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25-4-30 10:40:3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501~600)
501.【执行财产/基金财产】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以其代表基金投资人申请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为基金投资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由,主张不应将基金财产账户视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区分案涉债务是否为基金财产本身应承担的债务,若为基金财产本身应承担的债务,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20)粤执复1045号,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02.【执行财产/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实际缴纳出资后,其出资金额已转化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的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当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合伙人以其对合伙企业有出资为由主张合伙企业的资产即是其资产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02号,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03.【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强制效力】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产生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强制效力,并不具有确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的决断效力。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效力,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2020)粤执复789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504.【执行顺序/抵押物执行】
生效民事判决并未确定各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先后顺序,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其中一项抵押财产并无不当。抵押人要求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695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
505.【执行财产分配/受偿顺序】
另案申请返还股票的执行债权基于所有权且查封在先,而本案执行债权是普通金钱债权,故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更早为由主张对涉案股票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2020)粤执复798号,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张磊(办);法官助理:彭惠连
506.【执行财产分配/参与申请】
多个债权人向同一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相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如果已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即使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法院对执行所得财产启动执行分配程序,符合债权公平受偿原则,无违法不当之处。
——(2020)粤执监139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507.【受理费执行费/申请免交】
当事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案件诉讼程序中提出,由审判部门予以审查并得到准许后方可免交,且免交诉讼费的决定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若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列明当事人应当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其在执行阶段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免交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897号,合议庭:詹伟雄、张磊、李焱辉(办)
508.【执行立案/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应先向被执行人出具发票,因此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逾期付款,不仅应当审查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还应审查其确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其已出具发票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付款。申请执行人主张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先确认付款再出具发票系商业习惯等,与前述仲裁调解书指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故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2020)粤执复966号 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张磊、庄绪义
509.【强制执行/保留生活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已经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子女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后,被执行人以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剥夺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为由主张增加其子女生活费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89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10.【司法拍卖/瑕疵担保责任免除】
网络司法拍卖中,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的权利瑕疵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使竞买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不保证声明”为由,免除瑕疵公示责任。若执行法院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如实进行公示,致使买受人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应予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
——(2020)粤执监65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11.【以物抵债/应受清偿债权额】
多个执行债权人中的一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存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应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未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
——(2020)粤执复875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
512.【迟延履行/责任承担】
生效民事判决没有明确被执行人返还承包经营厂房的交付标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积极促成交付,因迟延移交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2020)粤执监83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513.【迟延履行/行为执行】
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故被执行人的义务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是上述标的物是否符合变更登记、报建和产权登记条件,以及能否批准前述申请,则应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不动产登记部门延迟登记不能直接归责于被执行人,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确有不当。
——(2020)粤执监105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
514.【执行行为异议/超标的保全举证责任】
超标的额财产保全执行异议中,异议人已提交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审查法院征询重新委托评估或向有关部门询价的意见均不予认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0)粤执复81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515.【执行行为异议/超标的保全】
执行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对于股票价值的确定,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
——(2020)粤执复894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516.【执行行为异议/异议对象】
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拍卖行为系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的行为,涉案《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及没收竞买人涉案拍卖保证金的《告知函》均由破产管理人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的范畴。
——(2020)粤执复896号 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517.【案外人异议/异议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该款项直接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根据前述规定,此时案外人基于对该款项的质押权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并未超期,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2020)粤执复770号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办)
518.【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执行法院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处置。但由于其他法院已另案通知执行法院协助执行,对该款项保全冻结,破产管理人应向保全法院提出请求,在该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办理涉案款项的移交手续。
——(2020)粤执复998号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519.【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重整】
依照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破产程序中裁定批准的被执行人的重整计划确定该债权由案外公司负责清偿,且该重整计划已经生效民事裁定确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该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47号 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庄绪义;法官助理:曾群锋
520.【财产刑执行/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缴刑事犯罪违法所得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将执行回转款项直接发还具体的被害单位,执行法院据此予以协助执行并无违法不当。原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可在追缴违法所得的刑事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机关提出。
——(2020)粤执复526号 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办)、庄绪义
521.【财产刑执行/刑事退赔】
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对刑事诉讼中查封在案的被执行人亲属名下的房产应予变价发还受害人,故执行法院查封、拍卖该涉案房产并无不当。该房产登记权利人请求排除执行涉案房产的任一部分,均不符合前述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但其提出在本案刑事裁判生效后向贷款银行继续还款的问题,因涉案房产登记有银行抵押贷款债权,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主动继续还贷,客观上减少了登记于涉案房产上的银行抵押的贷款债权,故其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由执行法院在处理涉案房产变价所得款项时,核实判决生效后其具体的还贷数额,并参照银行抵押债权的顺序,在保障抵押权优先受偿之后予以退还。
——(2020)粤执复887号合议庭:蒋先华(办)、张磊、庄绪义;法官助理:邵萌
522.【财产刑执行/追缴违法所得】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人民法院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用获取的赃款赃物投资置业所占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于法有据。
