期返还配资引导资金所致。而某甲公司退伙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秦某退伙的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其退伙的时间均在某某合伙本案债务实际发生的2019年12月18日之后。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某某合伙的债务是基于某甲公司、秦某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故已退伙的某甲公司、秦某应对某某合伙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23)粤执监141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633.【案涉房屋租赁权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实际履行、租赁权设定是否早于抵押债权等事实,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法院对当事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燕所提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该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还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首先,朱某燕所提异议是广州中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穗仲案字第19719号裁决过程中提出,针对的是该执行法院拟处置案涉房屋,主张其是房屋的合法租赁人,并在其中居住生活。其次,朱某燕主张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和被执行人签订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并且,复议人还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银行对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时间。案涉房屋租赁权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实际履行、租赁权设定是否早于抵押债权等事实,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据此,朱某燕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朱某燕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2023)粤执复78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634.【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财产的估值评价】

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财产的估值评价。......在判断案涉价值时,当事人提供的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关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执行法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该评估结论被采信的主要理由一是在于其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二是有明确的评估结论。因此,深圳中院异议审查认为解除被保全人其他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当,并裁定在保全价值范围内继续保全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该处理结果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咨询报告》被拒绝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主要原因在于其所作结论均附条件,换而言之,该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所作的价值判断为“或有价值”,需满足其所设条件才有可能实现。但假设条件也有可能无法实现或无法满足,在此种情形下,相应的评估结论自然失去其价值。显然,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2024)粤执复557号,合议庭:李焱辉、黄  维、杨  军

635.【对标的物整体拍卖,再对变现款进行分割是处理不动产现实可行的方式/保留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是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中扣除,而非从案外人从分割共有财产的变现款中扣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整体拍卖而非按份额拍卖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据。
对被执行人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在实践中存在整体拍卖和按份拍卖的方式,这涉及到对共有物的分割,即采取处分被执行人所占份额还是对标的物整体拍卖后对变现款进行分割。执行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作为整体拍卖的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提出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拍卖的多项财产”,而本案不存在多项财产。对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应当看到执行法院的用意旨在说明对不动产采取按份额拍卖的方式将严重贬损标的物价值。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将导致无人有购买意愿而流拍的大量事实。因此,对标的物整体拍卖,再对变现款进行分割是处理不动产现实可行的方式,其法律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一脉相承。因此,从执行实际出发整体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同时注意到,复议申请人提出家庭的现实困境。法律对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法律规定中保留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显然是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中扣除,而非从案外人从分割共有财产的变现款中扣除。与此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亦是从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中扣除,而不应从案外人所占份额中扣除。因此,本院对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所述的“案外人所享有的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所对应的拍卖款应予以预留,以供案外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另行租赁房产居住,若所预留的款项金额不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至八年租金标准,就不足部分,执行实施部门应从属于被执行人一半份额所对应的拍卖款项中予以补足”的认定意见予以纠正。

——(2024)粤执复536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636.【如何选择保全财产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范畴,并不完全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为依据/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于评估结果的异议处理方式是将异议交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不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莞中院判断被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在此基础上解除部分被保全财产的结论是否正确。
首先需明确本案系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财产保全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价值判断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将来胜诉债权的实现。至于申请人的债权包括诉请的债权数额是否能够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在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实际是不确定的。这就要求财产保全的实施法院需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被保全人而言,需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且在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时应尽量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要求。因此,如何选择保全财产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范畴,并不完全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为依据。
其次,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评估机构作为资产价值鉴定人应对其异议出庭质证,否则即程序违法等多项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鹏信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莞中院判断案涉财产价值的主要依据,其法律性质已超出了证据的范畴。一则该评估机构系东莞中院通过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并非某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机构,其客观中立性应得到认可。二则东莞中院对财产价值的判断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已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此,复议申请人以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法律规定对东莞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不恰当。