——(2020)粤执复1073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23.【执行送达/邮寄送达】
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本人签收。执行法院此后向前述地址邮寄送达其他法律文书,虽然无人签收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
——(2020)粤执监140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24.【执行立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有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案涉房产由其出资购买,其是实际权利人且享有的物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在权利位阶上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请求,其实质是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权利顺位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存在,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并不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2021)粤执复8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25.【执行立案/异议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认为执行法院扣划相关款项的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2021)粤执复2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26.【执行送达/地址变更】
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诉讼文书确认的联系电话、地址(也是其本人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且已由其本人签收或他人代收。因被执行人未告知执行法院其送达地址变更,执行法院此后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其他法律文书,并由他人代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2021)粤执监2号 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张磊
527.【执行送达/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评估拍卖征询意见表等文书,因无人签收退回后,执行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虽然公告存在笔误瑕疵,但执行法院发现后已将该公告撤回,又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前述文书,该代理人已经签收。故该情形不属于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撤回存在笔误的公告为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55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28.【迟延履行/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涉及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这一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式难以认定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对该损失进行确认后,再由执行机构依照相关规则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2020)粤执监16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29.【司法拍卖/不带租约拍卖】
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义务,承租人也负有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查核的审慎义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承租人也未查证租赁房产的具体权利负担情况,即自行设立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后于涉案房产抵押权设立时间,无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抗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承租人以其不知涉案房产己经设定抵押,且涉案房产己由被执行人实际交付给其使用为由,主张作为善意相对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请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10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付庆海、张磊
530.【强制执行/超标的查封举证责任】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金额,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鉴定的,虽前述证据系被执行人单方提供,但执行法院可按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对构成超标的查封的部分,执行法院应予以解除查封。
——(2020)粤执复1042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31.【抵押财产的执行/去除租赁】
执行法院在执行抵押财产时,对成立于担保物权之后的租赁权可依职权予以去除。即使承租人主张的租赁权真实、有效,亦不能对抗执行和不能阻止不动产的交付,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成立。
——(2021)粤执复2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2.【质押财产的执行/担保责任范围】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担保人履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仅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在该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只能对担保人提供质押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对担保人名下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则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对超出质押担保范围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以质押财产价值远低于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由申请执行担保人名下其他财产的,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3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付庆海、张磊
533.【财产保全/救济途径】
保全裁定明确了具体的保全对象,执行机构据此对该保全对象采取查封措施,因该实施行为未超出保全裁定范围,被保全人认为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实为对保全裁定内容不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
——(2020)粤执监137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3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诉讼】
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提供质押的涉案股票的变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害关系人以其系质押股票按份共有人、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质押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异议,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2020)粤执复1039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35.【仲裁裁决执行/终结执行】
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是不动产过户登记,但在该调解书作出之前,另案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接管的直管房,并且认定仲裁调解书所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在涉案房产被接管之后,故仲裁调解书要求履行的内容与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冲突。执行法院在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已知悉案涉房产存在前述法律纠纷,且该院执行的相同被执行人的几个另案已由第三人提出过排除执行的异议,并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因此,执行法院认为该仲裁调解书存在不能继续执行的客观障碍,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1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6.【仲裁裁决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仲裁调解书对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数额、退还条件及退还期限未有约定,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仲裁机构进行明确,但仲裁机构回复无法对调解书内容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属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而无法执行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021)粤执复77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37.【仲裁裁决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该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内容具体明确,不属于没有给付内容的情形。执行法院驳回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但执行中还需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上不能强制执行的障碍。如客观上存在过户障碍或无法执行,执行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021)粤执复10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8.【行政判决执行/继续执行】
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执行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行为未予立案处理属于行政违法,并责令该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但具体如何处理、处罚,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该机关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已作出具体处理和处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主张行政机关应责令第三人做出某种行为等多项内容,实质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在本执行案中要求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2021)粤执监49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39.【财产刑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
执行标的为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判定应予以没收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处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因该主张明显与生效刑事判决判定内容相悖,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引导案外人循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2021)粤执复3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40.【财产刑执行/执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并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案件。如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受理范畴,对该案审查则不适用上述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案未进行公开听证,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3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541.【财产刑执行/预告登记房产执行】
涉案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因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的父母以其二人系实际出资人及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因其是为规避限贷政策而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房,该行为对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已构成冲击,对该行为的正当性应予否定。因此,即使被执行人的父母对购买涉案房屋确有出资事实,也不能认定该房产的权益归其二人所有。
——(2021)粤执复17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542.【财产刑执行/夫妻共有房产执行】
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并拟处置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且明确执行房产时将从执行款中保留配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确认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在处置房产时保障配偶与其需扶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权,被执行人配偶仍请求中止拍卖共有房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125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43.【财产刑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组织听证/实质审查】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与民事执行无异,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是财产刑执行中,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基本原则。但是,有些情况下,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表象,与权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由于财产刑执行在程序构造上的差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别于民事执行,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正后的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缺乏诉讼程序的保障,使财产刑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复议”的审查结论具有终局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审查不能局限于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形式审查标准,判断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确定相关财产的真实权属,以弥补申请执行人诉讼角色缺失给执行标的权属认定带来的问题。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原因所在。
——(2021)粤执监188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 维
544.【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执行期间,申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了部分利息损失的执行债权。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人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予以支持。
——(2020)粤执监154号 合议庭:蒋先华、张磊、庄绪义
545.【执行程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
关于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是否必须通知债务人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法转让”是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依法转让”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2019)粤执监77号 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
546.【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瑕疵/损害另诉】
申诉人与两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虽然申诉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被执行人未依约定时间履行、最后一套房产地砖被破坏等情况,但该履行瑕疵不能否定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明确:“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若申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履行瑕疵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上述复函精神及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但以此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19号 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547.【执行听证】
执行听证是执行法院在案件办理中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召开的公开听证会,是否举行听证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审查需要依法决定。
——(2020)粤执监143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
548.【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的,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则不计一般债务利息,仅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21)粤执监36号 合议庭:付庆海、李焱辉、张磊
549.【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计算方法,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本案执行依据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并未确定申诉人继续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实际清偿之日止”等多种方式。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
——(2021)粤执监6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
550.【执行异议审查事项/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带租约房产的拍卖】
本院对申诉人在申诉程序中新提出的理由不应予以审查;其中的部分理由,如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事项。本院对本案的审查范围集中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去除租约进行拍卖的焦点问题上。
关于抵押权人非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执行法院是否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执行法院在已查明其为抵押权人的基础上,必然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考虑以何种方式处置财产才能保障抵押权乃至其他更多债权的实现。
关于申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交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成立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申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租期长达20年,租金每月2万元,如附带租约拍卖,必然影响房屋的成交价格,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即便依复议申请人所述,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其也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去除租约拍卖行为。
——(2021)粤执监108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
551.【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不持异议,只是对拍卖房产后请求预留租金及分配拍卖余款未获支持才提出异议及主张,故从执行异议角度,应认为是复议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涉案房产系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作为拍卖标的物的共同共有人,在执行法院不予预留租金、不予支付其应得拍卖余款时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后的执行行为,既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实体权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深圳中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021)粤执复353号,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
552.【超过标的保全的认定/自行委托作出评估结论的采信】
铭可达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其名下顺丰工业城厂房整栋的价值评估为17亿余元。深圳市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系列入深圳法院中介机构名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因此,该项评估虽系被保全人自行委托并作出的评估结论,仍然具有可采性。
对该不动产上设有担保债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担保债权的金额为9亿元。深圳中院已考虑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因素,减去担保债权的金额后,该财产的价值也远超应当保全的金额2.4亿余元。故此,深圳中院认为该院此前的保全行为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478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
553.【未办理乡村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
案外人陶里木主张涉案房产交付其使用以后,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从陶里木提供的电费缴费单、报装有线电视的发票等收据可证实涉案房产为其购买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考虑到涉案房产地处偏远乡村,陶里木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符合农村地区的交易习惯和乡村生活实际,因此,对涉案房产长期未办理过户原因可不归责于买受人陶里木。
——(2021)粤执复530号,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维
554.【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驳回情形/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驳回过户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以及本案应当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3667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某某社沙坝笪(土名)【土地证号:增国用(1998)字第C**1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登记手续。该裁决书裁决要求履行的内容是明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广州中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是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自行到相关的行政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无需通过司法强制力来完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关于何种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换而言之,只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物权变更登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非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单方申请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广州中院裁定所述可由申请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据此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2021)粤执复540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
555.【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中止执行】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因其履行和解协议故案件应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实曾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需要由某某公司配合某某公司在2020年6月1日前分批次办理以物抵债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但显然,该协议内容至今未得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在双方约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已过且产权变更登记未实现的情况下,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应继续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