复议申请人认为评估价值虚高。对此,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于评估结果的异议处理方式是将异议交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不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还应指出,本案是财产保全的价值判断,既不完全等同于执行程序的财产处置,也需要考虑司法资源的成本和审判、保全工作的效率。案涉股权不是争议标的物,对一个可能或并不确定的胜诉权益耗用大量的司法成本,有违诉讼的经济与效率。案涉财产的价值通过合法的途径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结论可以作为执行法院进行资产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复议申请人应聚焦于诉讼案件本身,如其胜诉,则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亦可用于兑现复议申请人的胜诉债权。

——(2024)粤执复487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637.【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份额拍卖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中院拟处置房屋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余某琳对广州中院拟处置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方某艺和余某琳名下,双方按份共有各占有1/2产权份额。余某琳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主张涉案房屋作为整体,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将大大减损房屋价值,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以该房屋为其唯一家庭生活居住必需,主张即使处置被执行人占有的1/2产权份额,也应当依法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保留五至八年租金。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余某琳对共有份额不持异议,仅对法院的份额拍卖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其主张属于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情形。因此,余某琳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广州中院拟处置案涉房屋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2024)粤执复43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638.【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方某旋对广州中院拟处置案涉铺位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以及适用的救济程序。
首先,关于方某旋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案涉铺位登记在方某旋和方某艺名下,方某旋作为权属人,主张与共有人方某艺不分份额、平等对共有案涉商铺享有权利,在未经分割或析产的情况下,共有人方某艺对享有的财产份额未确定,进而对执行法院拟对案涉铺位进行评估、拍卖处理请求停止执行,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涉铺位权属证书登记共有人方某艺占有房屋份额为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未经析产或者分割的情况下,共有人各自占有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并未确定。广州中院认为方某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并未作为该案执行标的,该院拟处置方某艺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方某旋的共有权,故方某旋以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要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也存在对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方某旋对广州中院拟处置案涉铺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其次,关于方某旋对案涉117号铺位主张在租赁期内不移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案涉铺位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于2022年7月1日被广州中院轮候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方某艺以及案涉铺位的共有人方某旋明知该商铺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既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也可以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故方某旋以案涉铺位存在租赁权主张在租赁期内不移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广州中院就方某旋以其是共同共有人对案涉铺位的处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另行进行审查。

——(2024)粤执复433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639.【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共同共有房产的处理并非必须通过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份额】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门中院对查控的财产是否无法处置以及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所提理由集中于三点,一是认为江门中院的部分查封财产不属于轮候查封,而是首封,具有财产处置权;二是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处置,且部分查封房产可以进行分割处理;三是因被执行人一直在境外,其他共有人已死亡等原因,共有房产析产诉讼实际不可行,且其他共有人也是另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通过协调一并执行。
江门中院异议裁定的核心观点是认为,虽然目前查控到被执行人一些财产,但由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以及共有财产的产权问题,暂时无法处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从现有事实看,江门中院并未进行过拍卖、变卖程序。异议裁定中所提《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关于(2018)粤07执218号函的复函》具体内容也没有随卷移送审查。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在执行实践中,也不乏处理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案例。江门中院异议裁定中提到案涉房产有共有人,具体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不明确,即使是共同共有,也并非必须通过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份额一条路可行,尤其是要查明共有人是否也有其他执行案件,如确有其他案件也需要执行,则可以通过协调处置共有财产。

——(2024)粤执复51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640.【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给相关参与分配债权人时,可视为本次参与分配程序已终结】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对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结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具体到本案,深圳中院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给相关参与分配债权人时,可视为本次参与分配程序已终结,复议申请人章迪在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后才经闵行法院转递参与分配申请书,深圳中院据此不予准许章迪参与本次分配申请,并不与上述法律相冲突,此外,深圳中院亦明确章迪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参与后续其他执行财产的分配。因此,对深圳中院参与分配时间截点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他债权人,以便其可以主张权利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轮候查封法院、债权人负有应当告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

——(2023)粤执复860号,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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