——(2021)粤执复542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
556.【以租抵债不能对抗执行交付/承租人阻却执行交付须具备的要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应当保障复议申请人黄某所主张的租赁权。
依黄某本人所述,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实质是以租抵债,即黄某以应缴而免缴租金的方式使用案涉土地,冲抵土地使用权人余某对其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该种以租抵债的方式能否阻却执行交付。
在执行领域中,能够阻却执行交付的租赁关系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性质上看,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承租人依法阻却执行交付还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或抵押权设定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或抵押权设定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所承租的不动产。
就本案而言,复议申请人黄某并未实际支付租金,而是通过占有、使用不动产来实现债权,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的租赁合同内涵,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此不能阻却执行交付。其次,以租抵债协议是对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本质上属于债权调整范畴,而租赁关系中,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交付属于物权约束的范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执行交付。第三,从公平受偿的角度而言,主张以租抵债的案外人即复议申请人黄某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处于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其主张的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若认定以租抵债的效力,无疑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黄某所主张的以租抵债不能阻却执行法院的拍卖并将执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行为。
——(2021)粤执复586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57.【被执行人以承租人身份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申请时限/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判断标准】
某某公司虽系本案被执行人,但其在异议中提出,其承租了另一被执行人的房产,执行法院虽然可以拍卖处分涉案房产,但其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并使用该房产。显然某某公司是以承租人的身份提出排除交付的主张,且提出该租赁关系的成立早于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对执行法院而言,即意味着将视租赁关系存在与否而决定采取带租或不带租拍卖的执行措施。因此,某某公司以承租人身份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此规定判断执行标的是否终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1年1月12日,清远中院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案涉房产,由买受人肖某某竞得。次日,清远中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肖某某所有,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肖某某时起转移。2021年3月26日,不动产管理部门对前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案外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远超清远中院对案涉房产执行终结的时间。
——(2021)粤执复596号,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58.【非法人组织经营者死亡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继承人尚不明确继承遗产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独资经营、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者死亡后,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部分继承人的申请单独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香港明和实业发展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在香港开业,王某是该商号东主并由王某独资经营,为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地位。因此,香港明和实业发展公司的权利应由其经营者王某享有。在该经营者死亡后,香港明和实业发展公司的财产包括债权,属于该实际经营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样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甘福梅共同生育女儿王梓烨。因此,唐某、王梓烨均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执行到的财产会直接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有多名继承人存在,且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如只依部分继承人的申请而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则极有可能导致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受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述的“继承人”须是明确继承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该法律规定也明确了在继承人尚不明确(包括尚不明确其他继承人是否主张继承权利)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云浮法院认为“唐某仅是王某的继承人之一,其单独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021)粤执复605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59.【对实现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存在影响的租赁关系应予以去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不带租约的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设立在前,涉案房产设定租赁在后,执行法院为实现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对实现该权利存在影响的租赁关系予以去除,不带租约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为了经营使用进行装修、是善意承租,拍卖成交将对其造成严重损失等理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1)粤执复625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0.【房屋维修基金托管账户内存款不能用于清偿住建局所欠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湛江中院冻结的吴川住建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5269650659账户内存款能否用于清偿吴川住建局所欠债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川住建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665269650659账户的款项明细表明确显示,该账户每笔存入款项分别为相应商住小区业主支付的维修基金,证明该账户是房屋维修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存款是各商住小区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维修基金托管账户,不能用于清偿吴川住建局所欠债务。
——(2021)粤执复637号 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 维;法官助理:曾群锋
561.【债的消灭/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的核心是新债成立,旧债消灭,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已对债的履行做了新的安排,原公证债权文书对新债没有约束力。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案是否构成新债成立,旧债消灭的情形;其二,本案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本院认为,新债成立、旧债消灭需有当事人之间消灭旧债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新的《合作框架协议》应视为是当事人之间就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所设立的一种解决方式或清偿方式,并不是完全替代旧债而成立的新债。
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人华融证券行使其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债权人华融证券具有约束力。其一,《合作框架协议》是各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争议各方应按照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其二,本院没有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在既有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方式的情形下,各方又通过《合作框架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应认为是当事人对解决方式的变更,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其三,退一步说,如果《合作框架协议》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退回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话,则《合作框架协议》将没有任何意义。这意味着不管是何种情形的不能履行,无论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甚至是债权人的原因障碍致使不能履行,都会使《合作框架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形同虚设。其四,对本案而言,从争议纠纷的彻底解决而言,在既有仲裁约定条款的前提下,各方通过仲裁方式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显然更便于厘清各方权责,实质解决争议。
本案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确立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下,公证机关依然依之前的协议约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程序不当,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021)粤执复641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2.【执行费的强制执行/债的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李淑媛仍有对碧湖公司的债权数额1415895元。李淑媛未足额缴纳执行费,珠海中院依法可对其强制执行,并可以李淑媛仍未交纳执行费7129.95为限执行其对碧湖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珠海中院向碧湖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该司将上述款项径付该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依法可相互抵销。珠海中院在执行中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后从应返还被执行人的购房款中抵扣其需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于法有据。
——(2021)粤执复655号 合议庭:林宏坚、张磊、黄维;法官助理:曾群锋
563.【借名购房/抵押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所述占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所主张其享有占有权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何广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何广录没有支付购买此房的所有房款前,异议人不交房给何广录”而何广录为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何广录系借彭某之名购买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何广录系“借名人”,彭某是“出名人”对复议申请人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何广录之间关于未付清房款之前不交付房屋的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其针对何广录而言的权利。而对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而言,该行依据对外的不动产登记而信赖“彭某”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无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抵押权为善意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而申请执行人是对不动产行使抵押权,该不动产的登记人是“彭某。”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与“借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显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换而言之,无论复议申请人与何广录的约定是否真实、合法,该种权利均不能对抗抵押权,即不能排除执行。复议申请人可向何广录主张权利,事实上,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何广录应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其对何广录的权利已确定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需对当事人主张其系案外人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明确规定其他人所提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以及复议申请人仅享有对何广录金钱债权的情形下,其主张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粤执复670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4.【整体拍卖房产/文明执行、善意执行】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异议,争议焦点为执行过程中应否整体处置涉案房产。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根据刑事判决可知,陈某非法所得占涉案房产全部购房款投入的5/12,他人合法投入份额占比为7/12,即合法权益占比为7/12。房产系不可分割之物,如果直接采取整体拍卖的处置方式,必然同时直接处置被执行人以外之人的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即使执行法院保留李某相应份额的拍卖价款并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亦不可避免改变李某财产的性质和形式,将其合法房产转变为金钱价款。而且,从双方出资所占份额看,为向被执行人追缴少数份额(如果李某复议所称被执行人已将购买案涉房产份额的非法所得1500000元退还给云浮中院查证属实,则仅是房产5/12份额的升值部分)的非法所得,损害李某所占房产7/12的多数份额相关合法权益,不符合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本案虽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但在涉案房产经依法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追缴违法所得涉及利害关系人李某合法占有7/12的不动产处置时,参照上述规定,应当先查明李某所主张的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某1已替被执行人将230万元人民币非法所得退还给云浮中院,其中150万元为被执行人购买案涉房产的份额的金额的事实。对此,云浮中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在查明是否已退还150万元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再征询李某及其家属是否能够代为缴纳尚未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采取对涉案房产利害关系人影响相对较小的执行方式。云浮中院直接采取整体拍卖的措施、直接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请求不妥。
综上所述,云浮中院(2021)粤5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案发回重新审查。
——(2021)粤执复725号 合议庭:李晓奋、杨 军、黄 维
565.【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广州中院驳回夏某沛执行申请的理由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可由权利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申请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据此可知,单方申请登记的条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需是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何种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案执行依据(2019)粤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要求某某公司配合夏某沛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不属于前述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广州中院认为夏某沛可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据此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2021)粤执复736号 合议庭:林宏坚、李焱辉、黄维;法官助理:邵萌
566.【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已还执行款的清偿顺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清远中院异议裁定确定的执行款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执行款的计算方式。本案执行款的计算焦点问题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后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其中,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则明确,清偿的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两者相较,区别在于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和基准利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划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是与前两个法律规定的最大不同。本案执行依据于2005年8月作出,从时间上跨越了上述三个法律规定的适用时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适用时点依法分别进行计算。清远中院异议裁定明确:“按照(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息标准计至2005年9月27日止。迟延履行之日起即2005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以尚欠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尚欠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同时以尚欠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这一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还执行款的清偿顺序。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部分偿还执行款。对于偿还的部分执行款是先清偿本金还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则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清偿的执行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进行清偿;在此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后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远中院异议裁定中确定的还款顺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是否应包括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的问题。诉讼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的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应将上述费用作为计算基数。
关于本案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规定,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限定在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审查并中止执行,且该再审审查不是由于被执行人申请而启动。复议申请人英德海英公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应停止计息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2021)粤执复79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
567.【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联案件即上海铂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龙洋踞公司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及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正禾公司所提到的上海铂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龙洋踞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均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正禾公司认为上述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汕头中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涉案标的采取执行处分措施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798号 合议庭:林宏坚、张 磊、黄 维;法官助理:曾群锋
568.【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换言之,有执行案件才可能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才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执行异议成为无源之水。本案中,惠州中院本无对应的执行案件,却以东融公司为执行异议人受理并立执行异议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021)粤执复829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69.【夫妻财产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方式载明“单独所有”,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中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林X如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故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林X如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但是涉案房屋系是被执行人林X如和利害关系人李X森婚姻存继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林X如名下,按照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林X如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使载明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的50%份额属于被执行人林X如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予以执行。另50%份额则属于利害关系人李X森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执行。如果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的处置方式,则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将50%份额的拍卖款项支付给利害关系人李X森。
——(2021)粤执复893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70.【财产刑执行/案外人异议、复议/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应否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审查的方式。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与民事执行无异,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是财产刑执行中,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基本原则。但是,有些情况下,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表象,与权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由于财产刑执行在程序构造上的差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别于民事执行,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正后的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缺乏诉讼程序的保障,使财产刑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复议”的审查结论具有终局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审查不能局限于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形式审查标准,判断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确定相关财产的真实权属,以弥补申请执行人诉讼角色缺失给执行标的权属认定带来的问题。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原因所在。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与刑事退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徐某1系母子关系,因其年纪较大,办理各种手续均存在不便之处,故交托儿子徐某1办理,并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登记在徐某1名下,自购买该房产后,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这种特殊情形,就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深圳中院在审查(2021)粤03执复182号案件中未组织公开听证,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实质性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荣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1)粤执监188号 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571~600)
丹柱按语
图片
本裁决要点选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文书,既可供法院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案件时参考,也可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可资借鉴的理据。正所谓再好的裁判、调解如果得不到切实全面的执行,也会陷入“空调”“白判”的尴尬境地。在我国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尚未付阙如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无疑在发挥着一定的执行指引作用。鉴于此,我们将依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发布的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摘编,并加选广东高院已生效执行裁定文书中的观点,陆续选出1000例执行裁决要点以飨读者诸君。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见诸网络媒体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发布的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摘编至2021年第3期·合第29期(也即至本《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选》第542)),此后系本所摘选,待广东高院有新选后将继续跟进,以飨读者,特此说明。
571.【中止执行/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是否还应当计算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并不涉及生效执行依据的效力,被执行人仍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除了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执行依据再审审查或再审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21)粤执监19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磊、黄维
572.【信托财产/解除冻结】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争议账户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并解除查封的结论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判断是否为信托财产,则可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案涉账户存款为信托财产,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2022)粤执复75号,合议庭:林宏坚、李晓奋、李焱辉
573.【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能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不能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因此,如深圳中院异议裁定所述,禹某如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存有质疑,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认为禹某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结论并无不当。
——(2022)粤执复92号,合议庭:林宏坚、李晓奋、李焱辉
574.【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有明确的追加法定事由】
追加被执行人是依既判力扩张的原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的人承担执行债务的制度。由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没有参加审理程序,并未行使答辩、抗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为确保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维护被追加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有明确的追加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明文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主营业务等混同的情况,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迪比科公司主张追加掌上能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2022)粤执复94号,合议庭:丁海湖、陈可舒、熊 忭;法官助理:任 敏
575.【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执行到位款项的清偿顺序】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利息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计算利息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按照以上规定,广州中院应分两段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计算利息批复》)规定的方式计算。在《计算利息批复》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虽发布过《民诉意见》,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何种利率计算仍有不同做法。为了消除分歧,统一标准,《计算利息批复》将实践中对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不同银行不同利率的做法统一明确规定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对未执行完毕的案件2009年5月18日《计算利息批复》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一律按照《计算利息批复》的方式计算。本案中,广州中院在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采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中院在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照《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进行计算。
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清偿顺序上,应适用《计算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笔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进入迟延履行期间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因本金而产生的利息。
——(2022)粤执复165号,合议庭:陈明辉、杨 军、黄 维;法官助理:吴明春
576.【公证程序违法事由的审查】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涉案《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明确的观点为“当事人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在本案公证过程中未提出管辖方面的异议,并明确放弃诉权,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在执行阶段提出公证管辖的理由,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22)粤执复166、167号,合议庭:林宏坚、李晓奋、李焱辉
577.【执行处置刑事被告人其他合法财产的条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门中院能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崔X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执行处置,作为继续追缴其尚未退缴的赃款。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刑事裁判追缴赃款的执行程序中,如果赃款无法找到、灭失、被挥霍、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刑事被告人的其他等值等额合法财产。本案生效判决(2017)粤07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未将涉案不动产列为赃款赃物,但在案涉赃款人民币1172万元暂无法查找到,或者案涉赃款已灭失、被挥霍、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崔X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继续追缴其尚未退缴的赃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涉案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崔X与复议人关X群在婚姻存继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崔X名下,按照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崔X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使载明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产和车位的50%份额属于被执行人崔X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作为继续追缴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执行。另外50%份额则属于复议人关X群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执行。
——(2022)粤执复19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78.【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居住权,本质是阻却房屋的交付,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李X义、张X华与被执行人魏X兰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能够对抗抵押权。
本案被执行人系魏X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可以执行该房屋。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并于拍卖公告上载明涉案房产“有人居住,无人主张租赁”。案外人李X义、张X华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两人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均在抵押权登记生效之前,且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生活。房屋租赁权、居住权属于民法典中物权的用益物权范畴,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居住权,本质是阻却房屋的交付,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屋租赁权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对抗抵押权等争议。
——(2022)粤执复225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79.【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
案外人郑X珍、卢X川、卢X达对被执行人卢X胜涉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该规定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按照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
汕尾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未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涉案不动产是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还是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郑X珍婚姻继存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郑X珍、卢X川、卢X达共有的财产等未做审查,仅依据涉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即作出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2022)粤执复280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80.【债权转让/债权人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该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换言之,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债权人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022)粤执复28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81.【执行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中不应简单地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所依照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而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根据查明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变更、追加情形。
针对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宏泰公司申请追加蒋元敏为被执行人进行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查明蒋元敏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事实,故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裁判,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2)粤执复363号,合议庭:陈 颖、刘涵平、陈可舒
582.【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即是说,对评估结果和书面说明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2021)粤执复540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3.【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应与主债务一并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
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故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时,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故综合考虑,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应与主债务一并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
——(2022)粤执复621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4.【参与分配/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实行“先主张者先受偿”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基础性条款,明确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要件之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是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一般性条款,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
——(2022)粤执复629号,合议庭:李晓奋、杨 军、黄 维
585.【执行回转】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立案,并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
——(2022)粤执复688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6.【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三种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23.严格规范失信惩戒及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这里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三种法定情形是相互独立并列可选关系。
对本案张X伟主张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提出解除该案对其限制消费措施,广州中院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如确实已经登记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张X伟又不是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2022)粤执复698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87.【未经法定审判程序,不宜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债务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第76条至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本应经审判程序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主要有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并没有明确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其次,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基本原则、程序也是明确的,即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未经法定审判程序,不宜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债务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一规定的出台,其实是对上述既有规则的法律确认和重申。
再次,实践中的既有裁判规则基本也遵循此种处理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涉及到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该案例要旨指出:“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故本案中,2016年7月19日,宝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宁某华的原配偶陈某为(2016)粤0306执4341号案被执行人,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所作处理不当。深圳中院经审查支持宝安法院自行纠正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指引申诉人吴某荣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宁某华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22)粤执监26号,合议庭:陈明辉、杨 军、黄 维
588.【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遵循财产便于执行、能够及时变现的原则/衡平各被执行人之间利益】
本案执行依据2665号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吴1、方1、郑1等三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卓宣共同还款的义务,但并无清偿责任的主次、先后顺序之分,三人均应当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卓宣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另外,2665号调解书亦没有直接明确仅执行吴1名下财产,而不处分被执行人郑1名下财产。在三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时,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法院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起诉请求及266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综合考量三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财产的变现难易、偿还能力及价值大小等各方因素,在公平、合理、便利执行的基础上制定最优执行方案并实施相应执行措施,不能单独加重任意一个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负担。在该三人未能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罗湖法院对该三人名下财产均可采取执行措施,但是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遵循财产便于执行、能够及时变现的原则。本案中,罗湖法院虽已冻结被执行人郑1名下涉案银行存款1082787.31元,但未及时扣划该款,亦未考虑到该案查封的其他标的物还需处置变现等问题,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便径行解除对被执行人郑1名下涉案相关财产的执行措施,所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22)粤执监46号,合议庭:詹伟雄、张 磊、杨 军
589.【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法院已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前划付的执行款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应予执行回转】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破产法院已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但执行法院收到该裁定有时间差,其在收到该裁定之前划付的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并应予执行回转。
首先需明确一个大的前提,即法院对于破产财产的界定标准应是统一而确定的。对于何为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界定了判断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只有以此为时点而非其他才能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破产法院作出受理破产裁定的日期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一是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可以上诉。......如果是“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则必然发生不同债权人、不同诉讼法院、不同执行法院不能同步的情形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执法标准不统一的争议。
至于现实中确实由于另案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时间较晚而处置执行标的物或发放执行款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即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所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即是如此。
——(2022)粤执监135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590.【执行程序中如何通过抵销确定最终执行标的金额/抵销顺序】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互负债务的抵销计算出最终的执行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这是执行程序中通过抵销确定最终执行标的金额的法律依据。
应如何在执行中通过抵销计算执行金额。本案应当明确,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债务,应首先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和计算方法,计算出各自应当履行的金额,再根据清偿顺序进行抵销。
由于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均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可以就相应的部分互相抵销。在抵销顺序上,应按照《解释》第四条确定的顺序进行。如双方不同意抵销,则分别执行。
——(2022)粤执监154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591.【悔拍没收的保证金的使用问题】
关于悔拍没收的保证金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拍保证金应当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因此,江海法院没收吴某竞拍保证金2000000元应当用于支付执行费124856.98元、评估费50357.43元、拍卖辅助服务费18000元,余下1806785.61元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32229497元-28000000元)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所提不应用于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22)粤执监158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592.【“先押后租”情形下租赁权的除去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中院在本案中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以及否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以及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来看,设立抵押权的时间在前,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黄X来与余X标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属于“先押后租”的情形,若在拍卖该房产前不将该租赁权除去,势必会影响涉案房产在拍卖市场中的交易,进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深圳中院在本案中除去涉案房屋租约后进行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为抵押权的实现而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随之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该法条并未将“先押后租”列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灭失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先押后租”情形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在本案中,黄X来主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深圳中院不保护黄X来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3)粤执复83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9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与扣划前提条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冻结后是否能够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购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期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换言之,该款项应用于购买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不得挪作他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开设专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具有保障开发项目顺利建设、促进在建商品房工程如期竣工和交付、维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在保障在建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后,资金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执行款予以执行扣划。
——(2023)粤执复121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维
594.【指定执行/权利整体中单个债权人的申请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否予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权利义务双方和给付内容均明确,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认为本案需要指定肇庆中院执行进而裁定指定肇庆中院执行本案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肇庆中院接受指定执行后,发现生效判决虽然可以确定权利义务双方和给付的债权总额,但是因债权人是由多个银行组成的某某银团,各银行转让债权后,仍是多个受让的债权人。同时,判决明确该案所涉借款中某某银团内部各贷款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可由其自行协商确定,所涉判项对原告债权数额不作具体区分。换言之,对于多个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形成一个权利整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付总额确定,虽可以对权利整体中单个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予以受理,但权利整体中单个债权人享有债权数额不作具体区分,导致单个债权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肇庆中院对单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单个债权人完善相关手续后再申请执行,并无不当。
在全部债权人均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以多个债权人各自申请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不予执行,既不利于债权的尽快实现,亦不利于债务人及时有效履行其债务,增加诉讼成本。与生效判决相对应,至于权利整体内部各债权人所享有的执行款金额可由其自行协商确定。
——(2023)粤执复255号,合议庭:詹伟雄、杨 军、黄 维
595.【股票的拍卖及抵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将案涉股票在流拍后以物抵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将粤泰公司持有的粤泰股份(6XX3)的限售流通股2XX0股交付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抵偿涉案债务,是广州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涉案股票一拍流拍后,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涉案股票裁定以物抵债的后续交付工作,本质上是以物抵债的部分行为。因此,广州中院将涉案股票及红利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的行为,实质就是以物抵债的行为。本院生效的(2022)粤执复329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一)执行法院拍卖案涉股票依法有据。......(二)拍卖参考价确定合法合理。案涉执行系以网络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依照上述规定,广州中院在执行中针对拍卖标的物采用网络拍卖方式进行拍卖,符合“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规定;而起拍价参照市价确定为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乘以股票总数,也符合对股份(股票)执行处置的做法。(三)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具体到本案,虽然在以物抵债前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但由于该次网络拍卖因无人报名出价而流拍,故广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同意,以网拍时的起拍价将案涉股份作价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023)粤执复409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黄 维
596.【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执行】
根据裁决,亚太华桑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将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京明公司,而京明公司则需于收到5000万元转让款当日将持有的广州彦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8.5%的股权变更至亚太华桑公司名下,即仲裁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鉴于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亚太华桑公司经委托第三方代缴了本案执行款58093750元,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相应地,作为第二顺位履行的债务人京明公司也需履行交付特定股权的义务。因此,在京明公司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亚太华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2023)粤执复480号,合议庭:詹伟雄、杨 军、黄 维
597.【混合担保情况下如何确定债权实现的顺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权实现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混合担保且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此约定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和担保人曾XX、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依据上述约定,惠州中院在未对C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先行处置曾XX财产并无不当。
——(2023)粤执复687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598.【借名购房的认定以及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黄X玲主张与黄X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属于房屋代持关系,黄X玲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X玲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足以认定黄X玲与黄X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黄X玲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佛山中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黄X玲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退一步而言,即使黄X玲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关系属实,但“借名买房”并不必然排除强制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同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是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该安居型商品房是深圳市政府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专门规定了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不符合该条件就必然属于禁止购买的范围。黄X玲明知自己不符合安居型商品房申购条件,如果存在以其他具备购买条件的家庭(人)的名义申购安居型商品房,则属于以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手段申购,存在规避深圳市政府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对公共秩序、行政管理秩序、地方房地产交易秩序造成损害。司法机关如视而不见,甚至被利用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否定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地方房地产调控政策落空,减损普通大众对政府公信力、司法正义、社会公平的期望。因此,司法对此种行为的正当性应予以否定评价。黄X玲主张与黄X彬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关系即使成立,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若黄X玲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直接向收取其款项的相对方另行主张。
——(2023)粤执复712号,合议庭:李晓奋、张 磊、杨 军
599.【网络借款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于法院受理仲裁执行的管辖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刘某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广州中院并非被执行人住所地。至于申请执行所提财产线索,广州中院在执行中已进行了调查,并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广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系网络借款形成的纠纷,被执行人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在不能还款违约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以电子送达方式通知仲裁,后进行书面审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亦以电子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发表任何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并非对上述程序予以评判,但对大量出现的网络借款、仲裁案件由于当事人无法查找或严重缺乏偿债能力而导致程序空转的现象不能视若无睹。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新产业、新经营方式,大量出现的网络借款审查宽松,借款便利,但毋庸置疑,也要对相伴相随的风险有清楚的判断和防控,需要出借人在快速发展业务和对借款人资质审查、风险防范中寻找平衡点,降低不能履行的风险。
——(2023)粤执复822号,合议庭:李焱辉、杨 军、黄 维
600.【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与解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珠海中院对陆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措施作为一项间接性的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并迫使其履行义务。在采取该执行措施时,需甄别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属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是其他。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故意,表现在其按照珠海中院的指令报告财产,尤其是对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不动产如实报告。其不动产被两地法院予以查封,均可通过法定程序处置。特别是被执行人在珠海中院的执行案件已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的状态,而申请执行人已通过特别程序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了内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产可以在当地执行。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查控的状态下,无需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以防止其逃避执行,且限制出境反而阻碍其配合两地法院执行财产。故,对被执行人陆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2023)粤执复888号 |
|